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46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2 月 0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4606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8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金歡禧景品販賣機」叁台(含IC板叁塊)、「皮卡丘禮品販賣機」陸台(含IC板陸塊)及代幣壹佰壹拾柒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先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2年度簡字第200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確定;以93年度簡字第7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其上訴後,本院復於民國93年9 月2 日以93年度簡上字第284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均尚不構成累犯),猶不知警惕,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依法並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違反上開規定之犯意,於93年11月16日為警查獲前之當日某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6 之1 號1 樓其經營之「瑞曜資訊行」(處刑書誤繕為瑞耀資訊行)內,擺放其所有之電子遊戲機具「金歡禧景品販賣機」3 台(含IC板3 塊)、「皮卡丘禮品販賣機」6 台(含IC板6 塊)並插電供不特定人把玩,而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同日下午6 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上述電子遊戲機具共9 台(含IC板9 塊)、機台內代幣117 枚。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上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行,辯稱:伊向廠商購買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時,該廠商有告知並不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管制的電子遊戲機,有發票和公文可資證明,另扣案機台不能累積分數,警詢時是不得已才簽名的云云,然查:(一)被告係瑞曜資訊行負責人,且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於上開時地擺放扣案機具共9 台(含IC板9 塊)並插電供不特定人把玩,嗣為警查獲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查獲警員沈震原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租賃契約書代保管物品清冊影本各1 份及照片10張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二)扣案之「金歡禧景品販賣機」、「皮卡丘禮品販賣機」機台之把玩方式,亦據被告分別於93年11月17日、93年11月22日警詢時供述:「皮卡丘禮品販賣機」部分,係投1 枚代幣後可購買1 顆彈力球,機台下方則掉出10顆小鋼珠,最少投入1 顆小鋼珠並按數字盤藍色燈號停止鍵後,待機台內1 顆彈珠掉下後開始把玩,若未射中中獎燈號之數字盤,機台則沒入小鋼珠,若射中中獎燈號之數字盤,則機台下方會再掉落小鋼珠;「金歡禧景品販賣機」部分,每投1 枚代幣,機台選擇桿上螢幕顯示10分,由玩家選擇機台內A 、B 、C 三桿上的禮品購買後,先按黃色押分鍵,紅色鍵啟動機台把玩16顆彈珠,該機台會因為彈珠射中的數字出現連線,射中三連線得2 分、四連線得3 分、五連線得4 分,且所得之分數可再押分繼續把玩等語明確,復於檢察官訊問時,陳明:「(提示警詢筆錄,問:玩法是否如同警詢筆錄所述?)是的。」而觀諸被告警詢筆錄內容,尚且為被告記明「機台均向送審廠商所購買,並有發票為證,當日並沒有客人在購買任何禮品」等辯詞綦詳,其嗣後於檢察官訊問時,亦未就前開警詢內容表示任何異議,足認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並無遭非法取供之情形,是扣案機台之把玩方式應如被告警詢所述無訛,被告請求本院勘驗扣案機台,自無必要。(三)前開扣案「金歡禧景品販賣機」機台既有轉押注功能,且與「皮卡丘禮品販賣機」機台之把玩方式同具有射倖性,而與旺宸企業有限公司、寶祥企業社原先送請經濟部評鑑時,所附遊戲說明表示完全無射倖性之機台不同,自均屬限制級娛樂類之電子遊戲機,應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後,始得提供不特定人把玩經營,而臺北縣政府及經濟部亦同此認定,有臺北縣政府94年4 月29日北府建商字第0940341000號函文及經濟部93年7 月6 日經商字第09302101440 號函文附卷可稽,是扣案機台把玩方式既已經過修改,並非旺宸企業有限公司、寶祥企業社原始向經濟部申請評鑑之機種,被告復無法證明扣案機台係於何時經何人所修改,則其所提出之經濟部91年11月25日經商字第09102274480 號、92年3 月24日經商字第09202061480 號函文或購買發票,自均不能作為對其有利之證明。況被告前於92年10月間,即曾違法擺放「金歡禧景品販賣機」機台,並於偵查中提出前開經濟部91年11月25日經商字第09102274480 號函文為證,仍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7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其上訴後,本院復於93年9 月2 日以93年度簡上字第284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業據本院調閱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284 號全卷(含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94 號卷)可憑,被告經該偵審程序,自應知悉並留意所擺放電子遊戲機台之把玩方式,是否與經濟部評鑑通過電子遊戲機之說明內容一致,以決定是否應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故被告所辯尚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爰審酌被告前即因先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經本院分別以92年度簡字第200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確定;以93年度簡字第7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其上訴後,本院復以93年度簡上字第284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卻再次為本案犯行,雖不構成累犯,惟可見其素行不良,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擺放經營扣案電子遊戲機台之期間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金歡禧景品販賣機」3 台(含IC板3 塊)、「皮卡丘禮品販賣機」6 台(含IC板6 塊)、代幣117 枚,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之。 四、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另認:被告自93年10月份起,即未經許可在瑞曜資訊行擺放電子娛樂遊戲機台等情,然查被告於93年11月16日警詢時供明:伊係於93年11月5 日始開始擺放扣案機台,嗣於檢察官訊問時,亦僅稱:伊於93年10月開始經營瑞曜資訊行,惟均無供述其開始經營瑞耀資訊行或於擺放扣案機台後,即已開始插電對外供不特定人把玩,而有實際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情事,且警方於93年11月11日會同臺北縣政府人員前往瑞曜資訊行稽查時,扣案之9 台電子遊戲機台均未插電營業,業經證人沈震原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93年10月份起至同年11月15日間,確曾擺放上開扣案電子遊戲機台並插電對外經營之事實,本件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聲請意旨就該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認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5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張兆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曹秋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