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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4679號

大陸人民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楊志雄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4679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宜昇風管工程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甲○○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續字第二九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宜昇風管工程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甲○○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係址設雲林縣元長鄉○○村○○路十之一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臺北縣蘆洲市○○街一三一巷二十之二號)宜昇風管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宜昇公司)之負責人兼代表人,其明知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僅因徵人困難,竟因執行宜昇公司業務,基於非法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工作之犯意,經由綽號「阿利」之大陸地區人民劉宗雄居間介紹(未據檢察官起訴),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各以每日薪資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同時為宜昇公司僱用大陸地區人民陳強、劉宗焰(均係非法偷渡進入臺灣地區者),在宜昇公司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街一三一巷二十之二號之工廠內擔任雜工,而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迄同年十二月四日,該大陸地區人民陳強、劉宗焰始自行離職。嗣因甲○○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遭劉宗雄涉嫌夥同其他大陸地區人民鄭小文、陳祥忠(後二人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五號、第八七三號、第三00六號偵查起訴,本院以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三五號審理中)擄人勒贖,始查悉上情。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為緩起訴處分,依職權送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續行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兼代表人甲○○於警詢時供承:伊係宜昇公司之負責人,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間,因趕工程,就撥打大陸籍綽號「阿利」之劉宗雄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給劉宗雄,然後劉宗雄於同年十一月二十日帶來綽號「阿強」、「阿焰」之男子(即陳強、劉宗焰)到伊公司,「阿利」向伊說該二名男子分別是他堂兄跟表兄,可以當粗工用,後來該二明男子就在伊公司工作直到十二月四日,然後才離職等語;其於偵查中亦供承:陳強、劉宗焰當時自稱是香港人,伊並沒有為其二人申請辦理勞工保險,伊後來知道他們是大陸人,那時候他們還在伊工廠工作等語明確(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五號卷第十九頁、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八七五號卷第六頁),並據證人即被告之妻顏淑娥於警詢時證述:「阿利」(指劉宗雄)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帶二名疑似大陸人綽號「阿強」、「阿焰」之男子來工廠工作等語屬實(見同一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五號卷第十二頁),且與大陸地區人民陳強於警詢供述其與劉宗焰一同受僱被告甲○○在蘆洲市○○街一三一巷二十之二號之風管工廠工作等語,互核相符。此外,並有陳強、劉宗焰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影本(見同一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五號第七十七頁、同地檢署九十四年偵字第三00六號卷第七十一頁)及宜昇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各一紙附卷可稽,是被告甲○○於上開時地有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被告甲○○僱用大陸地區人民陳強、劉宗焰時,並未查驗陳強、劉宗焰之身分證件,復供承:擔任介紹人之「阿利」即劉宗雄是大陸地區人民,「阿利」並表示陳強、劉宗焰是其堂兄、表兄等情,且徵之被告甲○○僱用該二名大陸地區人民之日薪僅一千二百元,較低於一般薪資行情,衡情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一開始僱用陳強、劉宗焰時應已知悉該二人係大陸地區人民,則被告甲○○於偵查中辯稱伊後來才知道陳強、劉宗焰是大陸人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被告甲○○確有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宜昇風管工程有限公司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雇主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或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所明定,違反者應依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處罰。是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工作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處斷。又被告宜昇公司因其代表人即被告甲○○執行業務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工作之規定,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三項前段規定處罰;聲請人誤認被告宜昇公司部分應依同條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前之第八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處罰,容有未洽。再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向警方供承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工作前,警方依據證人即被告之妻顏淑娥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警詢證述:「阿利」(指劉宗雄)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帶二名疑似大陸人綽號「阿強」、「阿焰」之男子來工廠工作等情,已發覺被告甲○○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工作之事實,被告甲○○所為與自首要件不合,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甲○○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附卷臺灣更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犯罪之動機、目的,且被告僅僱用該大陸地區人民從事勞動工作,未有其他危害社會之惡行,且僱用天數十餘日,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就被告宜昇公司科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罰金刑,以資懲儆。至綽號「小利」之大陸地區人民劉宗雄居間介紹大陸地區人民陳強、劉宗焰予被告甲○○僱用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其行為亦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五款之規定,並應依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處罰,此部分宜由檢察官另行分案辦理,附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楊志雄

書記官 胡勤義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  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  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
    之活動。
四  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
    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  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
然人並科以前二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
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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