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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李麗玲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諾漢整合行銷廣告有限公司
兼上代表人
乙○○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35 號、第4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諾漢整合行銷廣告有限公司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壹萬元。

乙○○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為設在臺北縣中和市○○路868 之5 號11樓「漢諾整合行銷廣告有限公司」代表人,明知「Local 情報」雜誌中如附表所示之文字及照片為海天遊蹤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海天公司)享有語文著作及攝影著作財產權之著作,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擅自以重製方法及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竟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於民國93年2 月間,提供海天公司於93年2 月15日所發行之「Local 情報」創刊號內第50頁及第51頁內如附表所示語文著作及攝影著作,委託不知情之深設創意設計有限公司編輯其所負責之諾漢整合行銷廣告有限公司出版、發行之「易利生活3 」雜誌時,連續將附表所示之著作重製在「易利生活3 」雜誌第50頁及第53頁上,並以新臺幣八十元之價格於市面上銷售或贈送予廣告客戶,擅自以重製,且明知係侵害著作權之重製物仍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重製物而侵害海天公司之語文著作及攝影著作之著作財產權。

二、上揭事實,被告乙○○雖不否認「易利生活3 」雜誌第50頁及第53頁上如附表所示之照片及大部分文字與「Local 情報」雜誌上第50頁及第51頁相同之事實,惟辯稱: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享有著作財產權,且無法證明重製之圖文為被告所製作,況被告主觀上亦無侵害他人著作權之故意云云,然查:

(一)上揭事實,業經證人即海天公司之代表人甲○○、告訴代理人何斐萍律師分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明確,並有重製如附表所示語文、攝影著作之「易利生活3 」第4 期1本扣案可稽。

(二)按「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該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分別為著作權法第11條第1 、2 項所明定,因「Local 情報」圖片及文字內容是經與廣告客戶簽訂契約,在同意之下才經本公司的採訪組、攝影組實地採訪、攝影取得刊登在「Local 情報」雜誌創刊號第50頁、第51頁等語,業經證人甲○○於警詢中證述無訛,並經海天公司提出與「Local 情報」雜誌上所刊登之照片完全相同之照片23張及「Local 情報」雜誌創刊號1 本在卷為憑,若非海天公司享有如附表所示語文著作及攝影著作,斷無提出與「Local 情報」雜誌所刊登之照片一模一樣之照片23張及「Local 情報」雜誌之可能,且如附表所示攝影著作其物品擺放或光影處理可看出經一定思考、編排,甚且有兒童出現在照片上,更足表現一定感情之融入,應可認有最低層次之藝術價值,而如附表所示語文著作以簡潔文字介紹餐飲,讓人一目了然,仍可見作者個人獨特文字表達方式,亦應有最低程度之文學價值,則如附表所示之語文著作及攝影著作,依著作權法第11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該等著作財產權自屬於海天公司享有無誤。

(三)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圖片及文字內容是我拿坊間的雜誌給深設創意設計有限公司參考,再由該公司負責編輯等語,於偵查中供稱:(問:設計公司做完有無給你們校對?)有,他們有給我對稿等語,且證人深設創意設計有限公司職員柯雅慧於偵查中證稱:我們的工作是客戶提供文字及圖片,我們只做編排而已,我們會提醒客戶,圖文不可以侵犯別人的著作財產權,我們只做美編,圖文都是客戶提供的,我們不可能幫客戶加圖文進去等語,又語文著作之特性,其擅自重製即所謂之抄襲,須衡量有無「接觸」及「實質相似」,並不以百分之百相同為必要,只要實質近似或實質相似之情形,即屬重製之範疇,則互核上開所供及所證,並參酌「易利生活3 」雜誌第50頁及第53頁與「Local 情報」雜誌第50頁及第51頁,二者所刊登之照片完全相同,說明文字大致相同(僅少部分文字經刪減),被告顯然將海天公司所享有如附表所示之語文著作及攝影著作提供給深設創意設計有限公司美編,自屬利用不知情之深設創意設計有限公司以重製之方法侵害海天公司之著作財產權,被告所辯:無重製行為,主觀上無故意云云,不足採信。

(四)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目前是諾漢整合行銷廣告有限公司的負責人,從事約八個月,出版生活雜誌,易利生活雜誌是93年3 月5 日出版發行等語,且依卷附「易利生活3 」雜誌封面載明:「2004 Mar.3月號第四期定價80NTD 」等字樣,顯然被告係以銷售「易利生活3 」雜誌營生,又依上揭二之(三)所述,「易利生活3 」雜誌第50頁及第53頁有重製「Local 情報」雜誌第50頁及第51頁之語文及攝影著作,則被告顯有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仍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重製物而侵害海天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再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證稱:因為他們還們的主要收入來自於廣告。因為他們若不用付給被告廣告費用,則客戶當然會想給他們刊登等語,以被告銷售雜誌營生,並分送給告訴人海天公司之廣告客戶,則雜誌數量應為多數,且銷售時間亦應有繼續性,則被告自有接續重製及連續販賣、贈送之散布行為無誤。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行為後著作權法於93年9月1 日經修正公布,同年9 月3 日起施行,該法修正前第91條第1 項規定:「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91條第2 項規定:「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 萬元以下罰金」。同法修正前第91條之1 第1 項規定:「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91條之1 第2項規定「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被告乙○○上揭犯行於修正前著作權法係該當於第91條第1 項之意圖營利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及第91條之1 第1 項之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而於新法則該當於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及第91條之1 第2 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依經濟部93年12月31日經智字第09304609230 號函附「新修正著作權法條文適用之相關問題」記載「91條之一第1 項所稱『重製物』,依立法原意、條文文義及體系解釋,應僅限於『合法重製物』;而第91條之1 第2 項所稱『重製物』,依立法原意、條文文義及體系解釋,限於『非法重製物』與91條之1 第1 項有別。」故被告所為係涉修正後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 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自以修正前著作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核被告乙○○所為,係犯修正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91條之1第1 項之罪。被告乙○○雖重製「易利生活3 」雜誌多本,每本雜誌有如附表所示之語文及攝影著作,惟衡情出版雜誌營生並非僅出版一本,且如附表所示著作權僅屬於海天公司所有,則被告乙○○出版多本雜誌應包括於一個侵害著作權之犯意中,為接續行為。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僅記載被告乙○○所為係犯修正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罪,惟被告乙○○連續犯修正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1 項之罪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乙○○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重製物前之持有行為,為其意圖營利而移轉所有權散布重製物而侵害他人著作之前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其利用不知情之人重製上揭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為間接正犯。又其先後多次販賣或贈送之散布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乙○○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較重之意圖營利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又被告乙○○係被告諾漢整合行銷廣告有限公司之代表人,此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附卷可稽,其因執行業務而犯上揭之罪,被告諾漢整合行銷廣告有限公司應依同法修正前第101 條第1 項規定,科以修正前同法之罰金刑。爰審酌被告乙○○等漠視著作權法保障著作權之立意,接續重製並進而販賣、贈送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造成著作財產權人經濟上利益損失甚鉅,且事後尚未與告訴人海天公司達成和解,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販賣之數量與價格、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易利生活3 」雜誌一本上如附表所示語文及攝影著作,雖係被告本件違反著作權法犯行所用之物,然參酌92年7月9 日增訂著作權法第98條之立法理由「本條文為81年本法所明訂之條文,87年修法時,各界以刑法總則已有相同條文之規定,咸認無於著作權法中重複規定之必要,而予以刪除,鑑於恢復本項條文,有宣示性之效果,有助於查緝著作權侵害犯罪,爰予回復增訂。」等語,並參酌刪除該條時,有關沒收之規定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規定,且該法條前段及但書之用語不同,顯然著作權法第98條前段之規定,應以屬於被告所有之物方得以宣告沒收,則本件扣案「易利生活雜誌3 」,係海天公司購買所得並附於告訴狀之證據,尚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應依刑法第38條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修正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第91條之1 第1 項、第101 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李麗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百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著作權法第91條
  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 萬元以下罰
  金。
  非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重製份數
  超過五份,或其侵害總額按查獲時獲得合法著作重製物市價計
  算,超過新臺幣3 萬元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
  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第1 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
  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非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
  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散
  布份數超過5 份,或其侵害總額按查獲時獲得合法著作重製物
  市價計算,超過新臺幣3 萬元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1 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著作權法第101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
  員,因執行業務,犯第91條至第96條之1 之罪者,除依各該條
  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
  力及於他方。
附表:
  ┌──┬──────┬───────┬───────┐
  │編號│  著作名稱  │ 著作財產權人 │   備註    │
  ├──┼──────┼───────┼───────┤
  │ 一 │新何發蔘藥行│ 海天遊蹤企業 │ 含語文著作  │
  │    │            │  有限公司   │ 及攝影著作  │
  ├──┼──────┼───────┼───────┤
  │ 二 │鴉片粉圓    │     同上     │    同上     │
  │    │           │             │             │
  ├──┼──────┼───────┼───────┤
  │ 三 │荳子咖啡屋  │     同上     │    同上     │
  │    │           │             │             │
  ├──┼──────┼───────┼───────┤
  │ 四 │松之果烘培屋│     同上     │    同上     │
  │    │            │             │             │
  ├──┼──────┼───────┼───────┤
  │ 五 │鍋饌        │     同上     │    同上     │
  │    │           │             │             │
  ├──┼──────┼───────┼───────┤
  │ 六 │好口香      │     同上     │    同上     │
  │    │           │             │             │
  ├──┼──────┼───────┼───────┤
  │ 七 │印象牛排    │     同上     │    同上     │
  │    │            │             │             │
  ├──┼──────┼───────┼───────┤
  │ 八 │朵納花田咖啡│     同上     │    同上     │
  │    │館          │             │             │
  ├──┼──────┼───────┼───────┤
  │ 九 │品嚐咖啡屋  │     同上     │    同上     │
  │    │           │             │             │
  ├──┼──────┼───────┼───────┤
  │ 十 │優質水淨水企│     同上     │    同上     │
  │    │業有限公司  │             │             │
  ├──┼──────┼───────┼───────┤
  │十一│菲羅咖啡館  │     同上     │    同上     │
  │    │           │             │             │
  ├──┼──────┼───────┼───────┤
  │十二│第一湯頭火鍋│     同上     │    同上     │
  │    │            │             │             │
  ├──┼──────┼───────┼───────┤
  │十三│郭師傅臭臭鍋│     同上     │    同上     │
  │    │            │             │             │
  ├──┼──────┼───────┼───────┤
  │十四│錢樂日式燒烤│     同上     │    同上     │
  │    │            │             │             │
  ├──┼──────┼───────┼───────┤
  │十五│波摩多西式廚│     同上     │    同上     │
  │    │房          │             │             │
  ├──┼──────┼───────┼───────┤
  │十六│泰國小館    │     同上     │    同上     │
  │    │           │             │             │
  ├──┼──────┼───────┼───────┤
  │十七│秘密花園    │     同上     │    同上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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