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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5215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16 日

法官劉元斐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5215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2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七0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刑期至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屆滿,其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於八十八年十月間某日,前往乙○○所經營、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七十五號一樓之「雙和汽車商行」,以不詳租金,租期二十日之約定,租得乙○○所有之車號P7-4622號自用小客車後,竟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在該處將上開車輛予以侵占入己。嗣經乙○○報警處理,於九十年三月五日下午二時許,在苗栗縣泰安鄉觀霧樂山戰備道路上為警查獲。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乙○○之指述。

㈢證人即被告之子江定威於警詢中之證詞。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車籍資料查詢報表、臺北縣警察局車輛失竊尋獲證明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七0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刑期至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屆滿,其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其侵占之財物價值不低,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鑰匙二支,被告供陳係租車時由乙○○所交付之情明確,足認並非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且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劉元斐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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