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522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5220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翰諠國際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乙○○○
- 被告
- 丙○○
- 被告
- 有榮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丁○○
- 被告
- 甲○○
- 被告
- 倢麗國際通訊有限公司
- 兼代表人
- 戊○○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續字第二一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戊○○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叁年。
翰諠國際有限公司因其受雇人執行業務,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有榮股份有限公司因其受雇人執行業務,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倢麗國際通訊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翰諠公司以新台幣二十七萬三千元標價投標」應更正為「翰諠公司以新台幣二十七萬三千九百元標價投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被告甲○○、戊○○於偵訊中對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惟被告丙○○辯稱其經營之翰諠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翰諠公司)係有資格參加本件投標,而有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有榮公司)、捷麗國際通訊有限公司(下稱捷麗公司)均有意願參加本件投標,並非出借牌照,且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款之規範目的在於防止不具資格之工程師或營造業者向他人借牌,因此偷工減料或施工不符所規定,故本件與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之構成要件不符。況依同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第一次開標,因未滿三家而流標者,第二次招標不受三家廠商之限制,且等標期間得予縮短。準此,若第一次投標不符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之條件,其所經營之翰諠公司於第二次投標時,即使僅翰諠公司一家投標亦可得標,是其於第一次投標時為湊足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而尋求有榮公司及倢麗公司參與投標,除節省時間外,並無任何損害云云。經查:被告丙○○於調查時、偵查中坦認向甲○○、戊○○借用有榮公司、捷麗公司牌照,圍標臺北縣五股鄉公所所定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開標之「鄉立圖書館水錐分館視聽媒體設備」採購工程,並自翰諠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西門分行帳戶內提領三萬元,購買三張一萬元之銀行支票,作為押標金,且告知甲○○、戊○○等人以翰諠公司價格為準,以較高價格填寫標單製作投標文件投標,以符合最低三家投標之相關規定等情,核與被告甲○○、戊○○於調查及偵查中供述情節相符,並有翰諠公司、有榮公司、倢麗公司投標資料、臺北縣五股鄉公所採購中心開、流、廢、決標紀錄、第一商業銀行西門分行本行支票號碼EH0000000號、EH0000000號、EH0000000號,到期日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面額各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之本行支票、傳票憑證、資金來源及申購客戶開戶資料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有榮公司、倢麗公司均無投標之真意,純屬同業間借牌陪標。按政府採購法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該條新增定第五項為「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者,亦同。」原該條第五項未遂規定則改列為第六項。亦即政府採購法以增列條項之方式,對於借牌投(參)標、陪標行為(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投標)加以明確規定處罰。其立法意旨在發揮防弊功能,增列禁止假性競爭行為之規定,強化對不法行為之處罰,以確保採購工程之公平性及工程利益。被告丙○○所指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規定:「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自係指無此名義或證件,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之見解,並非正確法律解釋。蓋即使本身有此名義或證件,卻為使招標案之投標廠商符合三家之規定,而借用無投標真意之他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已造成假性競爭之情形,損及採購工程之公平性及工程利益,此亦為修法增訂該條項之規範目的。另被告丙○○辯稱其借牌陪標之行為除節省時間外,並無任何實質損害之語,乃倒果為因之詞,況本案工程若非有被告丙○○借牌陪標之行為,可能因為未達三家廠商以上而流標,於進行第二次招標時,可能有其他廠商參與投標,而有不同之採購結果,是以被告丙○○所辯並不足以反證其行為之合法性。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丙○○上開所辯,顯係圖卸飾詞,殊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被告甲○○、戊○○係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罪。被告翰諠國際有限公司因其受僱人即被告丙○○、有榮股份有限公司因其受僱人即被告甲○○、倢麗國際通訊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即被告戊○○各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之罪,依同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對被告翰諠國際有限公司、有榮股份有限公司、倢麗國際通訊有限公司亦各科以同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之罰金。爰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投標工程金額尚低,犯罪損害不大、被告甲○○、戊○○、有榮公司、捷麗公司未獲取任何利益及被告丙○○犯罪後仍否認犯行,被告甲○○、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丙○○、甲○○、戊○○部分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甲○○、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第九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一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三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 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九十二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