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52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5297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速偵字第一四二二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0三八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電筒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乙○○曾有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科,且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九月八日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四0九九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現在監執行中,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持其所有之手電筒一支,侵入甲○○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一四五巷八弄十四號地下一樓之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甲○○所有之紅外線定位器一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二萬元),得手後旋即欲逃離現場之際,幸為甲○○發現並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並起出該紅外線定位器,及扣得該手電筒,始查知上情。 ㈡與其兄徐振富(另案審理中)共同基於上開犯意之聯絡,於同年十一月二十日晚上十時十分許,由乙○○騎乘機車搭載徐振富前往臺北縣三重市○○○路一九三巷十一弄二十四號千弘企業社,至上址後,由徐振富下車後,徒手竊取千弘企業社所有、放置於廠外之鐵質機械零件一袋(內含二百個,價值約四千元),得手後欲逃離現場之際,幸為千弘企業社員工丙○○發現並報警處理,嗣為警在臺北縣三重市○○○路一九一巷三弄路口查獲乙○○,並起出該鐵質機械零件,而徐振富則趁隙逃跑,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丙○○告訴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丙○○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照片三張、照片影本三張附卷可稽,且有扣案之手電筒一支可證。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則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竊盜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與同案被告徐振富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復被告前揭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另檢察官僅就事實欄一㈠之竊盜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則檢察官雖未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該部分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連續犯關係,已如前述,屬裁判上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科,且於九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九月八日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四0九九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現在監執行中,不構成累犯)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書各乙份附卷供參,是其素行不良,且正值年輕力壯,竟不思正途賺取所需,卻竊取他人財物,對被害人造成損害,惟其犯罪之手段尚屬輕微,且竊得之財物業由被害人領回,以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手電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堪以認定無訛,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6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春森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論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