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531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5315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2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之塑膠袋壹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 紙、照片2 張附卷,及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之塑膠袋1 個、吸食器1 組扣案可憑」、「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 驗,其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超出檢測範圍,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其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先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 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譜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之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管理局81年2 月8 日藥檢1 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此為本院歷來審理毒品案件為職務上所知悉。則被告於94年7 月21日20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中既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自94年7 月9日起,至為警查獲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止,有連續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素行非佳,並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戕害其身心情形及犯罪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含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之塑膠袋1 個,屬第2 級毒品(其內毒品與外袋無法析離完盡,應概認屬查獲之毒品),不問屬何人所有,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併予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惟其僅係日常用品臨時替代使用之物,就其性質上或使用上,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爰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款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