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5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539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72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扣案之「凡赫辛」盜版影音光碟貳套(共肆片)、「受難記:最後的激情」盜版影音光碟叁套(共陸片)、目錄貳張均沒收。 甲○○連續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扣案之「凡赫辛」盜版影音光碟貳套(共肆片)、「受難記:最後的激情」盜版影音光碟叁套(共陸片)、目錄貳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係設於臺北縣土城市○○街42號「泰泰商店」之負責人,從事泰國報紙進口之業務,甲○○則受僱於乙○○擔任員工。又「凡赫辛」影片係美商環球影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球公司)享有著作權保護之視聽著作;「受難記:最後的激情」影片則係美商二十世紀福斯影片公司(下稱福斯公司)享有著作權保護之視聽著作,環球公司、福斯公司並將前開著作之VHS、VCD、DVD重製、出租、經銷等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予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利公司)。而乙○○、甲○○均明知「泰泰商店」進口泰國報紙時,國外廠商主動提供之前揭「凡赫辛」及「受難記:最後的激情」影音光碟均係未經合法授權重製之盜版影音光碟,非經得利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任意散布,詎乙○○竟於民國93年9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21日為警查獲時止,在上開「泰泰商店」及桃園縣平鎮市○○○路100 號等處,連續多次將前揭盜版光碟交予甲○○及某郭姓成年女子等特定多數公司員工觀賞而散布之。另甲○○於收受前揭盜版光碟後,亦自行起意於93年9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21日為警查獲時止,連續在上開「泰泰商店」及臺北縣樹林市○○街15號2 樓住處,將前揭盜版光碟借予不特定友人觀賞而散布之,渠等二人即以此方法侵害上開享有著作權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於93年12月21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上開「泰泰商店」內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揭「凡赫辛」盜版影音光碟二套(共四片)、「受難記:最後的激情」盜版影音光碟三套(共六片)、目錄二張等物。案經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部分: ㈠被告乙○○、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陳羅崇於警訊中之指訴。 ㈢福斯公司經銷與授權合約書。 ㈣環球公司合約書。 ㈤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 ㈥扣案之「凡赫辛」盜版影音光碟二套(共四片)、「受難記:最後的激情」盜版影音光碟三套(共六片)、目錄二張。 ㈦現場照片三幀。 三、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著作權法第91之1 第3 項、第2 項之散布光碟重製物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渠等以一行為侵害數著作財產權人之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渠等先後多次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皆為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本院爰審酌被告甲○○並無前科,被告乙○○僅於十餘年前有因賭博罪經判處罰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二份在卷可按,二人素行尚可,惟渠等未能尊重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而散布盜版影音光碟,既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亦損及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應予非難,惟渠等散布之數量非鉅,情節尚輕,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末查被告二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二份在卷可憑,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本件犯行,事後均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乙份附卷可稽,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二人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 條 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扣案「凡赫辛」盜版影音光碟二套(共四片)、「受難記:最後的激情」盜版影音光碟三套(共六片)、目錄二張等物,係被告乙○○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 項、第2 項、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55條、第74條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紹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周雅玲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八十七條第四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