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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5556號

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彭全曄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5556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67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變造乙○○汽車駕駛執照上換貼之甲○○相片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被告其後係於民國94年1 月11日下午6 時30分許,在臺北市○○街、峨嵋街口為警查獲之部分,應予補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累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變造乙○○汽車駕駛執照上換貼之甲○○相片1 張,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49 條第2 項、第212 條、第55條、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彭 全 曄

書記官 梁 宜 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94年度偵字第16727號│
│    被     告  甲○○   男  29歲(民國○○年○○月○日生)   │
│                        籍設臺北縣土城市○○路258巷1號  │
│                        現居臺北縣板橋市○○路201號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        犯罪事實                                        │
│一、甲○○曾因妨害公務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93年5 │
│    月27日以93年度簡字第155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
│    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93年12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
│    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乙○○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係來│
│    歷不明之贓物(乙○○所有,已於92年間遺失),竟於94年│
│    1月9日某時,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在臺北縣三重市○○路│
│    口,以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之│
│    成年男子購買該駕照,並夥同該男子共同基於變造特種文書│
│    之犯意,將其照片一張交給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由│
│    該成年男子換貼甲○○之照片於乙○○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    上,足以生損害於乙○○及監理機關管理之正確性。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證據:(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二)證人張良│
│    財於警詢之證述,(三)扣案之變造乙○○駕照在卷可佐,│
│    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2 條變造特種│
│    文書罪嫌及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嫌。被告所犯變造│
│    特種文書罪與故買贓物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請依刑│
│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故買贓物罪論處,另被告與上揭│
│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    共同正犯。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
│    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扣案之│
│    物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    此    致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6    日│
│                              檢察官   邱茂榮           │
│                                       陳伯均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1    日│
│                              書記官   張文賓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
│                                                        │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5556號於民國 94 年 1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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