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555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5556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67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變造乙○○汽車駕駛執照上換貼之甲○○相片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被告其後係於民國94年1 月11日下午6 時30分許,在臺北市○○街、峨嵋街口為警查獲之部分,應予補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累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變造乙○○汽車駕駛執照上換貼之甲○○相片1 張,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49 條第2 項、第212 條、第55條、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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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94年度偵字第16727號│ │ 被 告 甲○○ 男 29歲(民國○○年○○月○日生) │ │ 籍設臺北縣土城市○○路258巷1號 │ │ 現居臺北縣板橋市○○路201號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 犯罪事實 │ │一、甲○○曾因妨害公務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93年5 │ │ 月27日以93年度簡字第155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 │ 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93年12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 │ 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乙○○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係來│ │ 歷不明之贓物(乙○○所有,已於92年間遺失),竟於94年│ │ 1月9日某時,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在臺北縣三重市○○路│ │ 口,以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之│ │ 成年男子購買該駕照,並夥同該男子共同基於變造特種文書│ │ 之犯意,將其照片一張交給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由│ │ 該成年男子換貼甲○○之照片於乙○○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 上,足以生損害於乙○○及監理機關管理之正確性。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證據:(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二)證人張良│ │ 財於警詢之證述,(三)扣案之變造乙○○駕照在卷可佐,│ │ 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2 條變造特種│ │ 文書罪嫌及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嫌。被告所犯變造│ │ 特種文書罪與故買贓物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請依刑│ │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故買贓物罪論處,另被告與上揭│ │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 共同正犯。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 │ 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扣案之│ │ 物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 此 致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6 日│ │ 檢察官 邱茂榮 │ │ 陳伯均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1 日│ │ 書記官 張文賓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 │ │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