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55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5594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1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彈珠台」貳台(含IC板貳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二十日,並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明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須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竟未經向主管機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與綽號「美華」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自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九日止,以每台每月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租金,提供其所經營之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段五九號全芳便利超商,由該綽號「美華」之成年女子擺設該女子所有之娛樂類電子遊戲機具「彈珠台」二台,供不特定人以投入十元至五百元不等硬幣之方式打玩,而經營電子遊樂場業,已因此取得二個月之租金共一萬二千元。嗣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晚上九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電子遊戲機具二台(各含IC板一片)。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且經證人即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為警查獲時正在打玩該等電玩之客人巫錦洲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臺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稽查電子遊戲場業紀錄表及代保單各一件暨現場相片共十幀附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立法意旨係為健全電子遊戲場之營業秩序,明定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者,即屬未經設立而營業;又按同條例第二十二規定,其處罰對象為「行為人」,即指實際違規經營該電子遊戲場業者,至於營業場所、設備之規模,該條例並未有明文設限。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斷。被告與綽號「美華」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女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稽,素行雖尚可,且營業期間僅約二週,惟其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犯罪之前科,亦有前開刑案紀錄足按,足證明知未經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藝場業務,竟仍經營,顯無悔意,然念其供共犯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僅二台,所得又僅一萬二千元,利益非鉅,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情節尚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電子遊戲機「彈珠台」二台(以上各含IC板一塊),均為共犯即綽號「美華」之女子所有,且係供被告與綽號「美華」之成年女子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膳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2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麗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台幣50 萬元以上250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