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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562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許必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5623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2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MDMA叁拾貳顆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3年6 月23日釋放出所,並由聲請人於93年6 月23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18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MDMA之概括犯意,分別自94年8 月初某日起至94年8 月6 日止,連續在桃園某舞廳等處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又自94年7 月30日起迄於94年8 月9 日凌晨3 時1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連續在桃園縣桃園市○○路獅子王舞廳等處施用MDMA多次,嗣於94年8 月8 日下午6 時許,在臺北縣泰山鄉○○○路456 號香格里拉旅館316 號房為警查獲,並扣得毒品MDMA三十二顆。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在偵查中坦承不諱。再被告為警於94年8 月9 日下午3 時1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均呈安非他命類與MDMA類陽性反應等情,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二紙附卷可稽(見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2297號偵查卷第2 頁及第17頁)。此外,復有毒品MDMA三十二顆扣案足資佐證。而上開扣案之毒品確係MDMA一節,亦有卷附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可稽(見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2297號偵查卷第5 頁)。參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6 月23日釋放出所,並由聲請人於93年6 月23日,以93年毒偵字第18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足參。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安非他命、MDMA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安非他命及MDMA前後非法持有安非他命與MDMA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施用之高度行為。再被告先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及MDMA多次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所犯罪名係屬同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之一罪,並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再度違反禁令,非法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毒品,危害身心甚鉅,且施用毒品後可能做出對於他人或社會有危害之衝動行為,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毒品MDMA三十二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必奇

書記官 金和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5623號於民國 95 年 0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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