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565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5658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號3樓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98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審酌被告未尊重友人即告訴人袁豔之人格尊嚴,率予毆打,造成告訴人受傷非輕,法治觀念顯有不足,又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不宜寬貸,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稽,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