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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5658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李麗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5658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號3樓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98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審酌被告未尊重友人即告訴人袁豔之人格尊嚴,率予毆打,造成告訴人受傷非輕,法治觀念顯有不足,又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不宜寬貸,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稽,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麗珠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5658號於民國 94 年 1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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