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57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4 月 1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5731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3725 號)暨移送本院併案審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249號、95年度偵字第1982號、95年度偵字第85號、94年度偵字第21632 號、95年度偵字第1083號、95年度偵字第2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一至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銀元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銀元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分別係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街72號「大西洋便利商店」(營利事業名稱登記為「和大商行」)、桃園縣桃園市○○路○段111 號「金錢豹娃娃城」(營利事業登記名稱為「寶帝娃娃屋」)、桃園縣桃園市○○路573 號「凱富便利商店」、桃園縣桃園市○○○街15號1 樓「旺林便利商店」(營利事業名稱登記為「特信商行」)、桃園縣大園鄉○○路○段84號「百如便利商店」之負責人,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依法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故意為下列行為: (一)自民國94年7 月中旬起,在上開「大西洋便利商店」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基於賭博之犯意,擺設具有押分、積分、轉押注及累計分數功能之「彈珠台(金歡喜景品販賣機)」二台等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供不特定顧客投幣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僱用與之有共同賭博概括犯意聯絡之乙○○在該店擔任店員,負責開分、洗分之工作。其玩法係由乙○○幫賭客以新臺幣(下同)十元兌換代幣一枚,由賭客投入代幣一枚可換得十六顆彈珠把玩,若所彈彈珠成三連線或中四角即可獲得倍數不等之分數,再依分數向乙○○兌換現金或等值商品,若輸則由機台沒入下注之代幣而歸甲○○所有,連續多次以此方式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嗣於94年8 月10日晚間9 時40分許,適有賭客丙○○在上開「大西洋便利商店」內把玩該彈珠台賭博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二)自94年7 月20日起,復在上開「金錢豹娃娃城」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擺設具有聲光、影像之「超級大舞台」二台、「動物奇觀」二台及「滿貫大亨」一台等電子遊戲機具共五台,供不特定顧客投幣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僱用蘇宇徹、蘇翰宸及陳秋枝三人(均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1600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該店擔任店員。嗣於94年8 月8 日晚間10時55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三)自94年不詳之日起,復在上開「凱富便利商店」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擺設具有聲光、影像之「大舞台」三台及「滿貫大亨」二台等電子遊戲機具共五台,供不特定顧客投幣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僱用張玉茹(業經上開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9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該店擔任店員。嗣於94年9 月6 日下午3 時20分許,適有劉家銘在上開「凱富便利商店」內把玩電子遊戲機具「大舞台」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四)自94年9 月12日起,復在上開「旺林便利商店」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擺設具有聲光、影像之「彈珠台」二台、「超級大舞台」二台、「金象賽馬」一台、「滿貫大亨」二台及「動物奇觀」一台等電子遊戲機具共八台,供不特定顧客投幣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僱用邱信勳(業經上開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8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該店擔任店員。嗣於94年9 月19日中午12時20分許,適有卓郁偉、卓朝輝在上開「旺林便利商店」內把玩電子遊戲機具「彈珠台」及「大舞台」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五)自94年10月間起,復在上開「金錢豹娃娃城」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擺設具有聲光、影像之「麻將台」、「水果台」各一台等電子遊戲機具,供不特定顧客投幣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僱用蘇宇徹(業經上開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2181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該店擔任店員。嗣於94年10月20日下午4 時50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 (六)自94年10月20日起,承前犯罪事實(一)部分之賭博概括犯意,復在上開「旺林便利商店」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擺設具有押分、積分、轉押注及累計分數功能之「超級大舞台」、「滿貫福星」、「彈珠台」各二台及「水果盤」、「賽馬」、「勁冠5PK 」各一台等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共九台,供不特定顧客投幣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僱用與之有共同賭博概括犯意聯絡之簡秀芬(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28號刑事簡易判決處刑罰金五千元確定)在該店擔任店員,負責開分、洗分之工作,其玩法係由簡秀芬幫賭客以十元兌換代幣一枚,由賭客投入代幣押注,每投一枚代幣機台螢幕顯示為十分,並可轉押注及累計積分,若押中即可獲得倍數不等之分數,再依螢幕顯示之分數向簡秀芬兌換現金,若未押中則由機台沒入下注之代幣而歸甲○○所有,連續多次以此方式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嗣於94年11月30日晚間7 時45分許,為警喬裝賭客至該店把玩上開「超級大舞台」電子遊戲機具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六所示之物。 (七)自94年10月25日起,復在上開「百如便利商店」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擺設具有聲光、影像之「水果台」、「麻將台」、「撲克牌」、「金象賽馬會」各一台及「大舞台小馬莉」二台等電子遊戲機具共六台,供不特定顧客投幣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僱用傅學宏在該店擔任店員。嗣於94年11月14日上午6 時15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七所示之物。 (八)自94年11月間起,復在上開「金錢豹娃娃城」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承前賭博之概括犯意,擺設具有押分、積分、轉押注及累計分數功能之「超級大舞台」二台、「雙魚座」二台、「水果盤」一台、「滿貫大亨」一台、「彈珠台」二台、「KK猩PK台」三台等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共十一台,供不特定顧客投幣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僱用與之有共同賭博犯意聯絡之羅珍美(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2159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該店擔任店員,負責開分、洗分之工作,其玩法係由羅珍美幫賭客以十元兌換代幣一枚,由賭客投入代幣押注,每投一枚代幣機台螢幕顯示為十分,並可轉押注及累計積分,若押中即可獲得倍數不等之分數,再依螢幕顯示之分數向羅珍美兌換現金,若未押中則由機台沒入下注之代幣而歸甲○○所有,以此方式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嗣於94年11月24日下午5 時35分許,為警喬裝賭客至該店把玩上開「雙魚座」及「KK猩PK台」電子遊戲機具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八所示之物。 二、證據部分: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乙○○及丙○○三人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玉茹、劉家銘、邱信勳、卓郁偉、卓朝輝、簡秀芬、傅學宏、蘇宇徹、蘇翰宸、陳秋枝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一份、臨檢紀錄表二份、開分紀錄三紙、現場照片四十幀附卷可稽,及如附表一至附表八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均堪認定。三、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經登記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另就犯罪事實(一)、(六)、(八)部分所為,則係另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被告乙○○、丙○○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被告甲○○與乙○○二人間,及被告甲○○分別與簡秀芬、羅珍美間,就上開賭博罪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乙○○二人所為多次賭博犯行及被告甲○○多次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皆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甲○○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論處。又前揭檢察官聲請移送併辦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斟酌。本院爰審酌被告甲○○無視其先後多次為警查獲之事實,一再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犯行,顯見其全無悔改之意,暨被告等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對社會風氣造成之危害,被告甲○○擺設機台之數量,被告乙○○係受僱於被告甲○○,居於次要之地位,被告乙○○、丙○○賭博之金額不高,及被告三人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一、六、八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代幣及現金等物部分,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之。至附表一至八所示之其餘扣案物品,均為經營者即被告甲○○及其共犯所有之物,且均係供被告甲○○及其共犯為本案犯行之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至聲請意旨另認被告乙○○尚與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共同涉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罪嫌云云。惟查,被告乙○○僅係被告甲○○所僱用之員工,非但未出資經營,其對於電子遊戲機台之形式、擺設、種類及經營方式亦無決定之權,自非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應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之行為人,與該條例第15條、第22條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而上開「大西洋便利商店」除擺設電子遊戲機二台外,同時亦販售飲料、香煙及其他雜貨,有現場照片四幀附卷可稽(參見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3725 號偵查卷第39、40頁),與一般便利商店並無多大差異,就被告乙○○而言,是否知悉上開電子遊戲機並未登記,是否與老闆即被告甲○○就此部分之犯行亦具有共同犯意聯絡,尚非無疑。是依罪疑惟有利於被告之原則,不能僅憑被告乙○○受雇擔任店員,即逕認其就該店之經營內容是否合法登記有所知悉,亦無從以此認與被告甲○○間具有犯意聯絡甚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犯行,本應就此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惟因聲請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係與其前開賭博部分之犯行具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3 日刑事第十八庭法 官 張紹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周雅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 ┌──┬─────────────┬───┬─────┐│編號│名 稱│數 量│備 註│├──┼─────────────┼───┼─────┤│ 1 │彈珠台(金歡喜景品販賣機,│ 2台 │ ││ │含IC板各1片) │ │ │├──┼─────────────┼───┼─────┤│ 2 │代幣 │ 216枚│ │├──┼─────────────┼───┼─────┤│ 3 │帳冊 │ 1本 │ │└──┴─────────────┴───┴─────┘附表二: ┌──┬─────────────┬───┬─────┐│編號│名 稱│數 量│備 註│├──┼─────────────┼───┼─────┤│ 1 │超級大舞台(含IC板) │ 2台 │ │├──┼─────────────┼───┼─────┤│ 2 │動物奇觀(含IC板) │ 2台 │ │├──┼─────────────┼───┼─────┤│ 3 │滿貫大亨(含IC板) │ 1台 │ │├──┼─────────────┼───┼─────┤│ 4 │代幣 │ 500枚│ │├──┼─────────────┼───┼─────┤│ 5 │員工考勤表 │ 1紙 │ │├──┼─────────────┼───┼─────┤│ 6 │宣傳小卡片 │ 20張 │ │├──┼─────────────┼───┼─────┤│ 7 │機台斷電遙控器 │ 1個 │ │├──┼─────────────┼───┼─────┤│ 8 │機台台表 │ 1紙 │ │├──┼─────────────┼───┼─────┤│ 9 │機台鑰匙 │ 5支 │ │├──┼─────────────┼───┼─────┤│ 10 │帳冊 │ 1本 │ │└──┴─────────────┴───┴─────┘附表三: ┌──┬─────────────┬───┬─────┐│編號│名 稱│數 量│備 註│├──┼─────────────┼───┼─────┤│ 1 │大舞台(含IC板各1片) │ 3台 │ │├──┼─────────────┼───┼─────┤│ 2 │滿貫大亨(含IC板各1片) │ 2台 │ │├──┼─────────────┼───┼─────┤│ 3 │代幣 │ 250枚│ │└──┴─────────────┴───┴─────┘附表四: ┌──┬─────────────┬───┬─────┐│編號│名 稱│數 量│備 註│├──┼─────────────┼───┼─────┤│ 1 │彈珠台(含IC板各1片) │ 2台 │ │├──┼─────────────┼───┼─────┤│ 2 │超級大舞台(含IC板各1片) │ 2台 │ │├──┼─────────────┼───┼─────┤│ 3 │金象賽馬(含IC板2片) │ 1台 │ │├──┼─────────────┼───┼─────┤│ 4 │滿貫大亨(含IC板各1片) │ 2台 │ │├──┼─────────────┼───┼─────┤│ 5 │動物奇觀(含IC板1片) │ 1台 │ │├──┼─────────────┼───┼─────┤│ 6 │代幣 │ 100枚│ │└──┴─────────────┴───┴─────┘附表五: ┌──┬─────────────┬───┬─────┐│編號│名 稱│數 量│備 註│├──┼─────────────┼───┼─────┤│ 1 │麻將台(含IC板) │ 1台 │ │├──┼─────────────┼───┼─────┤│ 2 │水果台(含IC板) │ 1台 │ │└──┴─────────────┴───┴─────┘附表六: ┌──┬─────────────┬───┬─────┐│編號│名 稱│數 量│備 註│├──┼─────────────┼───┼─────┤│ 1 │超級大舞台(含IC板各) │ 2台 │ │├──┼─────────────┼───┼─────┤│ 2 │滿貫福星(含IC板各) │ 2台 │ │├──┼─────────────┼───┼─────┤│ 3 │彈珠台(含IC板各) │ 2台 │ │├──┼─────────────┼───┼─────┤│ 4 │勁冠5PK(含IC板) │ 1台 │ │├──┼─────────────┼───┼─────┤│ 5 │賽馬(含IC板) │ 1台 │ │├──┼─────────────┼───┼─────┤│ 6 │水果盤(含IC板) │ 1台 │ │├──┼─────────────┼───┼─────┤│ 7 │櫃檯賭資 │11800 │ ││ │ │元 │ │├──┼─────────────┼───┼─────┤│ 8 │檯表 │ 55張 │ │├──┼─────────────┼───┼─────┤│ 9 │贈分券 │ 11張 │ │├──┼─────────────┼───┼─────┤│ 10 │代幣 │ 250枚│ │├──┼─────────────┼───┼─────┤│ 11 │斷電遙控器 │ 1個 │ │├──┼─────────────┼───┼─────┤│ 12 │鑰匙 │ 6支 │ │├──┼─────────────┼───┼─────┤│ 13 │會員名冊 │ 1本 │ │├──┼─────────────┼───┼─────┤│ 14 │記帳本 │ 1本 │ │├──┼─────────────┼───┼─────┤│ 15 │電腦監錄系統 │ 1部 │ │├──┼─────────────┼───┼─────┤│ 16 │業績一覽表 │ 1張 │ │├──┼─────────────┼───┼─────┤│ 17 │三班交接檯表 │ 6張 │ │├──┼─────────────┼───┼─────┤│ 18 │打卡表 │ 1張 │ │├──┼─────────────┼───┼─────┤│ 19 │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 │ 1張 │ │├──┼─────────────┼───┼─────┤│ 20 │保險櫃賭資 │2704元│ │└──┴─────────────┴───┴─────┘附表七: ┌──┬─────────────┬───┬─────┐│編號│名 稱│數 量│備 註│├──┼─────────────┼───┼─────┤│ 1 │水果台(含IC板) │ 1台 │ │├──┼─────────────┼───┼─────┤│ 2 │麻將台(含IC板) │ 1台 │ │├──┼─────────────┼───┼─────┤│ 3 │撲克牌(含IC板) │ 1台 │ │├──┼─────────────┼───┼─────┤│ 4 │金象賽馬會(含IC板) │ 1台 │ │├──┼─────────────┼───┼─────┤│ 5 │大舞台小馬莉(含IC板) │ 2台 │ │├──┼─────────────┼───┼─────┤│ 6 │代幣 │ 121枚│ │└──┴─────────────┴───┴─────┘附表八: ┌──┬─────────────┬───┬─────┐│編號│名 稱│數 量│備 註│├──┼─────────────┼───┼─────┤│ 1 │超級大舞台(含IC板) │ 2台 │ │├──┼─────────────┼───┼─────┤│ 2 │雙魚座(含IC板) │ 2台 │ │├──┼─────────────┼───┼─────┤│ 3 │水果盤(含IC板) │ 1台 │ │├──┼─────────────┼───┼─────┤│ 4 │滿貫大亨(含IC板) │ 1台 │ │├──┼─────────────┼───┼─────┤│ 5 │彈珠台(含IC板) │ 2台 │ │├──┼─────────────┼───┼─────┤│ 6 │KK猩PK台 │ 3台 │ │├──┼─────────────┼───┼─────┤│ 7 │代幣 │ 200枚│ │├──┼─────────────┼───┼─────┤│ 8 │現金 │6800元│ │├──┼─────────────┼───┼─────┤│ 9 │客戶名冊 │ 2本 │ │├──┼─────────────┼───┼─────┤│ 10 │開分鑰匙 │ 7支 │ │├──┼─────────────┼───┼─────┤│ 11 │遙控器 │ 2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