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59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1 月 1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5974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79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故買贓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係臺北縣三重市○○街98巷口未編門牌號碼之「順利機車行」負責人,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民國94年5 月間某日,在上址其所經營之機車行,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持有之機車車殼一具(紋印有該車原有之引擎號碼5CA152349)係 來路不明之贓物(按該車殼原係安裝在車牌號碼BND-879 號重型機車上,機車係甲○○所有,於94年4 月30日下午3 時許,在臺北市○○○路○ 段219 號前遭 竊),仍以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代價,購得上開機車之車殼一具,再將該車殼安裝在其合法向昆益車業行購得之車牌號碼PMV-261 號重型機車,在車殼上重新烙印紋身號碼5CA500915 號後,於94年9 月19日晚上8 時30分許,出售與不知情之謝德憲,嗣於94年9 月20日下午3 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繕為4 時)30分許,乙○○委由店內之員工楓東霖騎乘上開機車前往臺北縣蘆洲市○○○路163 號蘆洲監理站辦理機車過戶及更換號牌之手續,監理站人員發覺有異,經查驗後發現該車車輛置物箱內印製有5CA152349 號之引擎號碼,為警循線查獲而知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謝德憲、楓東霖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車牌號碼BND-879 號機車行照、機車買賣合約書各一件、贓物及現場照片十三幀。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既侵害被害人財產權益,亦使被竊之物難於追復,助長竊風,故買之贓物價值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4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2 日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張江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 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