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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6038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侯志融張宏節楊博欽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6038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鄭錦堂律師

      李保祿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一四一號),經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後,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緣案外人許添水(已歿)因積欠丙○○與甲○○新臺幣(下同)一千六百二十萬元,經丙○○、甲○○訴請返還,本院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三一二號判決許添水應給付丙○○與甲○○八百二十萬元,判決後許添水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死亡,由乙○○○、許美月和許勝華(許美月及許勝華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撤回起訴)等三人繼承前揭債務,經乙○○○等三人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以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㈡字一二四號判決上訴駁回,乙○○○等三人復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一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丙○○、甲○○據以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陳報乙○○○在榮泰不動產鑑定有限公司(下稱榮泰公司)之出資額為可供執行之財產。乙○○○於行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明知與其子媳余桂惠之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二人竟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意圖毀損丙○○、甲○○之債權,推由乙○○○以虛偽不實之抵償債務名義,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至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申請將榮泰公司所有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段九十一號六樓之房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余桂惠,使該地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員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將此虛偽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建物登記簿,使乙○○○之出資額依榮華公司實際財產所計算之實際價值及依其等出資額比例所享有對榮華公司分派盈餘及賸餘財產之實質上利益數額減少,以此方式隱匿上開出資額之實際財產利益,致生損害於丙○○、甲○○及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

㈡案經被害人丙○○、甲○○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㈡告訴人丙○○、甲○○之指述。

㈢證人余桂惠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

㈣本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三一二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㈡字一二四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一民事判決及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乙份

㈤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八五四二號民事執行卷宗內附民事強制執行狀、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板院通九十二執正字第二八五四二號執行命令。

㈥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經中三字第○九四三○九四五六二○號函附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及變更登記表;與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北縣板地登字第○九四○○一○六五九號函附土地記申請書與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被告與余桂惠就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損害債權罪,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中余桂惠就損害債權罪部分,雖不具該法條所定有債務人之身分,惟其既與被告共同實施該部分犯行,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仍以共犯論而成立該罪。被告以不實內容辦理移轉登記之單一行為,同時觸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毀損債權罪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其中較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劣,因預見自己財產將受強制執行之際,配合余桂惠人成立虛偽債權債務關係,並以上開建物充作抵債暨使公務員登載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方式,使其應受強制執行之財產利益脫免,非但使債權人無端蒙受諸多損失與不便,亦損及國家公務員執行職務之正確性,動機及行為方式均有可訾,惟嗣後已與告訴人和解,並已履行協書部分內容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告訴人丙○○指定之第三人王孫鋌,有協議書及上開建物登記謄本各乙份,暨其年已七十高齡,復於本院審理中能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依刑事訴訟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用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侯 志 融

法 官 張 宏 節

法 官 楊 博 欽

書記官 曾 美 滋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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