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60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動檢查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1 月 0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6058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北統煤氣分裝場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甲○○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勞動檢查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北統煤氣分裝場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設置高壓氣體類壓力容器,其壓力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者之危險性工作場所,非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合格,事業單位不得使勞工在該場所作業之規定,使勞工在未經審查或檢查合格之工作場所作業,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 甲○○違反設置高壓氣體類壓力容器,其壓力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者之危險性工作場所,非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合格,事業單位不得使勞工在該場所作業之規定,使勞工在未經審查或檢查合格之工作場所作業,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有妨害風化、賭博、贓物、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妨害自由等前科,其中妨害自由案件,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間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六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九十年六月間因贓物、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賭博及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三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確定,執行至九十一年七月九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北統煤氣分裝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統公司)址設於臺北縣林口鄉嘉寶村嘉溪雅坑三之五號,為家用液化石油氣承銷業。甲○○係北統公司之董事長為公司之代表人,明知設置高壓氣體類壓力容器,其壓力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者之工作場所,非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合格,事業單位不得使勞工在該場所作業,而北統公司設置高壓氣體類壓力容器一日之處理能力為九十一萬三千六百七十八立方公尺,已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高壓氣體類壓力容器一日處理能力一千立方公尺以上,屬於勞動檢查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列之(丙類)危險性工作場所,未經勞動檢查機構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下稱北區勞動檢查所)申請危險性工作場所之審查暨檢查合格,不得使勞工在該場所作業,詎甲○○仍因執行業務,於九十四年六月一日雇用六名勞工,在北統公司分裝台之未經審查或檢查合格之危險工作場所,從事高壓氣體特定設備之操作及從事液化石油氣分裝、灌裝作業,嗣於同日為北區勞動檢查所派員實施檢查時查悉上情,並函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等之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檢查員林志雄、證人即北統公司雇員陳明煌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北統公司為丙類危險性工作場所,而未經勞動檢查機構北區勞動檢查所,申請危險性工作場所之審查暨檢查合格,此有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北區勞動檢查所申請審查暨檢查資料、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九十四年六月六日勞北檢綜字第○九四五○○六○九七號函、同所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勞北檢綜字第○九三五○○八七八○號函足稽,並有該所液化石油氣分裝場專案檢查會談紀錄、同所談話記錄各一份及現場照片四幀足按。 三、查被告北統公司為法人,被告甲○○為該法人之代表人,於執行業務時,設置高壓氣體類壓力容器,其壓力達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屬勞動檢查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危險性工作場所,而未經審查或檢查合格,使勞工在該場所作業,核被告等所為,均係違反勞動檢查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甲○○應依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處斷;被告北統公司則應依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處斷。又被告甲○○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之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使勞工在危險工作場所作業,所可能造成之危險程度,以及犯罪後之態度暨被告公司因此對社會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甲○○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勞動檢查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5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勞動檢查法第二十六條 左列危險性工作場所,非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合格,事業單位不得使勞工在該場所作業: 一 從事石油裂解之石化工業之工作場所。 二 農藥製造工作場所。 三 爆竹煙火工廠及火藥類製造工作場所。 四 設置高壓氣體類壓力容器或蒸汽鍋爐,其壓力或容量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者之工作場所。 五 製造、處置、使用危險物、有害物之數量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數量之工作場所。 六 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營造工程之工作場所。 七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場所。 前項工作場所應審查或檢查之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勞動檢查法第三十四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 違反第二十六條規定,使勞工在未經審查或檢查合格之工作場所作業者。 二 違反第二十七條至第二十九條停工通知者。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