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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643號

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朱嘉川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643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60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故買贓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4 行「... 竊取乙○○所有之電腦主機2 台... 」,應更正為「... 竊取駿維企業有限公司所有、由乙○○負責保管之電腦主機2 台... 」;證據部分應補列「贓物照片3 幀(見偵卷第30頁)」;另應補充敘明理由:「本件被告丙○○向詹文吉收購電腦,詹文吉當時所交付之電腦2 部(電腦主機2 台、電腦螢幕2 台),並非老舊已遭汰換之機種,而係時下公司行號辦公或個人家庭使用所常見者,此有前揭贓物照片3 幀附卷可稽,縱設被告所稱詹文吉於交易時有說該2 部電腦『有點故障』屬實,衡情亦不致以總價新臺幣2,500 元之顯然不合理低價出售。參以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亦供承:(問:有無懷疑價錢太便宜?)有,我認為我賣出價格可賣到12,000元(檢察官誤載為2 萬元)等語,顯見被告當時亦已察覺成交價格極不合理,其對於詹文吉所出售之上開2 部電腦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乙節,衡情主觀上應有認識,竟仍支付對價向詹文吉買受之,自應成立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因貪圖不法利益,心存僥倖,其故買贓物之行為,無異在助長財產犯罪,且增加警察及被害人追緝尋回贓物之困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猶飾詞卸責,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4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9 條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朱嘉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志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3年度偵字第16082號
   被   告 丙○○ 男 43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臺北縣新莊市○○○路十五號七
                         樓之五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詹文吉(另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
    管轄)所持有之電腦主機2 台、電腦螢幕2 台係來路不明之
    贓物(係詹文吉於民國93年5 月7 日6 時10分許,在臺北市
    ○○○路2 段125 號7 樓竊取乙○○所有之電腦主機2 台、
    電腦螢幕2 台),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93年5 月7
    日13時30分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67巷4 弄底,以新台
    幣(下同)2500元之代價,向詹文吉買受而持有。經甲○○
    、乙○○報警循線發現上情而查獲。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有以2500元代價,向詹文吉購買乙
    ○○所有之電腦主機2 台、電腦螢幕2 台,惟矢口否認有何
    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伊不知向詹文吉所收購之上開電腦
    主機2 台、電腦螢幕2 台係詹文吉竊取所得云云。惟查:上
    開電腦主機2 台、電腦螢幕2 台係詹文吉係於民國93年5 月
    7 日6 時10分許,在臺北市○○○路○ 段125 號7 樓所竊取
    等情,業據同案被告詹文吉供述甚明,且有證人乙○○、甲
    ○○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贓物認領收據、翻拍照片7 張
    在卷足稽,顯見上開電腦主機2 台、電腦螢幕2 台係屬因財
    產犯罪所取得之財物,為刑法第349 條所規定之贓物無訛。
    再證人乙○○證稱電腦主機2 台、電腦螢幕2 台價值約8 萬
    元,被告亦自承伊蒐購舊電腦,有在附卷之中國時報刊登電
    腦蒐購舊電腦,上開電腦主機2 台、電腦螢幕2 台價值約2
    萬元等情,足見被告以2500元購買上開電腦主機及螢幕各2
    台,應知該電腦主機及螢幕為贓物甚明,足認被告有故買贓
    物犯行。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故買贓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4  日
               檢察官 羅 松 芳
               檢察官 王 育 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廖  崖  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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