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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646號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胡堅勤李君豪王瑜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646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豹中豹」貳臺(含IC板貳片)及賭資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申請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及賭博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3年11月初某日起至94年1 月4 日下午5 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其經營位於臺北縣五股鄉○○路○ 段69號「吉品檳榔攤」後方廁所旁之公眾得出入場所,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豹中豹(小瑪莉變異體)」2 臺,供不特定賭客把玩,其玩法係由賭客以新臺幣(下同)100 元兌換50分之開分方式下注,若中獎,賭客可得數倍不等之分數,再依機臺顯示分數向甲○○換取等額現金,若未中獎則由機臺沒入下注之賭資而歸甲○○所有,連續多次以此方式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並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迄於94年1 月4 日下午5 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豹中豹」2 臺(含IC板2 塊)及機臺內賭資1050元,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臨檢紀錄單1 紙、現場照片8 幀附卷及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豹中豹」2 臺(含IC板2 塊)及機臺內賭資1050元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處斷,並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普通賭博罪。被告先後多次賭博財物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2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依較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處斷。爰審酌被告平日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擺設機臺之數量、經營時間、公然賭博財物犯行影響社會善良風氣之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豹中豹」2 臺(含IC板2 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而該機臺內賭資1050元,屬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胡 堅 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5  日

法 官 李 君 豪

法 官 王 瑜 玲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 頌 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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