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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648號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09 日

法官連育群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648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核退偵字第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圓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扣案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子彈壹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

三、扣案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子彈2 顆中未經試射之1 顆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子彈2 顆中經試射之1 顆子彈,既經試射,已失違禁物之性質,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74條第1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0000000 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00000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0000000 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0000000 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連 育 群

書記官 蘇 宥 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核退偵字第115號
   被   告 甲○○ 男 2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中和市○○路524巷14之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薛欽峰 律師
上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3年4 月間某日,自「蔡惠凱」(已歿)處收
  受改造手槍1 把及子彈2 顆,代其寄放藏匿於其所騎乘之車
    號MFP-649 號重機車置物箱內,二日後知悉受寄藏匿之物為
  槍彈,既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及寄藏槍彈,仍為「蔡惠凱
  」寄藏前揭槍彈,嗣於同年9 月8 日4 時30分許,經甲○○
  同意搜索上開重機車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請偵辦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被告甲○○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        │
   │訊時之自白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扣案槍彈具有殺傷力之事實  │
   │察局槍彈鑑定書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照│被告持有前揭槍彈之事實   │
   │片1張       │              │
   └─────────┴──────────────┘
二、所犯法條: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1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之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寄藏槍彈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處斷。
三、至移送意旨另以被告甲○○持有子彈5 顆,認被告涉有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罪嫌云云。惟該子彈
  不具有殺傷力,有上開槍彈鑑定書可稽,應無成立該罪責之
  餘地。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之寄藏子彈部分,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8  日
               檢察官 李 巧 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
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648號於民國 94 年 03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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