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8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8 月 1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8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8731 號、第19127 號、第19129 號),及移送併辦(93年度核退偵字第6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印有仿冒「長壽」商標圖樣之黃色硬盒香菸貳仟肆佰參拾包、印有仿冒「MILD SEVEN」商標圖樣之硬盒香菸壹仟零肆拾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商標名稱「金門高梁」之商標圖樣文字,係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門酒廠公司)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均指定使用於酒類之專用商品,現均仍在專用期間內,未經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且明知其於民國九十二年七、八月間某日,在其所經營、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二九巷九七弄九號之「合義商行」,以不詳之價格,向自行前來兜售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飛」之成年男子所購入之金門高梁酒三箱,係未經上開商標權人同意,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上開註冊商標之商品,竟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將上開金門高梁酒三箱,以每瓶新臺幣(下同)一七0元(三00CC)、三四0元(六00CC)、四六0元(七五0CC)不等之價格,販售予馬士清所經營,鄒榮桔擔任店長之「帥一平價中心」(以上二人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以賺取差價牟利。嗣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十四時四十分許,為警在馬士清所經營,鄒榮桔擔任店長,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八0號之「帥一平價中心」查獲仿冒金門高梁酒一七瓶,經依鄒榮桔供述,始知上情。甲○○復明知商標名稱「長壽」、「MILD SEVEN」等商標圖樣文字,分係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菸酒公司)、日本香煙產業股份有限公司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均指定使用於菸類之專用商品,現均仍在專用期間內,未經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且明知其於九十三年一月間某日,在其所經營之上開商行,以長壽香菸每條三百元、「MILD SEVEN」香菸每條三八0元之價格,向自行前來兜售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飛」之成年男子所購入之「長壽」香菸、「MILD SEVEN」香菸,係未經上開商標權人同意,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上開註冊商標之商品,竟承繼上開犯意,自購得之日起,分別以每條三一八元、四二0元不等之價格,販售予廖啟賢等不特定人賺取差價牟利。嗣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十六時許,為警在廖啟賢(本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所經營,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四七巷一八之三號之「一加一商行」,查獲仿冒「長壽」牌黃色硬盒香菸二三0包,經依廖啟賢之供述,於同年五月五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循線在「合義商行」查獲仿冒「長壽」牌黃色硬盒香菸二四三0包、仿冒「MILD SEVEN」牌硬盒香菸一0四0包,始知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販賣仿冒菸酒予鄒榮桔、廖啟賢及被查獲本件扣案仿冒香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伊不知所販售之菸酒為仿冒之菸酒云云。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周銘宏於偵查、楊宗伯、周怡生於警詢,證人鄒榮桔、廖啟賢、許紳淐、陳伯洲於偵查中,及證人洪永洲、乙○○、沈明興、馬士清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一覽表各二紙、臺北縣政府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三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共五十一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出貨單及名片各一紙附卷及仿冒「長壽」牌黃色硬盒香菸二四三0包、仿冒「MILD SEVEN」牌硬盒香菸一0四0包扣案可憑。 (二)次查,「金門高梁及圖」、「長壽及圖」、「MILD SEVEN及圖」之商標分別為金門酒廠公司、臺灣菸酒公司、日商日本香煙產業股份有限公司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均指定使用於菸類之專用商品,且均在專用期間內乙節,有商標審定註冊資料三份在卷可查;又上揭為警查獲之菸酒,確均屬他人未經合法授權而製造之仿冒私菸等情,亦有金門酒廠公司九十二年十月六日酒營字第0九二000四七四五號、臺灣菸酒公司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台灣菸酒字第0九三000七六六六號、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台灣菸酒字第0九三000九五四0號、傑太日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JZ0000000000一號函影本各 一份附卷足憑,堪認被告於上揭時、地所販賣之菸酒均係未經商標權人同意,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上開註冊商標之商品無訛。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向綽號「阿飛」之人所購買之菸酒比較便宜,有懷疑來源有問題等語,且被告之前即有多次違反臺灣省菸酒專賣條例之前科,理應知悉綽號「阿飛」所販售之價格顯然低於市價過多,復藉由非正常交易管道販賣,難謂不知係仿冒菸酒。又被告向綽號「阿飛」之人購買上述偽造菸酒,又未留取任何聯絡之資料,顯與常情有違,其有販賣仿冒私菸之不法犯行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前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之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一販賣行為同時侵害上開二個香菸商標專用權人之法益,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違反菸酒專賣條例案件之前科,復行再犯,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兼衡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為貪圖利益,使用告訴人商標圖樣,對商標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所販賣仿冒之商品,數量及價值,及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仿冒「長壽」牌黃色硬盒香菸二四三0包、仿冒「MILD SEVEN」牌硬盒香菸一0四0包,均係販賣之仿冒商標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沒收之。 四、至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六一二號偵查卷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業已包括於該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三一號、第一九一二七號、第一九一二九號聲請簡易判決書之犯罪事實內,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2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正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靖媛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