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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819號

藥事法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樊季康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819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40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因過失而販賣偽藥,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参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記載:「『Neet瑪琳除毛乳膏』係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而擅自製造之含有Thioglycolic Acid 3.96% (w/w) 西藥成分之偽藥」、「嗣宜蘭縣政府衛生局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在宜蘭縣羅東鎮○○路十一號麗王精品百貨行取得上開除毛乳膏一條進行抽驗後始循線查獲。」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統一發票影本四紙、估價單、宜蘭縣政府衛生局抽驗物品送驗單及哲孝企業有限公司之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紙。」理由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前之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全文: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前之藥事法第八十三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樊季康

書記官 馬秀芳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819號於民國 94 年 06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藥事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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