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1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6 月 2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196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93年度簡字第3227號中華民國94年1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93年度偵字第3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應適用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其客戶送修如附表所示原已超過保固期間之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碩公司)所製造生產之主機板(下稱華碩主機板),以換貼如附表所示仍在保固期間內之華碩主機板序號貼紙方式,變造上開保固貼紙,再透過當時址設臺北市○○路3 之1 號(現遷移至臺北市○○○路○段54號2 樓)之「華碩皇家俱樂部」,向華碩公司請求為保固期間內之免費維修服務而行使之,被告即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使華碩公司人員陷於錯誤,同意予以免費維修,藉此獲得免費維修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並向其客戶收取新臺幣(下同)六百至八百元不等之送修服務費用,後因遭華碩公司工程師乙○○察覺,始未能得逞而未遂,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6 、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同法第339 條第3 項、第2 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復可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上訴人即被告丙○○涉有前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得利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坦承如附表所示之七片主機板(下稱系爭七片主機板)係其所送修之供述、證人乙○○、甲○○、戊○○等人之證述、鑑定報告四份、華碩皇家俱樂部檢修紀錄單及扣案系爭七片主機板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送修系爭七片主機板、送修時該七片主機板上之序號貼紙仍在保固期間內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得利未遂之犯行,辯稱:伊平日除在「火狐狸工作室」任職外,並兼差在網路上幫人修理電腦零組件,及向華碩公司之子公司臺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採購主機板新品、或回收中古品修理後轉賣,伊無法辨別系爭主機板是華碩公司生產之產品抑或係仿冒品,亦未換貼系爭主機板上之序號貼紙,該貼紙十分易碎,撕下時容易破損,且若遭換貼過而能以肉眼發覺,當初伊向華碩皇家俱樂部送修時,該俱樂部之員工就不可能讓伊送修等語。 四、經查: ㈠如附表編號一、二號所示之主機板二片係冒用華碩公司名義所製造之仿冒主機板,其餘五片華碩主機板之序號貼紙則遭換貼或覆蓋為仍在保固期間內之貼紙等事實,業據證人乙○○、甲○○、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並有鑑定報告四份、辨識圖說三紙、真偽品比對照片十幀、贓證物品相片七幀附卷可稽及如附表所示之七片主機板扣案可佐。被告雖對此部分之事實存疑,然本院審酌上開證人與被告前無怨隙,僅係單純對於華碩公司或警方所交付之系爭七片主機板依渠等之專業知識加以判斷,當無曲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可信度應屬甚高;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編號三主機板之白色料號貼紙、編號六之黃色序號貼紙(台碩國際)下方確實有另張料號或序號貼紙,另編號七之黃色序號貼紙上方則遭一張白色貼紙覆蓋(參見本院94年9 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顯見上開主機板之序號或料號貼紙部分確實與一般正常主機板迥異,亦徵上開證人所述可採,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㈡系爭如附表所示七片主機板確實為被告持往華碩皇家俱樂部轉送華碩公司維修乙節,除據被告坦承不諱外,亦有華碩皇家俱樂部檢修紀錄單在卷可按,是本件所應審酌之重點即在於,被告是否有換貼系爭主機板上之序號或料號貼紙之行為?或明知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主機板為仿冒品、如附表編號三至七所示主機板已過保固期限,且其上之序號或料號貼紙已遭換貼,仍持往華碩電腦皇家俱樂部送修,意圖以此獲取免費維修之不法利益? ㈢就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仿冒主機板部分,經證人乙○○鑑定結果,認為編號一所示主機板:①其上料件ST75185C為華碩公司主機板未曾使用過之料件、②所使用零件上之ASUSAS99127F字樣被抹去、③使用白色之IDE 插槽,真品應為黑色、④USB 接頭後方裸空,真品應有鐵殼密閉、⑤使用華碩公司未曾使用過之CET 電晶體;編號二所示之主機板①序號不符、②PCB 板(印刷電路板)上無廠商標誌、③印刷字體與真品不同、④檢驗標誌與真品不同、⑤USB 座料與真品不符,因此判定上開編號一、二所示之主機板均為仿冒之偽板等情,業據證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並有真偽品比對照片十幀附卷可稽。然按一般擅於組裝電腦者,對於主機板之規格、效能、所使用南北橋晶片組、顯示、音效、網路功能晶片組之廠牌、效能(有超頻需求者甚至對於電容之廠牌)等等資訊,固然有所熟知,然對於主機板所使用之各種料件、零件、PCB 板規格、廠牌,甚至印刷字體、顏色等等進一步細節,若非從事與主機板相關行業者,實少有人特別注意,亦不見得有辨識之能力,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問:你本身是一個專業人才,若只是一般的人員可否判斷真品或是仿冒品,有沒有什麼明顯的地方可以判斷,或是要受過訓練才可以判斷?)要有接觸過我們這個行業,比如說零件、用料是我們內部公司的人才知道,若直接從外觀來判斷,一般人可能不容易判斷。」等語(參見本院95年3 月21日審判筆錄第12頁)。而本件編號一、二之主機板,與真品之差異處如前所述,均為主機板上之用料、顏色、檢驗標誌、印刷字體、PCB 板製造廠商等等細節,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是否具有分辨真品、仿冒品之能力,並非無疑,是單憑被告持上開主機板送修之事實,實無法逕認其主觀上知悉為仿冒品,而有詐欺之故意甚明。 ㈣就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主機板部分,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編號四主機板:「側面黃色貼紙上面序號為:23MPRZ1348,白色料號貼紙為,023052-M6P845-A00-00000 ,白色貼紙外觀除右側有一缺角外,外觀良好,肉眼無法辨識是否有遭人換貼。黃色貼紙部分,左下側微微翹起,從翹起部分查看,下方看不出曾有其他貼紙貼過的痕跡。上方略有缺角,以肉眼無法辨識是否曾經遭人換貼。機型為P3B-F 。」,編號五主機板:「側面黃色序號貼紙為台碩國際05Z7Y10392,白色貼紙為030200-M7A006-A00-00000 。黃色貼紙部分右下角微微翹起,由翹起處向內查看,看不出先前有貼紙貼過的痕跡,白色貼紙右側微微翹起,由翹起處向內查看,也看不出,先前有貼紙貼過的痕跡。此二張貼紙,由肉眼均無法判斷是否曾經遭人換貼。機型為P3C2000 。」(參見本院94年9 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5 頁),是此兩片主機板上之序號及料號貼紙,以肉眼觀察並無法辨識是否曾遭人換貼或覆蓋。又其中部分貼紙雖有翹起之情形,然此可能係因貼紙使用一段期間後因黏度不夠或受潮之自然翹起情形,翹起處下方既然無法看出曾有其他貼紙貼過的痕跡,自不能僅因貼紙翹起,即認被告知悉該貼紙曾遭換貼,當無疑義,故證人甲○○在前揭鑑定報告中以此作為判定被告故意換貼序號貼紙之依據(參見92年度偵字第6756號偵查卷第46、50頁),自嫌速斷,尚非可採。 ㈤附表編號三所示之主機板部分,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為:「黃色序號貼紙為台碩國際:0CC7Y13944,白色料號貼紙為,042208-M7A006- A00-00000,上面均有條碼,兩張貼紙均有一部分已經翹起,從翹起部分觀察黃色貼紙部分無法以肉眼判斷是否遭到換貼,白色貼紙的部分隱約可以看出下方似乎有另外一張貼紙,先被撕下,再貼上另一張白色貼紙。另外,紫色連接埠上方還有一張白色貼紙,上載有華碩MES-V370、BMESV97KS14 以及條碼,這張貼紙肉眼也無法看出是否有遭換貼之情形,主機板機型為MES 。」(參見本院94年9 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是此片主機板上得以肉眼辨識者為白色料號貼紙下方尚有一張白色貼紙。然依證人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你們在判斷保固期間,是依黃色還是白色料號?)依黃色序號。」(參見原審卷第29頁)等語觀之,若被告有意換貼貼紙,首先應換貼黃色序號貼紙,若欲連白色料號貼紙一併換貼,自然應換貼與該只黃色序號貼紙同一主機板上之白色料號貼紙,方能避過華碩公司進一步以料號、序號交叉比對之檢核,否則何需一併換貼料號貼紙?然查上開編號三主機板之黃色序號貼紙,經查閱後為華碩公司所生產S370-DL 轉接卡之序號,而白色料號貼紙經查閱後,則為華碩公司K7M 機型之主機板料號,有證人戊○○所提之辨識圖說三紙附卷可稽(參見上開偵查卷第41至43頁),顯見上開編號三主機板上之黃色序號貼紙與白色料號貼紙,並非出於同一片主機板甚明,若被告有意欺騙華碩公司,又豈會分別換貼不同主機板及轉接卡上之貼紙於編號三之主機板上?而序號或料號上之編號,若非華碩公司內部人員,或曾以電腦系統查詢,一般人亦無從知悉所代表之意義,若被告知悉上開主機板上之貼紙係分別由轉接卡及不同機型主機板上之貼紙所換貼,被告又豈會冒險送修?是依前述說明,尚難以編號三上之白色料號貼紙下方有另張白色貼紙之事實,即認被告明知該片主機板之序號業經惡意換貼,而有詐騙華碩公司之意思。 ㈥就附表編號六、七所示之主機板部分,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為,編號六主機板:「側邊黃色貼紙為台碩國際04M7Y28760,白色貼紙序號為024180-M6PA60-A00-00000 ,白色貼紙部分外觀良好,但右下角稍微有突起的跡象,肉眼看不出來是否曾經遭換貼。黃色貼紙部分:左側翹起,下方明顯有另外一張黃色貼紙,上方的黃色貼紙確實是貼在下方黃色貼紙之上。機型為P3B-F 。」,編號七主機板:「側邊黃色序號貼紙上方明顯貼有另外一張白色貼紙,上面記載AST890401 ,條碼下方為04M7Y28609,該黃色貼紙所記載之內容為台碩國際87Y48065,上方白色加貼之貼紙黏性不強,稍一用力即可將整份白色貼紙完整的撕下,白色料號貼紙為:9B2186-M6P260-G00-00000 ,白色料號貼紙部分,除右上方有刮痕外,其餘外觀良好,看不出有遭人換貼的痕跡。機型為:P2B 。」(參見本院94年9 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6 頁),關於編號六主機板黃色序號貼紙及編號七主機板白色貼紙部分(貼紙照片可參見92年度偵字第6756號偵查卷第53頁上方、57頁下方照片),十分明顯可以看出下方另有一張黃色貼紙,證人即前述華碩皇家俱樂部員工丁○○於偵查中雖證稱:「(問:送修主機板明顯有幾片有重覆貼貼紙及換貼,有無發現?)沒有,必須透過系統查詢才知道,一般來說我們不做查詢動作。」,然其亦證稱:「(被告稱:他們收件都可以當場判定是否過期,如過期要加收錢,連維修費都會寫上去。)(檢察官問:對被告所述有何意見?)我們可以依序號做初步判定,但無法判定來源是否仿冒品)。」等語(均參見上開偵查卷第87、88頁),可見華碩皇家俱樂部在向被告收件時,基本上會依序號做初步判定,此時必然會查對序號貼紙,若該序號貼紙如同上開編號六、七主機板所示,明顯以肉眼即可辨識出已遭重覆貼上另張序號貼紙,則華碩皇家電腦俱樂部員工於收件時,豈會不發覺有異?特別是編號七之主機板(參見上開照片),兩張重覆之序號貼紙明顯未貼齊,連顏色都不同,若被告有心欺騙華碩公司,實難想像會以如此粗糙之方式加以換貼。 ㈦再就編號七主機板之送修紀錄觀之,該片主機板最上方所換貼之白色序號貼紙為04M7Y28609序號,該序號經查閱結果乃為P3V133號機型之主機板(參見上開偵查卷第57至59頁證人甲○○所製作之鑑定報告),與該主機板實際之機型P2B ,固然明顯不同,惟依告訴代理人李依玲於92年11月11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庭呈之被告送修紀錄觀之,上開04M7Y28609序號主機板分別於92年3 月14日、同年4 月16日、同年5 月23日各送修一次,前二次送修華碩公司均未發覺有何異狀,至5 月23日送修時方發覺序號有異,有華碩皇家俱樂部檢修紀錄單三紙附卷可稽(參見上開偵查卷第98、101 、129 頁),其中92年3 月14日第一次以該序號送修時,該檢修紀錄單上之機型被告登載為P2V ,工程師維修後亦記載品名為P2V ,第二次送修時被告即記載為P2B ,華碩公司方面亦予以維修,並於將近一個月後之5 月12日方交還被告簽收,此二次維修時之主機板機型與前揭證人甲○○鑑定報告所判定該序號之機型P3V133均不相同,然華碩公司竟均予以維修,亦啟人疑竇。參諸證人甲○○於偵查中所證:「(問:重覆送修會否另貼一個序號?)不會,通常都是連續同一個序號,但如是換板才會換貼。」等語(參見92年度偵字第6756號偵查卷第79頁),是否該組序號於維修過程中因有更換主機板而換貼之動作,致序號原所代表之主機板與經更換後之主機板,已有所不同,或係華碩公司內部之管控體系發生問題,實不得而知。嗣被告於同年5 月23日第三次送修時,在上開檢修紀錄單上已自行註明為第三次維修,機型登載為P2B ,可見被告並無刻意隱瞞之行為,亦可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該片主機板送修三次,第一次沒有問題很快就修好,第二次送修隔了好幾個月都沒有好,華碩皇家俱樂部員工楊朝森就換該片主機板予伊,上面就已經貼白色的貼紙,但是第一次是黃色的,白色的貼紙表示換新品或是復修,「修好了之後,他們也沒有給證明,所以我無從得知他們維修的流程,就是變成他們說什麼,我就要相信什麼。」等語(參見本院94年9 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6 頁),尚非無據。 ㈧被告於本件案發前就主機板部分,自91年1 月13日起至92年6 月13日間至少送修三十五次(參見92年度偵字第6756號卷第96至98頁、第100 至113 頁、第116 至125 頁、第127 頁,其中序號04M7Y22857號主機板送修三次、04M7Y28609號即附表編號七之主機板送修三次、04M7Y23821號主機板送修二次,又附表編號一、二之主機板缺檢修紀錄單),亦即扣除重覆送修部分後,被告至少送修三十片主機板左右。於本件案發後,自93年1 月12日起至同年4 月12日止,被告亦送修主機板達三十四次之多(參見93年度偵字第31號偵查卷第39至47頁、第50至75頁之檢修紀錄單),以其送修次數之頻繁及送修數量之多,足見被告稱其平日兼差幫人修理電腦零組件,或回收中古主機板修理後加以轉賣等情,應屬可採。按被告送修主機板之來源既然十分龐雜,被告亦無檢測其上序號貼紙是否與主機板相符之能力或資源,更無依主機板上之用料等細節分辨主機板為真品或仿冒品之能力,在此情形下,實不能排除係他人自行換貼序號,及提供上開仿冒主機板予被告維修,而被告在不知情之情形下送往華碩皇家俱樂部維修之可能性,要屬當然。 ㈨據此,系爭七片仿冒及換貼序號貼紙之主機板雖確為被告所送修,然上開貼紙是否為被告所自行換貼,或被告是否知悉上開主機板為仿冒品或序號、料號貼紙遭換貼之主機板,依卷內現存之證據,尚有前揭疑點而使本院存有合理之懷疑,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依罪疑惟有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現存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有換貼上開序號、料號貼紙,或明知上開主機板為仿冒品或序號、料號貼紙遭換貼之主機板,仍持往華碩皇家俱樂部送修,意圖詐取免費維修利益之行為,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或詐欺得利未遂之犯行,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末按地方法院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法第369 條第2 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既不能明被告犯罪,原審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尚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判決,自為第一審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涂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幼妃 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周雅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附表: ┌──┬──────┬─────┬─────┐ │編號│犯 罪 時 間 │主機板機型│主機板序號│ ├──┼──────┼─────┼─────┤ │ 1 │91年9月20日 │P3V133 │04M7Y22413│ ├──┼──────┼─────┼─────┤ │ 2 │91年11月25日│TUSL2-C │17ZK230894│ ├──┼──────┼─────┼─────┤ │ 3 │91年12月20日│MES │0CC7Y13944│ ├──┼──────┼─────┼─────┤ │ 4 │92年4月30日 │P3B-F │23MPRZ1348│ ├──┼──────┼─────┼─────┤ │ 5 │92年5月2日 │P3C2000 │05Z7Y10392│ ├──┼──────┼─────┼─────┤ │ 6 │92年5月15日 │P3B-F │04M7Y28760│ ├──┼──────┼─────┼─────┤ │ 7 │92年5月23日 │P2B │04M7Y2860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