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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3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27 日
  • 法官
    李幼妃鄭燕璘張紹省

  • 被告
    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393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五二0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三二三號),暨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四年度速偵字第八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連續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重製光碟及新台幣壹仟元均沒收。事 實 一、乙○○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歌曲,分別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著作權人等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錄音著作,非經上開擁有著作財產權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散布該等著作,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和」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散布侵害著作權之重製光碟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九時許起,以日薪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受雇於「阿和」,在臺北縣三重市○○市○段一八五號對面之幸福市場內擺設攤位,陳列侵害上開上開著作財產權之非法重製光碟,以每片一百元、四片三百元之價格,共同連續販賣予不特定之顧客而散布侵害上開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嗣於同日十三時二十時,為警在上開攤位查獲,並當場扣得販賣剩餘如附表一所示之重製光碟。又其復承繼前開散布侵害著作權之重製光碟之概括犯意,明知附表二所示之歌曲、分別為如附表二所示權作權人等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錄音著作,及如附表三所示片名之電影,分別為如附表三所示之著作權人等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非經上開擁有著作財產權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散布該等著作,竟仍向「阿和」以每片二十元至三十元不等之價格販入侵害上開著作財產權之非法重製光碟擺放臺北縣三重市○○街一二一號倉庫內,並自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起至同年六月八日止,在臺北縣三重市○○○路三和夜市擺設攤位,分批陳列上開販入之違法重製光碟,以每片一百元、四片三百元之價格,連續販賣予不特定之顧客而散布侵害上開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嗣於同年六月八日一時許,經警持搜索票在上開倉庫執行搜索,而扣得如附表二、三所示之重製光碟及其販賣所得一千元。 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著作權人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據告訴代理人謝昆源、張宗涪、丙○○、甲○○於警詢中指訴明確,復有被侵害錄音著作及權利相關證件清冊、警方於上開幸福市場對面之攤位及三和夜市之攤位上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各二幀、財團法人電影及錄影著作保護基金會鑑識報告,及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重製光碟及被告販賣所得一千元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罪。其與上開成年男子「阿和」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其公開陳列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犯行之低度行為為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販售散布上開違反重製光碟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前開自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起至同年六月八日止之散布違法重製光碟犯行雖未據起訴,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就被告前開自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起至同年六月八日止之犯行,未及併予審酌,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未及審酌,漏未裁判,為有理由,自應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重製光碟及被告販賣重製光碟所得現金一千元,分別為被告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之罪所用之物(即重製光碟)及所得之物(即現金一千元),應依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之規定沒收之。 四、末按,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另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二條所明定,故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是本院爰依前揭規定,自為第一審通常程序之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九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涂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幼妃 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強梅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萬元以上75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 6 月以上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 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4款 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附表一: ┌─┬─────┬───────┬────┬──────┐ │ │     │著作財產權名稱│    │      │ │ │著作權人 │即被侵害歌曲名│查獲數量│盜版CD名稱 │ │ │     │稱      │    │      │ ├─┼─────┼───────┼────┼──────┤ │ │上華國際音│       │    │張學友活出生│ │1 │樂股份有限│眼 淚    │  3片 │命等    │ │ │公司   │       │    │      │ ├─┼─────┼───────┼────┼──────┤ │ │博德曼股份│       │    │小甜甜布蘭妮│ │2 │有限公司 │T O X I C   │  20片 │等     │ │ │     │       │    │      │ ├─┼─────┼───────┼────┼──────┤                     │      │ │ │艾迴股份有│       │    │王心凌HONEY │ │3 │限公司  │H O N E Y   │  42片 │等     │ │ │     │       │    │      │ ├─┼─────┼───────┼────┼──────┤ │ │豐華唱片股│       │    │范逸臣愛情程│ │4 │份有限公司│愛情程式   │  28片 │式等    │ │ │     │       │    │      │ ├─┼─────┼───────┼────┼──────┤ │ │新力哥倫比│       │    │王力宏心中的│ │5 │亞音樂股份│心中的日月  │  56片 │日月等   │ │ │有限公司 │       │    │      │ ├─┼─────┼───────┼────┼──────┤ │ │科藝百代股│       │    │戴珮妮愛瘋了│ │6 │份有限公司│愛瘋了    │  49片 │等     │ │ │     │       │    │      │ ├─┼─────┼───────┼────┼──────┤ │ │滾石國際音│       │    │梁靜茹愛的大│ │7 │樂股份有限│聽不到    │  43片 │遊行等   │ │ │公司   │       │    │      │ ├─┼─────┼───────┼────┼──────┤ │ │華納國際音│       │    │孫燕姿等  │ │8 │樂股份有限│奔      │  58片 │      │ │ │公司   │       │    │      │ ├─┼─────┼───────┼────┼──────┤ │ │華研國際音│       │    │SHE奇幻樂園 │ │9 │樂股份有限│波斯貓    │  9片 │等     │ │ │公司   │       │    │      │ ├─┼─────┼───────┼────┼──────┤ │ │環球國際唱│       │    │瑪麗亞凱莉 │ │10│片股份有限│就是這樣   │  9片 │      │ │ │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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