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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657 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侯志融楊博欽張宏節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657 號

上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冒名丙○○)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4年1 月31日94年度簡字第303 號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且無從補正者,應以判決駁回,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第362 條前段、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此項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 編第1 章及第2 章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乙○○於民國93年11月7 日凌晨零時50分許為警查獲後,分別於警詢及偵訊中冒名「丙○○」應訊,原承辦檢察官未查明,於94年1 月10日以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姓名記載為「丙○○」,原審亦未察覺人別有誤,於94年1 月31日判決時,仍將被告姓名記載為「丙○○」,該判決正本並於94年2 月22日送達上訴人,嗣因被冒名之「丙○○」提起上訴,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將丙○○及被告之指紋送驗後發覺原審人別有誤,原審進而於94年10月21日裁定更正被告之姓名,該更正裁定復於94年10月31日送達上訴人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原審卷宗及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197 號卷宗無誤。

三、次按法院審判之被告,係檢察官所指刑罰權對象之人,起訴書所記載之被告姓名、年籍,一般固與審判中審理之人對象姓名年籍一致,惟若以偽名起訴,而審判之對象為真正之犯罪行為人確為檢察官所指被告之人,因刑罰權之客體同一,僅姓名年籍不同,其於審理中查明時,由法院逕行更正被告之姓名年籍;其於判決確定後始發現者,亦由原法院裁定更正姓名年籍重行送達即可,但若依卷證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無法查出真正之犯罪行為人,並可確信起訴書所指被告並非真正犯罪行為之人,且無從更正被告之姓名年籍,自應就起訴書所指被告之人為有無犯罪行為之裁判,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審即於判決確定後裁定更正被告之姓名,並重行送達。又按刑事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之規定,由原法院依聲請或本於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固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然判決主文之有期徒刑刑期,乃被告自由刑之期間,攸關被告人身之自由,故刑事裁判正本送達後,發現正本與原本不符時,如係正本記載之主文(包括主刑及從刑)與原本記載之主文不符,而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之本旨者,不得以裁定更正,應重行繕印送達,上訴期限另行起算,不能援用上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以裁定更正,此為本院向來所持之見解,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93 號裁定意旨亦可資參照。則揆諸前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在判決正本與原本記載不符時,若其不符之記載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例如判決正本主文刑期之記載與原本不符,此等不符因影響當事人之權益至鉅,並不得以裁定更正,而應重新繕印判決正本送達,上訴期間並另行起算,反之,僅有在判決正本與原本之不符係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主旨時,始得以裁定更正,而此等不符既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主旨,即無損於當事人之權益,其上訴期間當無另行起算之必要,仍應自原判決正本送達之時起算,否則將置判決於長久無法確定之窘境,而有礙於法秩序之安定。是本件固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冒名應訊,致檢察官以偽名起訴,然檢察官所指為被告之人乃於偵查中實際到庭應訊之人即真正之犯罪行為人,縱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審判決書誤將被告之姓名記載為「丙○○」,因刑罰權之客體同一,此等錯誤僅屬姓名之「誤寫」,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主旨而得由原法院裁定更正姓名,惟其上訴期間,參酌前開有關得以裁定更正之判決正本與原本不符之說明,自仍應由原審判決而非更正裁定送達之時間起算,否則,若認此等姓名之錯誤係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主旨而有重行起算上訴期間以保障當事人上訴權益之必要時,此等錯誤即應屬不得以裁定更正之事項。再者,原審裁定更正後,固將更正裁定正本連同原判決正本再次送達,就冒用他人姓名之本件被告乙○○而言,其先前始終未曾收受判決書,自得自收受判決書正本及更正裁定正本時起算上訴期間。然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即已合法收受判決書正本,起算上訴期間,其上訴期間並已屆滿,未提起上訴。嗣於原審裁定更正後,雖亦收受原判決書及更正裁定書,其固得對更正裁定提起抗告,惟其尚不因重新收受內容相同之原判決正本,或併同收受更正裁定正本,而得以另行起算上訴期間。至若上訴人認其遲誤上訴期間係非因過失所致,則應由上訴人於原因消滅後5 日內向原審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以回復其上訴期間,附此敘明。

四、因之,原審判決既已於94年2 月22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上訴人遲至94年11月10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11月10日甲○榮體94上711 字第86865 號函及其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可稽。則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顯已逾法定1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而上訴人係在本院所在地,亦無扣除在途期間規定之適用,是上訴人係逾期上訴,應無疑義。從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於法律上之程式,此項欠缺復屬無法補正之情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楊博欽

法 官 張宏節

書記官 鄧順生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657 號於民國 94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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