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上列被告因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三二一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9 月 1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 告 廣州市花都新鴻祥陶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三二一五號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十四萬一千八百五十五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即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 ⒈被告受僱於榮安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安公司),於八十六年四月起迄九十二年八月止,同時支領榮安公司轉投資設於大陸地區之原告公司之薪水。 ⒉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星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誼公司)與原告買賣交易,該筆貨款總價為美金二萬六千二百零四元,折合新台幣八十九萬四千零五十五元。因星誼公司指明付款予原告,被告為幫助原告之職員林武人(亦是榮安公司負責人)侵占原告之貨款三十四萬一千八百五十五元,竟偽刻原告大小章,偽造原告委託林武人收取美金二萬六千二百零四元之委託書,使林武人順利侵占原告貨款三十四萬一千八百五十五元(林武人實收美金二萬六千二百零四元,折合新台幣八十九萬四千零五十五元,卻只匯給原告五十五萬二千二百元,計算式:000000-000000=341855)。 ㈢證據:未提出任何證據,亦未援用刑事案件之證據資料。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著有六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明知未得原告之同意,偽刻原告之印章,並進而偽以原告之名義出具委託書,其內容載明「本公司新鴻祥陶瓷有限公司,特立此委託書,委託林武人先生收取本公司款項,金額美金貳萬陸仟貳佰零肆元整。此致星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再以上開偽刻之原告印章於該委託書上蓋用印文後,持以向星誼公司業務助理簡美惠行使,致使星誼公司誤認原告確有委託收款,而將款項交由乙○○,足生損害於原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業經本院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三二一五號刑事簡易判決審認明確論處罪刑。惟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幫助林武人侵占原告貨款三十四萬一千八百五十五元,然檢察官並未就原告所指稱之幫助侵占犯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且依刑事卷內相關證據資料,本院亦無從認定涉有幫助業務侵占罪嫌。從而,原告就前開被告幫助業務侵占之民事責任自亦無從附帶提起訴訟請求賠償,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二、結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5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