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52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1526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聲請人
- 具 保 人 乙○○
- 被告
- 甲○○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偽造文書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4年執聲沒字第40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沒入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乙○○因被告甲○○犯偽造文書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伍仟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93年度刑保字第451 號),爰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以法院裁定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經該署檢察官依法拘提無著,致無法執行被告之刑罰;且具保人乙○○經通知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此有送達證書三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一紙、拘票暨拘提報告書二份、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二紙、保證金收據影本一紙在卷可稽。又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復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憑。從而,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