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7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8 月 1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1762號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樓 上列聲請人因殺人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於民國93年10月 31日因殺人案件逮捕羈,聲請人所駕駛之肇事車輛車牌號碼6626-GX 號自用小貨車,於同日為警扣押迄今,且查該車輛係登記為「中山檳榔行」所有,並非聲請人名,且該車原即供聲請人家中載送檳榔之用,聲請人無車可送檳榔,生意及生活極不便,為此聲請發還扣押物云云。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發還扣押物即6626-GX 號自用小貨車乙輛,係被告於93年10月31日凌晨1 時20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在台北縣樹林市○○街追逐被害人黃聖益所騎乘之機車,而於台北縣樹林市○○街219 巷內近台北區監理所側門附近,衝撞該機車三次致被害人黃聖益人車倒地,送醫不治死亡乙案(即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46號殺人等案件),雖經本院於94年8 月3 日已為第一審判決在案,惟因上開案件不僅尚未確定,是上開扣押物容有繼續留存之必要,茲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揆諸上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9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徐子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惠芳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