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239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2391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承志
上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94年度聲沒字第52
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叁柒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及第40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復按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 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依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2 項規定,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自屬違禁物;再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依同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2895號被告謝承志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聲請書漏載「甲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前開說明,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毒品,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4 公克,取0.024 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376 公克,此有該公司94年6 月21日CH/2005/60279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參,應屬違禁品甚明;又被告謝承志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6 月30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28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復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聲請人就該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單獨聲請予以沒收銷燬,於法要無不合。
四、依刑法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