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240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2400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4年度執聲字第82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罪,分別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其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93年12月23日起至94年1 月16日凌晨3 時43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止」、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應更正為「94.4.22 」、確定判決法院應更正為「板橋地院」、判決確定日期應更正為「94.5.25 」;竊盜罪之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應更正為「94.8.12 」),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並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