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27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1 月 28 日
- 法官劉元斐
- 被告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2770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94年度聲沒字第59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合計淨重壹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三六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三包(淨重一點四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條前段所稱之違禁物,爰依該條及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經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三六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且被告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為警查獲時扣得之透明結晶物三包,亦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一點四公克之事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稽,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從而檢察官依首揭條文說明,單獨向本院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洵屬有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8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劉元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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