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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徐蘭萍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94年度執聲字第9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宣告有期徒刑與宣告罰金者,併執行之,刑法第51條第10款亦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除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犯罪日期應分別更正為「93年9 月17日15時許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及「93年9 月17日15時許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外,餘均如聲請人原附表所載),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10款、第42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徐蘭萍

書記官 莊川億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執聲字第993號於民國 94 年 1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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