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33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332號
- 聲請人
- 奕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方柏榆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甲○○過失致死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3年9 月19日4 時56分許,駕駛聲請人所有之車牌號碼NQ-801號曳引車,在臺北縣新莊市○○路114 號燈桿前,與陳柏均騎乘車牌號碼PQP-787號重型機車發生車禍事故,致陳柏均死亡,經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犯嫌,現由本院審理中,致聲請人所有車號車牌號碼NQ-801號曳引車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在案。因此大貨車係聲請人所有且賴以生財之器物,恐扣押時久致生損害,為此聲請裁定准予發還或暫發還聲請人,由聲請人負保管之責。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又扣押,除由法官或檢察官親自實施外,得命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執行;又扣押應製作收據,詳記扣押物之名目,付與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136條第1 項、第13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規定: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得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是得為發還之標的,係以已經合法扣押為其必要,若未經依法定程序為扣押,僅係警察機關或其他行政機關所為之代保管措施者,即無此條規定之適用,此為法定要式扣押之當然解釋。
三、但查:本件扣押物固屬被告甲○○所涉過失致死罪之證物,並未據檢察官或所命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執行扣押,此經本院遍查全卷,未見有任何經上述有權機關或公署為扣押之依憑可知。是縱令係得為證據之物,既非依刑事訴訟法扣押之物,若係由警方或檢察官保管中,既未依法扣押,聲請人仍應循行政程序向代管機關聲請發還。其誤向本院聲請,於法並無依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