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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417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吳佳穎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417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4年度執聲字第13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除第三欄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93年5 月初某日起至同年6 月8 日晚間9 時許回溯前26小時內某時」,第四欄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93年5 月初某日起至同年6 月8 日晚間9時許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外,其餘如聲請人原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茲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佳穎

書記官?呂妍旻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417號於民國 94 年 0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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