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469 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469 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4年度執聲字第15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85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及4 月部分,已於同案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並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如附表所示之刑,該3 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案件為本院93年度訴字第2190號,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