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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判字第56號

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18 日

法官徐蘭萍林淑婷林漢強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判字第56號

聲請人
台亞營造有限公司
兼上代表人
甲○○
代理人
陳文松律師
被告
乙○○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4年度上聲議字第268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848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告乙○○係址設於臺北市○○○路63之1 號1 樓之鴻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緣聲請人台亞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台亞公司)對桃園縣立迴龍國民中小學尚有未收取之工程款新臺幣(下同)一千多萬元,被告竟利用聲請人甲○○旅居國外期間,無法親自收受訴訟文書之機會,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其所持有之發票人百慧德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單來美)、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受款人台禮創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禮公司)、票號JA0000000 號、票載發票日民國91年6 月20日、面額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之支票(下爭系爭支票)背面,偽造聲請人台亞公司及負責人甲○○之背書。復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持上開偽造背書之支票取得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後聲請參與分配,以此虛報債權之非法手段,藉由訴訟取得執行名義參與分配後以詐取款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

㈡詎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處分之意旨,均未詳酌系爭支票上背書所用之印章,與聲請人台亞公司印鑑之大小章不符;以及聲請人與台禮公司或被告等人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等情事,僅憑詹忠誠、簡義人指稱於換票時,系爭支票已有聲請人背書之隻字片語,遽為被告不起訴之處分。然詹忠誠、簡義人之證述,僅能證明該紙支票於換票當時已有聲請人背書存在之事實,無法證明系爭支票上之背書係聲請人所為,而非出於偽造,是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處分之意旨,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自難令聲請人甘服,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規定,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台亞公司及其代表人甲○○告訴被告乙○○偽造文書等案件,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罪證不足,以94年度偵字第8489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同因罪證不足,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4年度上聲議字第2680號處分書駁回之,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5596、93年度他字第7991號、93年度發查字第3434號、93年度偵字第8489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4年度上聲議字第2680號等卷證、併上開處分書可稽。茲聲請人仍執前開情詞聲請交付審判云云,經查:

㈠本件被告乙○○於92年間,持系爭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受款人台禮公司、票號JA0000000 號、發票日91年6月20日、面額5,000,000 元之支票,主張對背書人即本件聲請人行使票據上權利,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桃簡字第1350號民事簡易判決確定,被告再憑此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對本件聲請人之債權進行執行程序,有上開判決在卷為據。而被告持有上開支票之原因,乃劉金生、甲○○為發放工資所需資金,而開立票據向被告之配偶簡義人商借現金,再於期日將屆之前,另持系爭票據向簡義人換票,此據證人簡義人證稱:91年2 月初,甲○○及劉金生等2 人拿票來向我們借錢,後來因該票到期他們要取回,故在同年5 月初,又再拿系爭支票給我換票,因為他說有1 筆800 多萬元之工程款可尚未核下,要先向我周轉現金300 多萬元來發工資,因此我到華南銀行埔乾分行領取現金出借;況劉金生及甲○○來向我換票時,受款人台禮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詹忠誠也在現場,詹忠誠一直幫甲○○說話,還說那張票的發票人沒有問題,我才同意將原來的票據還給他們而換拿系爭票據(參見93年度他字第7991號偵查卷94年4 月4 日、同月13 日訊問筆錄)。而台禮公司實際負責人詹忠誠亦證述:系爭支票確係伊背書轉讓予劉金生,劉金生與甲○○是情侶,後來換票時,劉金生帶簡義人來找我,當時我確定支票上已有台亞公司及甲○○的印章等語(見偵查卷94年4 月4 日、同月13日訊問筆錄)。足認被告持有上開支票,係為擔保劉金生與被告配偶簡義人間之債務而背書轉讓,至遲於簡義人收受票據之前,系爭票據背面即已存在聲請人台亞公司及甲○○之背書,則上開背書之存在,既早於被告收執系爭支票之前,自難認被告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

㈡又聲請人雖執系爭支票上之背書,與聲請人公司、負責人登記之印鑑章不同;另上開證人之證詞,亦不能證明上開背書為聲請人所為,用以指摘原處分意旨有誤云云。然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定有明文,此乃揭示刑事程序上之被告無自證己罪之義務,是茍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之犯嫌,自不得憑臆測、推斷,遽繩被告以罪。而本件被告持有系爭支票之原因,既經證人詳述在前,且足以證明被告收受系爭支票前,聲請人之背書業已存在,縱然聲請人主張上開背書出於偽造,則既無任何實據足以證明係被告所偽造,無論該背書是否出於偽造、或係劉金生所偽造、或係其他執票人所偽造,俱與本案之被告無涉。換言之,被告有法律上之原因持有系爭支票,其相信支票背書之形式真正,於刑事程序上,自無要求被告證明該背書是否出於偽造、係由何人偽造之義務。是由卷存證據,既已證明上開背書並非被告所偽造,亦無從證明被告有明知背書為偽造而持以行使之犯行。縱聲請人否認背書之真正,亦不能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推論,於無任何積極證據之下逕繩被告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

㈢再者,聲請人認被告持上開票據主張票據權利後,又以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乃以不法方法取得他人財物,另犯有詐欺取財罪嫌云云。然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即詐欺罪之成立要件,必須行為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始能成立。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可資參照。換言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客觀上亦有施用詐術,始能成罪,苟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行為人確有不法所有意圖並施用詐術,自不能認為成立詐欺罪。而聲請人指述其與被告或系爭支票背面之背書人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持上開偽造背書之支票聲請參與分配,以此虛報債權之非法手段,藉由訴訟取得執行名義參與分配後而詐取款項,而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云云。然查,本件被告持有系爭支票,乃係本於其配偶與劉金生間之債權關係所取得,業據證人簡義人、詹忠誠詳述在卷,要難謂被告主張票據權利有何不法所有意圖。退步言之,支票債權本屬無因債權,縱被告與聲請人間不具有原因關係,被告既非惡意取得票據,且被告之配偶確實與劉金生間有借款之原因關係,聲請人自不能以其與被告間無債務往來云云以茲抗辯,此觀票據法第13條自明。而今被告之配偶本於劉金生之背書轉讓取得系爭票據,被告再本於票據債權人地位,以訴訟方式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而於取得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後依法聲請強制執行,乃使其債權獲得滿足之正當權利行使,亦難認有何使用詐術之行為。縱然系爭支票上聲請人之背書不真正,然而該背書既非被告所偽造,被告善意信賴背書之真正,循訴訟管道實現其債權,既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復未有任何詐術之施用,自難該當於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構成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涉有詐欺、偽造文書之犯行。原偵查、再議程序均已詳查上開事證,因證據不足而駁回在案,其認定並無違誤。今聲請人又據片面陳詞,恣指原處分不當而聲請交付審判,仍乏實證相佐,自無理由,揆以首揭說明,應予裁定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林淑婷

法 官 林漢強

書記官 黃大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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