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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判字第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14 日
  • 法官
    陳鴻清歐陽漢菁朱嘉川
  • 法定代理人
    丙○○

  • 原告
    建霖環保科技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判字第74號 聲 請 人 建霖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代 理 人 王 上律師 被   告 甲○○ 乙○○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4年度上聲議字第310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04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之代表人丙○○與案外人臺灣麥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麥高公司)訂立合約,由丙○○提供資金,麥高公司提供設備,成立建霖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即本件聲請人,以下簡稱建霖公司)。建霖公司繼之與昌宇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昌宇公司)、梵泰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梵泰公司)於民國90年4 月14日簽訂合作契約,由建霖公司提供該公司所有、新臺幣(下同)2 億5 千萬元之系爭設備。依合約書第3 條約定:建霖公司、梵泰公司同意共同成立昌宇公司。但昌宇公司早於83年8 月11日即已成立,梵泰公司之負責人乙○○、昌宇公司之負責人甲○○卻對丙○○詐稱共同成立新公司。又合約書第20條約定:昌宇公司即被告甲○○應於90年7 月31日前完成合法廢棄物處理廠營運執照,否則本合作案將取消另議,惟因合理原因未能在期限前完成時,該期限另從約定。被告甲○○有無申請?若有申請,未通過之原因為何?檢察官均未加以調查。 (二)建霖公司、麥高公司及昌宇公司另於90年8 月3 日簽立合約修訂條款,其第4 條約定:建霖公司、麥高公司應於90年8 月31日前完成原合約之各項條件,否則應於時限後15日內拆離昌宇公司籌辦之大園廢棄物處理廠,並恢復原狀……如未依時拆離將視為廢棄物,由昌宇公司自由處理。既然建霖公司、麥高公司仍應於90年8 月31日前完成原合約之各項條件,則被告明知應繼續辦理執照之申請而未辦理,並無權處理系爭設備,其同意他人搬走或棄置,於法無據,昌宇公司並非系爭設備之所有人,該設備亦絕難認定為廢棄物,昌宇公司未出分文購買,被告二人更不會將重達數十噸之貴重設備以廢棄物處理而棄置於路旁,任人搬移,此舉有違經驗法則,其將之變賣,仍可獲得鉅額價金,檢察官未就重達數十噸設備之最終去處,命被告及案外人諸如謝清文、游象評、蔡維真等人加以說明,其偵查並未完備。 (三)依被告與告訴人於90年11月7 日簽署之同意書所載:「PS原麥高公司機械歸還丙○○先生已裝好之機械負責拆除(柯廷昌)」,被告甲○○拆除後,於返還告訴人前,自屬被告持有,檢察官未命被告證明已返還告訴人。若無麥高公司之機器設備之裝設,為何於同意書上為上開記載,更有被告甲○○之簽名?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但遍查二造合約書並無麥高公司之機器設備之記載」,斷章取義,認定事實不當。不起訴處分書另有「同意書所載應返還『麥高公司』之機器……」等語,但上開同意書並無如此之記載。又依上開同意書所載內容,被告甲○○受委任應將昌宇公司所持有金額5 百萬元、1 千5 百萬元之支票2 紙返還告訴人丙○○,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且旋轉爐價值3 千5 百萬元,而新銘公司之債權僅值480 萬元,檢察官未命新銘公司提出證據證明新銘公司有提出3 千5 百萬元之事實,被告甲○○卻任由新銘公司全部取走,難謂無違背任務,而有圖利新銘公司之背信行為及侵占告訴人丙○○320 萬元及支票2 紙之行為。 (四)檢察官認定:「編號29至33之器材均為告訴人向新銘公司所購得……遭新銘公司運走,有證人……蔡維真到庭證述甚詳,並有告訴人出具之90年7 月12日之協議書1 紙在卷足查」,但事後又有上開90年11月7 日同意書之簽立,可知蔡維真等人之供述不實。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其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乃制衡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責由法院針對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有濫權情事。而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固然「得為必要之調查」,惟為避免架空審檢分立之控訴原則,法院調查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其效果同檢察官之提起公訴,乃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故應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為前提。如認未達此起訴門檻,法院應認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依前揭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本院判斷: (一)本件聲請人建霖公司以被告甲○○、乙○○涉有侵占罪嫌,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並提出經濟部公司執照、90年11月7 日同意書、90年4 月14日合約書、90年8 月3 日合約修訂條款、催討債務合約書、授權書等影本各1 件、本票影本3 紙、支票影本2 紙、大偉逾期應收帳款管理有限公司收據影本2 紙、機械設備資料1 件及照片37幀,經檢察官發交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通知被告甲○○、乙○○及聲請人之代表人丙○○到案說明以調查犯罪情形並蒐集證據,再由檢察官傳訊被告二人、聲請人之代表人丙○○及證人陳東霖、鄭宏柏、蔡維真、謝清文、游象評、羅煥青等人,並蒐集渠等到庭提出之發票、協議書、契約書、支票、存證信函、銀行傳票、請款單、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等書證後,依偵查所得之全部證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為被告二人之罪嫌均有不足,而於94年2 月25日以94年度偵字第204 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審核後認為:「經查聲請人提出之93年2 月11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記載:『90年11月7 日簽立同意書……依同意書約定:㈠告訴人所屬之建霖公司之旋轉爐1 組作價3 千5 百萬元出售昌宇公司……該3 千5 百萬元歸還昌宇公司2 千5 百萬元……餘額尚應付款予告訴人公司320 萬元」等語(見他字卷第27頁正面)及『被告乙○○、甲○○明知上揭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按指面額500 萬元及14,062,327元之支票,見他字卷第51頁正面),為告訴人於雙方合作期間,因公司需要資金週轉而開立交付渠等其持有』等語(見他字卷第28頁正面)。且查同狀所附之告證二同意書影本(見他字卷第32頁正面)復記載:『甲○○先生負責退還昌宇公司之支票2 張金額為500 萬元及1500萬元正合計2000萬元正支票歸還丙○○先生』等語。其中該旋轉爐既已作價出售予昌宇公司,自屬昌宇公司所有;而該面額500 萬元及14,062,327元之支票既係告訴人於雙方合作期間,因公司需要資金週轉而開立交付被告等。被告甲○○、乙○○雖為昌宇公司之負責人、總經理,並非持有他人之物,或係有權使用調借資金週轉,事後如有未依同意書約定,付款或返還支票予告訴人,均與侵占罪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構成要件不符。原檢察官認定被告二人業務侵占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經核尚無不合」,而於94年11月22日以94年度上聲議字第310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核閱屬實。 (二)經本院核閱全部偵查案卷後,認依偵查中曾經顯現之證據,聲請人指摘被告二人涉犯業務侵占罪嫌之事證,誠難認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檢察官於調查上開事證後,所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核其理由,洵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認事用法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茲聲請人以上揭所列理由,指摘檢察官之偵查並未完備,認事用法有所違誤云云,惟查: 1、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再者,刑法侵占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本持有他人之物,嗣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之犯意,而將該物據為己有,始足當之。 2、本件告訴人即聲請人建霖公司對被告甲○○、乙○○二人提起告訴,係指稱:被告乙○○為昌宇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甲○○為昌宇公司之總經理,渠二人明知原置放於昌宇公司之系爭機械設備,為渠等所持有而應返還予聲請人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系爭機械設備全部搬離而侵占入己;又明知亞成半導體有限公司所簽發,票載發票日分別為90年12月1 日、91年3 月31日,票面金額分別為500 萬元、14,062,327元之支票2 紙,係聲請人於雙方合作期間,因資金週轉需要而交付渠等持有,嗣約定應返還聲請人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2年6 月2 日將上開支票2 紙交付予大偉逾期應收帳款管理有限公司,因認被告二人均涉有刑法第336 條之業務侵占罪嫌,此依告訴人提出之告訴狀、補充告訴理由狀觀之甚明。惟依聲請人於90年11月7 日簽訂之同意書所載:「茲同意大園廠建霖公司(即聲請人)向新銘工廠購置之旋轉爐1 組,依現況全權由甲○○先生處理,總價款新臺幣參仟伍佰萬元正……」等語,足認上開旋轉爐1 組,業經雙方約定作價交由昌宇公司總經理即被告甲○○全權處理無誤,已非聲請人所有之物;而上開票面金額分別為500 萬元、14,062,327元之支票2 紙,係聲請人前於雙方合作期間所交付,交付之後,該2 紙支票連同其所表彰之票據權利均已一併移轉予執票人,不復為聲請人所有,洵無聲請人所指侵占其所有之物之餘地。聲請人以上揭同意書所載「丙○○先生參佰貳拾萬元正」、「甲○○先生負責退還昌宇公司之支票二張金額為伍佰萬元及壹仟伍百萬元正,合計貳仟萬元正支票歸返丙○○先生」等語,認被告二人於作價處理旋轉爐後,應向聲請人給付320 萬元,並將上開支票2 紙返還乙節,即令屬實,且被告二人縱有未依雙方約定給付320 萬元、返還支票之情形,亦僅屬民事債務不履行問題,核與刑法侵占罪之要件不相符合。此外,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機械設備資料及照片(見他字卷第78至85頁),其中編號11、20所示之機械設備,當初係案外人游象評賣給聲請人之代表人丙○○,於組裝完後,丙○○說不好用,所以還給游象評,叫游象評搬走,嗣經游象評前往建霖公司大園廠搬運取回;編號28至33之機械設備,則係聲請人前向案外人「新銘鐵工廠」負責人蔡維真所購得,因未付款,遭蔡維真於90年底前往搬運取回等情,此有證人游象評、蔡維真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詞可稽(同上卷第121 頁、第93頁),並有協議書影本1 件附卷可憑(同上卷第124 頁),顯非被告二人占為己有。聲請人僅憑其曾於90年11月7 日簽立同意書,質疑蔡維真等人證詞之真實信,未見說明理由,難認可採。又被告甲○○固曾經委託案外人謝清文,將昌吉公司廠房內之若干機械設備搬離至他處,惟姑不論該等機械設備是否即係上揭同意書所稱之「原麥高公司機械」,而應返還予聲請人之代表人丙○○,已屬有疑,何況被告甲○○係向案外人羅煥青租地,委請謝清文將機械設備搬運至羅煥青所有位於桃園縣觀音鄉某處之農地暫放等情,業據證人謝清文、羅煥清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屬實(同上卷第104 頁、第128 及129 頁),且有發票、契約書、支票等影本存卷可佐(同上卷第107 至110 頁、第131 至133 頁),堪認被告甲○○所辯:當時原放置上開機械設備之廠房係向他人承稱,因無力支付租金,於90年9 月間至同年11月間要求聲請人將機械設備搬走,但聲請人一直拖延,始委託謝清文搬走一部分的機械設備等語,應可採信。又被告甲○○僅係另覓地點暫放機械設備,並無其他處分行為,復無證據足認與被告乙○○有何關連,誠難認被告二人有何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可言。 3、至於聲請人所謂被告二人對丙○○詐稱共同成立新公司、任由新銘公司取走機械設備涉有圖利、背信云云,另指摘檢察官未調查被告甲○○有無申請廢棄物處理廠營運執照、未通過之原因為何等等,核與本件其所訴被告二人涉犯侵占罪嫌,均不相涉。末按,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調查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已見前述。聲請人所指檢察官未就重達數十噸設備之最終去處,命被告及案外人諸如謝清文、游象評、蔡維真等人加以說明,其偵查並未完備云云,本院無從置喙,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認被告甲○○、乙○○二人之犯罪嫌疑不足,而先後為不起訴、再議駁回之處分,核無不合。聲請人即告訴人仍持前詞,指摘駁回再議之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4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鴻清 法 官 歐陽漢菁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聖儒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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