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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自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占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21 日
  • 法官
    徐蘭萍林淑婷林漢強
  • 法定代理人
    乙○○

  • 被告
    戊○○原名游建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自字第12號自 訴 人 世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自訴代理人 呂光武律師 被   告 戊○○原名游建龍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 ㈠自訴人世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經被告戊○○即游建龍仲介,自民國(下同)89年4 月起至同年8 月止向己○○、甲○○夫妻,借款計新臺幣(下同)90,023,924元。被告為避免世樺公司將借款另轉他用,遂要求自訴人提出擔保前,先將自訴人在誠泰銀行東三重分行所開立帳戶之存摺及印鑑交由其管理,而由被告自該帳戶內提領現金,以為土地提存款、土地增值稅(即臺北市○○區○○段二小段95、96等2 筆地號)、購地款(同路段31、32號土地)被告之佣金及清償借款等費用。自訴人同意被告之要求,由被告指示己○○將借款金額匯入自訴人於誠泰銀行東三重銀行所開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內,己○○再分別於①89年4 月14日轉存35,000,000元、②89年5 月8 日電匯計25,000,000元(分別為5,000,000 元及20,000,000元)、③89年6 月9 日電匯10,680,000元,④同日並轉帳6,066, 524元、⑤89年6 月22日電匯5,000,000 元及⑥89年8 月25日轉帳2,013,400 元,共計83,759,924元轉入自訴人上開帳戶內;除上述匯款金額之外,⑦自訴人為繳納購買國有土地之價款6,264,000 元,亦請求己○○開立同額支票交付被告,並由被告代為辦理繳納上開土地價款,總計上開7 筆借款共90,023,924元。 ㈡而自訴人為辦理土地登記、清償債務等支出,但被告自自訴人上開帳戶內以轉帳支出、現金提領等方式,分別於①89年4 月14日分次提領26,250,000元、8,750,000 元、②89年5 月8 日分次提領17,000,000元及8,000,000 元、③89年6 月9 日分次提領900,000 元及15,846,524元、④89年6 月22日提領750,000 元及500,000 元,共計提領77,996,524元。 ㈢上開於89年6 月22日前之提領款項,係由被告提領使用,但其中自訴人僅就77,753,476元部分有授權被告提領,即分別用於89年4 月14日、89年5 月8 日、89年6 月9 日、89年6 月22日向己○○(甲○○)借款之佣金各為2,100,000 元、1,500,000 元、900,000 元、300,000 元、600,000 元,及利息(月息3 分,為期3 個月)部分各為3,150,000 元、2,250,000 元、1,350,000 元、450,000 元、900,000 元;北投區○○段○○段95、96地號之提存款共計17,587,618元;北投區○○段○○段95、96地號之土地增值稅款共計149,15,858 元 ;89年5 月8 日於自訴人帳戶內提領8,000,000 元匯入自訴人合作金庫信義分行帳戶及北投區○○段○○段31、32地號之土地價款15,000,000元,以及清償己○○5,000,000 元,惟被告竟於逾越授權範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溢領243,048 元,而侵占自己持有自訴人公司之物,故涉有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及同法第342 條背信罪嫌。 ㈣又自訴人自89年11月至90年4 月間,分別於89年11月30日匯款1,600,000 元、89年12月21日匯款1,500,000 元、90年1 月11日匯款1,000,000 元、90年1 月15日匯款3,000,000 元、90年2 月5 日匯款1,500,000 元、90年3 月1 日匯款1,200,000 元、90年3 月15日匯款1,500,000 元及90年4 月10日1,200,000 元,共計匯款9 次,合計金額13,700,000元予被告,委託被告將上開金額交付己○○,用以清償借款,惟被告迄今未將上述金額交付己○○,亦涉有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及同法第342 條背信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侵占、背信罪嫌,無非憑卷附自訴人於誠泰銀行東三重分行帳戶之存摺影本、匯款單、存(取)款條、支票簽發管理作業查詢表,證明自訴人有向己○○借款之事實,及卷附繳款書、借款合約書、土地登記謄本、提存書及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證明授權被告提領74,003,476元部分,而認為被告有未經授權溢領,以及侵占自訴人欲返還己○○之5,000,000 元,另侵占事後還款之13,700,000元。惟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侵占、背信之犯行,辯稱:自訴人是透過林美麗代書找我借貸資金90,000,000元要開發土地,我再找甲○○借錢給世樺公司,由甲○○之妻己○○擔任抵押權人,而由我出面與世樺公司接洽。而在土地款繳納之前,為求擔保,先由我保管世樺公司之存摺、印章,我所提領之部分,除了支付傭金、利息外,關於開發土地所應支出之提存款及稅款,都有按時繳納,且每次付款自訴人都會親自到我那裡填寫本票,彼此核對清楚才支出,我並沒有從帳戶溢領款項;至於自訴人匯款13,700,000,是為了清償利息,而自訴人到90年6 月仍積欠利息,所以才會變賣土地,自訴人根本沒有錢繳交利息,怎會清償本金等語。經查: ㈠自訴人於89年間,因為從事臺北市○○區○○段2 小段87、88-2、90、91、93、94、95、96號土地開發,一方面欲添購鄰近之土地以增加開發效益,一方面95、96地號土地部分共有人未同意出售,故應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提存購地款始能申請建築執照,加上購地款、土地增值稅等支出,自訴人急需大量資金週轉,從而輾轉透過被告向甲○○、己○○借款90,000,000元,並約定給付借款傭金6%、利息按月以2%計算,並於撥款時預扣3 個月,而上開借款用以支付土地之提存款、購地款、土地增值稅等。而撥款之方式,係先由己○○以轉帳方式匯款至自訴人於誠泰銀行東三重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內 或直接開支票,再由被告負責繳納上開款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而自訴人對於授權被告提領之款項,前後所述多有出入,其先執誠泰銀行東三重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主張帳戶內之金錢由被告提領部分共計83,762,926元,其中經自訴人授權之部分支出有傭金6%為5,400,000 元、利息9%(3 個月)8,100,000 元、95地號提存款11,343,905元( 2,493,554+2,493,554+6,356,797) 、95地號增值稅6,222,842 元、96地號提存款6,243,713 元(0000000+0000000) 、96地號增值稅8,693,016 元、以及31、32等地號之土地款15,000,000元,加上存入自訴人合作金庫帳號8,000,000 元,及返還己○○之借款5,000,000 元,共計74,003,476元,超過部分則為被告未經授權溢領,另應返還己○○部分亦侵吞入己(見自訴人提出94年4 月25 日 準備書狀)。經被告詳列支出明細後,自訴人後於95年2 月10日準備書㈡狀中改稱被告於89年6 月22日前共提領77,996,524元,6 月23日存摺交還自訴人,而上開款項中僅77,753,476元係自訴人所授權(9%利息8,100,000 元、6%傭金5,400,000 元、95地號提存款11,343,905元、95地號增值稅6,222, 842元、96地號提存款6,243,713 元、96地號增值稅8,693,016 元、以及31、32等地號之土地款15,000,000 元 ,存入自訴人合作金庫帳號之8,000,000 元、8,750,000 元,未再主張有清償己○○5,00 0,000元),改主張被告溢領243,048 元等語。 ㈢但自訴人既主張本僅向甲○○、己○○借款80,000,000元,後於89年8 月25日再借款10,000,000元,則89年6 月22日之前,自訴人須支付之傭金應為4,800,000 元、利息部分則為7,200,000 元,故自訴人於上開準備書㈡狀中所稱授權被告提領之款項已贅列1,500,000 元。但己○○於89年6 月9 日借出第三筆15,000,000元時,多匯入1,746,524 元,則扣抵之下,自訴人反而欠被告3476元(77,996,524-76,253,476-1,746,524 ,即被告領出部分,減去被告經自訴人授權部分,減去己○○又匯還自訴人之部分),故自訴人主張被告有溢領款項,有侵占自訴人帳戶內資金之情形,顯與事實不符。 ㈣反觀被告於答辯狀所提出之說法,89年6 月22日前,己○○共借款80,000,000元,其中存入自訴人合作金庫帳戶內共有8,000,000 元、8,750,000 元,存入甲○○帳戶以支付土地款、稅款部分為34,250,000元(剩餘1,746,524 元匯回自訴人帳戶),另購買土地部分15,846,524元(多支領846,524 元用以支付傭金),另外傭金4,800,000 元、利息7,200,000 元,即總計被告領出之部分為77,496,524元(不包括6 月22日第二筆500,000 元),自訴人拿取16,750,000元、傭金利息共12,000,000元、提存款購地款共34,250,000元、購地款15,000,000元,不足503,476 元。故自訴人於89年6 月15日曾另外匯款503,476 元予被告(見被證五第5 頁),即彌補上開差額。顯見被告計算之方式,於89年6 月22日前所提領之款項,於匯款後立即取回傭金、利息後,轉帳由甲○○之帳戶保管,再支付提存款、稅款、購地款以及自訴人取回之款項,加列繳款剩於撥回自訴人帳戶之款項,與自訴人另外補足之差額相符,足見被告所出具之上開計算方式,確屬有據,且與卷附之自訴人帳戶交易明細表、匯款單、土地款提存書、增值稅繳納證明、土地登記謄本等相符,足認被告所辯為實(如附件計算表所示)。 ㈤而自訴人於94年3 月14日刑事自訴狀、94年4 月25日刑事準備書狀,就89年6 月22日前之款項、授權範圍等均有不同之主張,至95年2 月10日準備書㈡狀,則又詳列被告於89年6 月22日前挪用之款項為4 筆。其中89年4 月14日被告提領出26,250,000元,自訴人主張授權部分為5,150,000 ,未授權部分為21,000,000元(書狀誤載為23,100,000,見準備書㈡狀三、㈠),但後又主張21,000,000元用以繳納95地號土地增值稅及提存款(見同前狀紙三、㈢);其次,自訴人主張被告於89年5 月8 日提領部分,有13,250,000元超出授權(同前狀三、㈣),但嗣又表示係用以繳納96地號土地增值稅及提存款,而餘款1,746,524 元(誤載為1,846,524) ,但實際上己○○借出第三筆款時,已將1,746,524 元匯還自訴人帳戶(見前開狀紙三、㈥),自訴人卻故予漏列,反而又於計算31、32地號購地款後,主張被告持有自訴人金錢應為2,350,000 元。此外,又增列被告於89年6 月22日第二筆款項500,000 元。故綜上所述,自訴人計算方式多有錯誤,且有數筆漏列、錯列之帳目,其用錯漏之計算方式,再憑自己恣意猜想,指摘被告涉有侵占、背信犯嫌,自屬無據。 ㈥至於自訴人指稱被告於89年6 月22日提領二筆款項750,000 元、500,000 元。但被告則表示僅提領750,000 元,之後均為自訴人自行保管存摺使用,兩造所述已有不符。惟衡以常情,89年6 月22日因上開土地款項、借款、利息、傭金均已計算完畢,自訴人亦表示89年6 月23日即取回存摺、印鑑,則被告豈有可能盜領500,000 元存款後,於翌日將存摺交還自訴人?且該筆500,000 元存款係提領現金(見本院卷㈠第6 頁交易明細),於交易當日即有紀錄,被告豈會於盜領存款後將有顯示交易紀錄之存摺交還自訴人?足見被告所陳89年6 月22日將存摺、印鑑交還自訴人為實,足以推認被告於當日僅提領750,000 元,至於同日第二筆現金提領500,000 元,應係自訴人取回存摺後自行提領,故本院依據被告之陳述所製如附表之計算式,堪認與事實相符,是自訴人以錯誤之帳目計算方式,推論被告之背信、侵占犯嫌,並無實證為佐。 ㈦且證人丁○○亦到庭證稱:自訴人借款是經由林美莉代書介紹而找被告,約在我家見面,乙○○一開始說北投新民段的土地與原有地主帳都結清,只剩下法院提存的錢而已,游建龍評估之後才決定;自訴人說要借九千萬元,說要拿到法院去提存,要分批去提存的,利息是說好三分利,除此之外還有仲介費用,撥款的方式是配合乙○○去銀行撥款,有提存的帳戶由游建龍到法院提存,自訴人有請代書一起過去辦理,因為自訴人公司有代書專門在辦理土地法三十四條之一的事情等語(見本院95年4 月13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告所辯世樺公司帳戶中每筆款項均是會同自訴人之代書核對後才提領支用等語相符。益徵89年6 月22日之前,被告提領、匯入之款項,均是經雙方核對計算之結果,而非被告所得任意提領支用,自訴人事後因自己計算錯誤,片面指稱被告有逾越權限溢領款項侵吞入己,自不足採信。 ㈧至於自訴人指稱自89年11月至90年4 月間,共匯款9 次合計金額13,700,000元予被告,委託被告將上開金額交付己○○以清償借款,但遭被告所侵占云云。被告則辯稱:上開款項係用以支付借款利息,因為自訴人所開立支付利息之支票,有部分跳票,所以事後再以匯款方式補息,伊也將利息按比例分給己○○,自訴人連利息都未清償完畢,怎可能清償本金等語。而依被告所提出之計算式,因自訴人借款後,至90年6 月以買賣土地價金抵償之前,未曾有任何清償本金之證明,則計算借款利息之總和,共計達34,650,000元,扣除借款時預扣之3 個月利息,仍有26,550,000元之多。而自訴人固曾開立支票支付利息,但僅清償6,450,000 元,則有被告提出之之票影本等為證(見卷附被證17至被證19),是自訴人至90年6 月間,未清償之利息即高達20,100,000元(見附件二利息計算表)。 ㈨而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本件自訴人於借款時,並未約明清償之順序(見本院卷㈠第48頁借款契約書),故自訴人縱於89年11月至90年4 月10日共計匯款9 次,合計金額13,700,000元予被告,委託被告清償己○○,然而所匯之款項既不足以清償利息,自訴人自不得逕主張所清償之部分為本金,而應為有利於債權人之計算,認定所清償之部分為利息。而本件自訴人雖係向己○○借款,但關於利息、傭金之處理,均係由被告與己○○接洽,自訴人本身並無與己○○有直接接觸,此由證人丙○○(即林美莉代書)證稱:乙○○不知道游建龍背後金主文己○○(見本院95年6 月20日審判筆錄第5 頁);及甲○○於偵查中所述:借款九千多萬元是委託游建龍與乙○○接洽,後來無法還才賣土地等語(見被證二偵查筆錄)相符。且自訴人亦自承借錢時,都是與被告、丁○○等人談,還錢時並不認識己○○與甲○○,是因為被告說己○○是金主,所以叫伊設定抵押給她等語(見本院95年6 月20日審判筆錄第12-13 頁)。又90年6 月間自訴人因無力清償本息,將所有之土地售予被告,其中亦載明以借款105,000,000 元為一部抵償(見被證10契約書),可見本件借款至90年6 月間利息尚未清償完畢,且亦可證明己○○、甲○○之借款,均係委由被告處理,故自訴人於借款期間均係與被告計算提、存款,自訴人所稱曾委託被告轉交對己○○清償之款項云云,並不實在。 ㈩從而,被告係受己○○、甲○○之委託,代其等放款賺取利息,而非受自訴人之委託借款、還款。故自訴人將清償欠款利息之金額交付予被告,事實上係依債之本旨對於債權人委任之受償人為清償之舉,正如民法第309 條第1 項所規定:「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亦即自訴人係直接向受領權人即被告為清償,而非自訴人委託被告轉交清償之款項,所以有關本件借款之放款、扣取利息,均係由自訴人與被告進行計算,而自訴人未曾與己○○、甲○○等進行核對,故自訴人匯款13,700,000元予被告,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意旨,即已生清償利息之效力。至於被告如何與己○○、甲○○計算利息,以及是否將所收取之利息依比例交付己○○、甲○○,此乃被告與己○○、甲○○間之法律關係,即被告是否依受任本旨為己○○、甲○○處理受償事務、有無從中取私人不法利益等法律問題,此均與自訴人無涉,縱其中有債務不履行甚或刑事犯罪之問題,要非自訴人所得置喙。 綜上所述,自訴人指摘被告於保管自訴人存摺期間有溢領並侵占財物之事實,應為自訴人計算錯誤所生之誤會,要難憑此任意指被告涉有侵占或背信之犯嫌。而自訴人於89年11月至90年4 月間之匯款,仍不足清償利息,且被告於受領後即生清償部分利息之效力,至於被告是否分配予己○○、甲○○,此乃被告與其二人間之法律關係,與自訴人無關,自訴人自不能憑此指被告有侵占其財物之犯行。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對自訴人犯有侵占、背信之犯行,本件自訴之犯罪事實不能證明,揆以首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1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林淑婷 法 官 林漢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1  日附件一 89年6 月22日前匯款、提領計算表 ┌────┬──────┬───────┬──────────┐ │日 期│匯入金額 │轉出金額 │備註 │ ├────┼──────┼───────┼──────────┤ │89.4.14 │35,000,000 │ │第一筆借款 │ ├────┼──────┼───────┼──────────┤ │ │ │26,250,000 │5,250,000 為傭金利息│ │ │ │ │21,000,000為提存款及│ │ │ │ │稅款 │ ├────┼──────┼───────┼──────────┤ │ │ │8,750,000 │存入自訴人帳戶 │ ├────┼──────┼───────┼──────────┤ │89.5.8 │25,000,000 │ │第二筆借款 │ ├────┼──────┼───────┼──────────┤ │ │ │17,000,000 │375,000 為傭金利息 │ │ │ │ │13,250,000為提存款及│ │ │ │ │稅款 │ ├────┼──────┼───────┼──────────┤ │ │ │8,000,000 │存入自訴人帳戶 │ ├────┼──────┼───────┼──────────┤ │89.6.9 │16,746,524 │ │第三筆借款1500萬以及│ │ │ │ │繳款剩1,746,524 │ ├────┼──────┼───────┼──────────┤ │ │ │900,000 │傭金利息 │ ├────┼──────┼───────┼──────────┤ │ │ │15,846,524 │提領購地款15,000,000│ │ │ │ │傭金利息應支付2,250,│ │ │ │ │000 不足503,476 │ ├────┼──────┼───────┼──────────┤ │89.6.15 │◎503,476 │ │◎補前開利息差額,以│ │ │ │ │ 被證五第5 頁匯款方│ │ │ │ │ 式給付 │ ├────┼──────┼───────┼──────────┤ │89.6.22 │5,000,000 │ │第四筆借款 │ ├────┼──────┼───────┼──────────┤ │ │ │750,000 │傭金、利息 │ └────┴──────┴───────┴──────────┘ 附件二 自訴人借款利息計算表 ┌────┬──────┬───────┬──────────┐ │借款日期│借款金額 │計息期間 │應付利息 │ ├────┼──────┼───────┼──────────┤ │89.4.14 │35,000,000 │89.4~90.6 │14,700,000 │ ├────┼──────┼───────┼──────────┤ │89.5.8 │25,000,000 │89.5~90.6 │9,750,000 │ ├────┼──────┼───────┼──────────┤ │89.6.9 │15,000,000 │89.6~90.6 │5,400,000 │ ├────┼──────┼───────┼──────────┤ │89.6.22 │5,000,000 │89.6~90.6 │1,800,000 │ ├────┼──────┼───────┼──────────┤ │89.8.25 │10,000,000 │89.8~90.6 │3,000,000 │ ├────┴──────┴───────┴──────────┤ │總計利息:34,650,000 │ ├──────────────────────────────┤ │現金預扣:8,100,000 │ ├──────────────────────────────┤ │支票兌付:6,450,000 │ ├──────────────────────────────┤ │不足清償部分:20,1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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