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自字第5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自字第50號
- 自訴人
- 韃順企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丙○○
- 被告
- 甲○○ 民國57
- 選任辯護人
- 連耀霖律師
- 被告
- 乙○○ 年籍住址
上列被告因著作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未經自訴人書面同意並授權下,對外偽稱臺灣總代理名義,擅自仿冒自訴人已申請核定太陽神SUNG OD 類似之商標物品,並於市面上大量製作及銷售,自訴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於台北市光華商場外攤販處向被告乙○○購得上述仿冒品,被告甲○○仿製相似太陽神商標、拉鍊及皮件裝飾、外觀上已足以混淆多數消費者判斷,侵害自訴人商標專用權,而認被告有違反著作權之嫌,而提起本件自訴等語。
二、按犯罪被害人得提起自訴,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於自訴程序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自訴強制律師代理制度之規定。次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固於刑事自訴狀當事人欄填寫記載自訴代理人「蔡仲誦律師」,惟卷內並無律師受委任為本件自訴代理人之相關事證,難認自訴人已合法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且自訴狀上僅記載被告乙○○,住所地為甲○○之住所,並無記載被告乙○○之確實年齡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又無證據足資證明自訴狀所載被告甲○○之地址即為被告乙○○之住、居所,本院不足辨識自訴人所訴之確實犯罪主體為何人;經本院分別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同年十一月九日命補正,自訴人未於規定期限內補正,此並有送達證書在卷足稽,其提起本件自訴,即非適法,依首揭規定,應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六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