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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自緝字第31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14 日

法官戴嘉清林晏鵬陳信旗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自緝字第31號

自訴人
鄭記食品有限公司
代表人
丙○○
代理人
乙○○
被告
甲○○

          生前最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自訴甲○○部分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鄭記食品有限公司主要營業項目為一般食品、調理食品、冷凍食品之買賣業務,而被告甲○○與其配偶之姊即被告胡桂香2 人(被告胡桂香已經本院於民國91年8 月15日以90年度自字第385 號判決無罪在案)明知渠等若向自訴人買受大量肉品,並無支付買賣價金之能力,而渠等亦無支付買賣價金之能力,竟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被告甲○○出面,自90年3 月1 日起,至同年6 月2 日止,於3 個月之期間內,連續、大量向自訴人購買肉品,其總金額並達新臺幣(下同)505 萬6 千9 百26元。惟被告等因遲未給付自訴人上開金錢,經自訴人屢次催討後,被告等為遂行其詐欺之罪行,為取信於自訴人,除由被告甲○○交付自訴人由被告甲○○所開立金額共計130 萬元之5 紙本票外,且被告甲○○交付自訴人由被告胡桂香所開立之5 紙支票,惟均未獲付款,且被告胡桂香已為拒絕往來戶,自訴人方知被告等涉嫌交付不會兌現之票據予自訴人,以遂行渠等詐騙之手段,致使自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被告2 人之行為,實涉嫌觸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死亡或為被告之法人已不存續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 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上開規定所謂「被告死亡」,係指被告事實上死亡,且於起訴後即訴訟繫屬後死亡而言。而依同法第343 條規定,自訴程序之被告如有上述死亡之情形,亦應準用同法第303 條第5 款規定,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且同可準用同法第307 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於90年10月9 日向本院提起對被告甲○○、胡桂香2 人之詐欺自訴,其後本院於91年8 月15日先對被告胡桂香判決無罪在案,至被告甲○○部分,則因其經本院傳喚、拘提均無著,本院遂對其發佈通緝,目前尚在通緝中。茲因被告甲○○於94年3 月8 日死亡,復於翌日即經戶政事務所為死亡之登記(非宣告死亡之登記),此有臺北市萬華區第一戶政事務所檢附之被告甲○○戶籍謄本1 份在卷可稽。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被告甲○○既於本件自訴案件繫屬中死亡,本院自應就被告甲○○部分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3 條第5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林晏鵬

法 官 陳信旗

書記官 陳昭綾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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