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1 月 1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003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原名鍾國仁 壬○○ 號5樓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核退偵字第5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物品均沒收。 壬○○無罪。 事 實 一、乙○○(藝名秦揚)於民國92年7 月間,以卯○○為名義負責人,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451 號3 樓,設立亞歷山 大企業社,明知該企業社並未從事仲介男性公關之業務,仍與卯○○(藝名「嘉華」)、丙○○(藝名「大威」)、庚○○(藝名「韓旭」)、未○○(藝名「喬風」)、癸○○(藝名「秦翰」)、子○○(藝名「龍軒」)、王建忠(藝名「唐俊」)、辰○○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乙○○自任亞歷山大企業社總經理,卯○○、未○○分任協理,庚○○為人事經理,子○○為總經理特別助理,癸○○為副理,辰○○則為櫃檯人員,負責文書管理。旋由丙○○、王建忠在報紙刊登徵求男性會員從事公關工作之不實訊息,誘使不特定男子求職,虛立「名片費」、「識別證製作費」、「治裝費」等名目,並假意安排舞蹈、禮儀等課程取信之,使應徵者誤認加入亞歷山大企業社為會員,即可獲得公關工作之機會,而為金錢之給付。果自同年7 月14日起,陸續有酉○○、天○○、申○○、丑○○、戌○○、巳○○、甲○○、丁○○、午○○、亥○○、戊○○、己○○、劉小威、寅○○,見前開求職廣告前往應徵,分別由乙○○、卯○○、庚○○、未○○、丙○○、王建忠與之面談,佯稱可提供舞蹈、禮儀訓練課程及工作機會,惟須先給付「名片費」、「識別證製作費」或「治裝費」成為亞歷山大企業社會員,酉○○等人因而誤信為真,按指示繳付金錢(詳如附表一所示)。嗣於92年11月12日晚間7 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附表二所示物品。(以上卯○○、丙○○、癸○○、未○○、庚○○、子○○、辰○○等,於審判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另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王建忠則由本院另案審理。)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同案被告卯○○、癸○○、丙○○、未○○、子○○、王建忠、庚○○關於被告乙○○、壬○○部分,及被害人酉○○、天○○、申○○、丑○○、戌○○、巳○○、甲○○、丁○○、午○○、亥○○、戊○○、己○○、劉小威、寅○○、辛○○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所明定。經查:同案被告卯○○、癸○○、丙○○、未○○、子○○、庚○○、王建忠關於被告乙○○、壬○○部分,及被害人酉○○、天○○、申○○、丑○○、戌○○、巳○○、甲○○、丁○○、午○○、亥○○、戊○○、己○○、劉小威、寅○○、辛○○於警詢中所為陳述,雖係本案被告乙○○、壬○○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乙○○、壬○○於本院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95年8 月11日審判筆錄),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之情況,認為適當,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向前來亞歷山大企業社應徵工作之人收取「名片費」、「識別證製作費」或「治裝費」等費用,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經營亞歷山大企業社,確曾為應徵者安排工作機會,且經部分應徵者要求代為購置服裝,始收取相關費用,並未施用詐術云云。經查: ㈠被告乙○○於92年7 月間,以卯○○為名義負責人,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451 號3 樓,設立亞歷山大企業社,自 任總經理,子○○為其特別助理,卯○○、未○○分任協理,庚○○為人事經理,癸○○為副理,辰○○負責文書管理,而由丙○○、王建忠在報紙刊登徵求男性會員從事公關工作之廣告,俟有應徵者前來求職,即要求給付「名片費」、「識別證製作費」、「治裝費」等費用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卯○○、癸○○、丙○○、未○○、子○○、王建忠、庚○○於警詢中供述之情節相符。而被害人酉○○、天○○、申○○、丑○○、戌○○、巳○○、甲○○、丁○○、午○○、亥○○、戊○○、己○○、劉小威、寅○○等見前開徵才廣告,為獲得工作機會,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前往亞歷山大企業社應徵,由乙○○、卯○○、庚○○、未○○、丙○○面試後,即依指示給付如附表一所示費用等情,亦據被害人酉○○、天○○、申○○、丑○○、戌○○、巳○○、甲○○、丁○○、午○○、亥○○、戊○○、己○○、劉小威、寅○○於警詢中指訴明確。此外,復有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物品扣案可資佐證,及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1 件、現場照片20幀附卷足稽,均堪予以認定。 ㈡被害人天○○於警詢時證稱:「92年7 月22日16時許,我經由看報紙方式,至位在板市○○路○ 段451 號3 樓亞歷山大 公司應徵公關工作一職,該公司總經理鍾國仁(即被告乙○○)以因工作需要做衣服、購買飾品等各種名義,要求我支付現金,我共支付約新臺幣20萬元,但衣服、飾品我未拿到。」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0723 號偵查卷宗第69頁),被害人巳○○於警詢中亦證稱:「剛開始由公司總經理『秦揚』(即被告乙○○)要求我繳納服飾治裝費新臺幣3 萬元,該費用是由總經理『秦揚』收取。」、「(問:你有無拿到衣服或其他物品?)沒有。」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他字第3411號偵查卷宗第62頁),被害人申○○於警詢時則證稱:「剛開始由公司經理『嘉華』(即同案被告卯○○)及總經理『秦揚』要求我繳納治裝費新臺幣2 萬元及填寫個人資料,該費用是由總經理『秦揚』所收取。」、「(問:你有無收到衣服或其他飾品?)沒有。」等語(見前揭偵查卷宗第80頁);另有被害人丑○○於警詢中證稱:「... 公司總經理『秦揚』要求我繳納服飾治裝費新臺幣2 萬元,該費用是總經理『秦揚』向我收取。」等語(見上開偵查卷宗第52頁),其於本院審理時復具結證稱:「我拿到1 件西裝外套,1 件襯衫,是什麼牌子的我沒有注意,當時我覺得可能沒有2 萬元這個價值... 。」、「... 拿到的西裝外套牌子標籤是拿掉的,而且感覺不是新的。」等語(見本院95年5 月25日審判筆錄)。被告乙○○向前來應徵公關工作之天○○、巳○○、申○○、丑○○收取新臺幣(下同)2 萬元至20萬元不等之治裝費後,並未交付所購置之服飾,或僅以價值顯不相當之服裝充之,足見其主觀上並無提供服飾之真意,而係虛立「治裝費」之名目,向前來亞歷山大企業社應徵工作者詐取金錢。 ㈢又亞歷山大企業社自92年7 月間設立時起,即陸續有多名求職者前來應徵,並獲錄取而繳付相關費用,迄同年11月間停止營業,期間長達3 個月,倘亞歷山大企業社確有從事人力仲介業務,理應有相當人數透過該企業社獲得工作機會之紀錄,被告乙○○始終無法提出任何為求職者安排公關工作之證據,已屬可疑。且被害人丑○○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後來我覺得它的訓練課程沒有安排我們上班的意思,最後另外一位沒有在場的幹部說如果要盡快上班的話,要另外包一個紅包給酒店... 。」、「我本身知道的是沒有學員完成訓練去上班。」等語(見本院95年5 月25日審判筆錄),被害人酉○○於警詢中亦證稱:「當初我進公司時... ,(被告乙○○)編了一些理由叫我繳納新臺幣168000元,我因沒錢只好陸續繳納大約2 萬元,後來『秦揚』(即被告乙○○)告訴我公司業績差要我把尾款補足,我就跟他說我不做了,他就很生氣的跟我說公司栽培一個人要花多少心血,可是事實上該公司並沒有教我什麼。」、「我至該公司上班,事後我知道該公司詐欺他人財物,我便欲立即離職... 。」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他字第3411號偵查卷宗第29頁、第30頁、第36頁)。此外,被害人甲○○於警詢中證稱:「我於92年9 月15日看自由時報廣告刊登兼職陪看員3 小時,我從那時到公司上班陸續到現在。」、「我有繳交1000元辦理識別證,現證件都沒有給我。」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0723 號偵查卷宗第279 頁),被害人丁○○則證稱「我於92年10月初至該公司應徵,到現在都沒開始上班。」、「我有繳交識別證1000元及名片費500 元費用,但都沒拿到。」等語(見前揭偵查卷宗第291 頁);參以前至亞歷山大企業社應徵並獲錄取之被害人酉○○、天○○、申○○、丑○○、戌○○、巳○○、甲○○、丁○○、午○○、亥○○、戊○○、己○○、劉小威、寅○○等,於繳付「名片費」、「識別證費」或「治裝費」後,竟無一透過亞歷山大企業社安排取得工作機會者,益徵亞歷山大企業社實際上並未從事仲介男性公關工作之業務,而係以提供工作機會之不實廣告,誘使求職者給付金錢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乙○○明知所設立之亞歷山大企業社並未從事仲介男性公關工作之業務,而與卯○○、未○○、庚○○、子○○、丙○○、王建忠、癸○○、辰○○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在報紙上刊登徵求會員擔任男性公關之不實廣告,使不特定男子前來求職,並虛立「名片費」、「識別證製作費」、「治裝費」等名目詐取金錢,其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二、按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至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第33條第5 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第41條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同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則經刪除,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 月14日修正增訂第1 條之1 ,並均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之共同正犯,基於個人責任原則及法治國人權保障,限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者(含共謀共同正犯),排除「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之類型。被告乙○○係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故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對之尚無不利。次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乙○○。又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1 元以上(銀元)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同。」,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就易科罰金折算1 日之數額提高為100 倍。修正後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有關易科罰金折算1 日之數額提高倍數規定,即不再適用。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對被告乙○○較為有利。又修正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惟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參酌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對被告乙○○較為有利。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規定有利於被告乙○○,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乙○○與卯○○、未○○、庚○○、子○○、丙○○、王建忠、癸○○、辰○○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前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利用被害人求職心切之弱點詐取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乙○○之素行、智識程度、所詐得金錢之數額,暨其犯後飾詞卸責,毫無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摽準,資為懲儆。 四、扣案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物品,係在被告乙○○辦公室內查獲,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為憑,顯屬被告乙○○所有,編號4 所示行動電話則為被告乙○○與卯○○共有,此據被告乙○○於檢察官訊問時供承在卷,且均係供被告乙○○與共犯共同詐取被害人財物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之。至扣案附表二編號5 至編號29所示物品,與被告乙○○等人向求職者詐取財物之犯罪行為並無直接關聯性,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叁、被告壬○○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壬○○與被告乙○○、卯○○、癸○○、丙○○、未○○、庚○○、子○○、辰○○、王建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共組亞歷山大企業社,以提供公關工作為名,虛立名目,由被告壬○○負責為應徵工作之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向求職者詐取金錢,因認被告壬○○共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壬○○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任職於「麥擱卡通訊行」,經指派前往亞歷山大企業社辦理行動電話服務申請作業,對該企業社之業務狀況並無所悉等語。經查: ㈠被告壬○○辯稱:伊任職於「麥擱卡通訊行」,經指派前往亞歷山大企業社辦理行動電話服務申請作業等語,與同案被告庚○○於警詢中供稱:「(問:行動電話是否為你們公司帶同被害人至民營電話臺灣大哥大、遠傳、和信、泛亞)等4 家所申請?)據我所知是外面的通訊行壬○○到公司來辦理申請電話事宜。」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0723 號偵查卷宗第213 頁),互核並無二致,同案被告卯○○、癸○○、未○○等於警詢中亦為相同之供述(以上見前開偵查卷宗第86頁、第102 頁、第135 頁)。且同案被告丙○○於警詢中復供稱:「公司會主動通知壬○○至公司,為前來應徵男公關之人辦理行動電話」等語(見前揭偵查卷宗第120 頁),俱徵被告壬○○並未與被告乙○○等人共組亞歷山大企業社,而係在一般通訊行任職,從事通訊服務業務,並經通知前往亞歷山大企業社承辦行動電話服務申請事宜。 ㈡次依卷附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泛亞電信用戶申請書、遠傳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所示,亞歷山大企業社員工或求職者申辦行動電話,尚有「侑信鑫有限公司」業務員謝宜呈負責接洽。且亞歷山大企業社員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依被告壬○○於警詢中供述:「就是門號搭配手機的促銷專案,僅臺灣大哥大預收新臺幣1000元月租費,但並不向員工收取,而是向公司人事經理庚○○收取,僅將門號交付申辦人,並無手機。」、「因為員工申辦手機搭配門號時並不須出錢,而手機搭配門號是無法分開辦理,所以員工如果沒有將手機一同買下時,則由其公司出錢將手機買下,所以員工僅能拿到SIM 卡,該搭配之手機則歸其公司所有,但我們公司有讓申辦之員工簽立手機讓渡書,並簽名蓋章,其公司再將手機轉讓給我們公司幫其賣出,所得全交其公司,我們公司不收分文,該申辦人必須使用該門號2 年時間。如未滿2 年退門號,申辦人須支付違約金。」等情(見前揭偵查卷宗第198 頁),其交易流程並無異常。證人辛○○於警詢中亦證稱:「... 我申辦遠傳及臺灣大哥大電訊公司門號... ,壬○○有拿給我兩張SIM 卡門號,但無拿申購門號搭配之手機給我,手機賣至何處我不知道,我無付款新臺幣1000元,都是由公司付款的,我有簽署手機讓渡書,公司轉賣該手機獲利為何我不知道。」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他字第3411號偵查卷宗第126 頁),足見被告壬○○至亞歷山大企業社為前述求職者辦理行動電話服務申請作業,與申辦者間確有僅交付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搭售之手機則交由亞歷山大企業社處理,其費用亦由亞歷山大企業社負擔之約定,猶難認被告壬○○有何施用詐術使前開求職者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 四、本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壬○○與被告乙○○等人間,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究有何行為之分擔。本案依公訴人所提事證,既不足為被告壬○○確犯詐欺取財罪之積極證明,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應諭知被告壬○○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8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忠 行 法 官 蕭 胤 瑮 法 官 廖 怡 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惠 齡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 │受詐欺經過、金額(新臺幣) │├──┼───────┼───────────────┤│1 │酉○○ │於92年7 月14日前往亞歷山大企業││ │ │社應徵,經被告乙○○要求繳付相││ │ │關費用共計16萬元,而依其指示交││ │ │付2 萬元。 │├──┼───────┼───────────────┤│2 │天○○ │於92年7 月22日前往亞歷山大企業││ │ │社應徵,由被告余政揚面試,而依││ │ │其指示,於同年月26日交付4 萬元││ │ │,於同年月31日交付5 萬元,復於││ │ │同年8 月4 日交付11萬元之「治裝││ │ │費」予被告乙○○。 │├──┼───────┼───────────────┤│3 │申○○ │於92年7 月31日前往亞歷山大企業││ │ │社應徵,而依被告乙○○要求,交││ │ │付2 萬元之「治裝費」。 │├──┼───────┼───────────────┤│4 │丑○○ │於92年7 月31日前往亞歷山大企業││ │ │社應徵,由被告乙○○面試,而依││ │ │其指示交付「治裝費」2 萬元。 │├──┼───────┼───────────────┤│5 │戌○○ │於92年8 月7 日前往亞歷山大企業││ │ │社應徵,由被告乙○○及卯○○面││ │ │試,而依卯○○指示交付1 千元之││ │ │報名費。 │├──┼───────┼───────────────┤│6 │巳○○ │於92年9 月中旬某日前往亞歷山大││ │ │企業社應徵,由被告乙○○及孟世││ │ │遠面試,而依被告乙○○指示交付││ │ │3 萬元之「治裝費」。 │├──┼───────┼───────────────┤│7 │甲○○ │於92年9 月15日前往亞歷山大企業││ │ │社應徵,由王建忠面試,而依其指││ │ │示交付1000元之「識別證製作費」││ │ │。 │├──┼───────┼───────────────┤│8 │丁○○ │於92年10月初某日前往亞歷山大企││ │ │業社應徵,由王建忠面試,而依其││ │ │指示交付1000元之「識別證製作費││ │ │及500 元之「名片費」。 │├──┼───────┼───────────────┤│9 │午○○ │於92年11月6 日前往亞歷山大企業││ │ │社應徵,由丙○○面試,而依其指││ │ │示交付800 元之「名片費」、「識││ │ │別證製作費」。 │├──┼───────┼───────────────┤│10 │亥○○ │於92年11月7 日前往亞歷山大企業││ │ │社應徵,由丙○○面試,而依其指││ │ │示交付1000元之「識別證製作費」││ │ │。 │├──┼───────┼───────────────┤│11 │戊○○ │於92年11月10日前往亞歷山大企業││ │ │社應徵,由丙○○面試,而依其指││ │ │示於同年月11日交付800 元之「識││ │ │別證製作費」。 │├──┼───────┼───────────────┤│12 │己○○ │於92年11月8 日前往亞歷山大企業││ │ │社應徵,由丙○○面試,而依其指││ │ │示交付800 元之「名片費」、「識││ │ │別證製作費」。 │├──┼───────┼───────────────┤│13 │劉小威 │於92年11月10日前往亞歷山大企業││ │ │社應徵,由丙○○面試,而依其指││ │ │示交付800 元之「識別證製作費」││ │ │。 │├──┼───────┼───────────────┤│14 │寅○○ │於92年11月11日前往亞歷山大企業││ │ │社應徵,由未○○面試,而依其指││ │ │示交付800 元之「名片費」、「識││ │ │別證製作費」。 │└──┴───────┴───────────────┘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 │├──┼───────────────┼───────┤│1 │教戰手冊 │3 本 │├──┼───────────────┼───────┤│2 │報紙剪報廣告 │2 本 │├──┼───────────────┼───────┤│3 │總經理『秦揚』名片 │1 盒(9 張) │├──┼───────────────┼───────┤│4 │行動電話 │3 具 │├──┼───────────────┼───────┤│5 │上班紀錄表 │1 張 │├──┼───────────────┼───────┤│6 │員工考績表 │151 張 │├──┼───────────────┼───────┤│7 │人事履歷表 │195 張 │├──┼───────────────┼───────┤│8 │員工守則 │9 張 │├──┼───────────────┼───────┤│9 │員工電話名冊 │2 張 │├──┼───────────────┼───────┤│10 │行動電話申請書 │4 張 │├──┼───────────────┼───────┤│11 │現金卡申請書(劉小威名義) │3 張 │├──┼───────────────┼───────┤│12 │劉小威之國民身分證影本 │1 張 │├──┼───────────────┼───────┤│13 │現金卡申請書(庚○○名義) │2 張 │├──┼───────────────┼───────┤│14 │員工辦卡資料 │6 張 │├──┼───────────────┼───────┤│15 │員工辦卡資料簿 │1 本 │├──┼───────────────┼───────┤│16 │帳本 │1 本 │├──┼───────────────┼───────┤│17 │亞歷山大公司印章 │3 枚 │├──┼───────────────┼───────┤│18 │私章 │2 枚 │├──┼───────────────┼───────┤│19 │員工合約書 │1 張 │├──┼───────────────┼───────┤│20 │亞歷山大人事履歷表(92年8 月、│90張 ││ │9 月份) │ │├──┼───────────────┼───────┤│21 │公司日報表 │28張 │├──┼───────────────┼───────┤│22 │德威廣告表 │31張 │├──┼───────────────┼───────┤│23 │員工打卡名冊 │10張 │├──┼───────────────┼───────┤│24 │工作記事簿 │1 本 │├──┼───────────────┼───────┤│25 │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SIM 卡 │2 枚 │├──┼───────────────┼───────┤│26 │維修交易單 │1 本 │├──┼───────────────┼───────┤│27 │空白行動電話申請書 │15份 │├──┼───────────────┼───────┤│28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SIM 卡 │1 枚 │├──┼───────────────┼───────┤│29 │租賃契約書 │1 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