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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22 日
  • 法官
    李麗玲張兆光鄧雅心

  • 被告
    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104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樓之1 選任辯護人 傅文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緝字第1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誠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之正卡申請人中文親筆簽名欄所偽造之「白萬金」簽名壹枚沒收。 事 實 一、丙○○與甲○○(原名白萬金,下稱白萬金)係朋友,於民國89年8 月28日,丙○○知悉白萬金已填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之信用卡申請書準備申請信用卡使用,遂向白萬金表示可幫忙代為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遞件申請,白萬金不疑有他,隨即將該信用卡申請書及證件影本交付予丙○○,詎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概括犯意,於同日隨即影印該申請書及其後所附之證件,冒用「白萬金」之名義,於誠泰商業銀行(下稱誠泰銀行)之信用卡申請書上正卡申請人中文親筆簽名欄偽造「白萬金」之署押1 枚,而偽造信用卡申請書1 紙,再至臺北縣中和市○○路166 號之誠泰銀行分行,持以向該銀行之行員提出申請而行使之,致誠泰銀行陷於錯誤,誤認係名義人白萬金之申請,於89年9 月11日准予核發信用卡,並將核發信用卡送達至丙○○所指定之地點即臺北縣中和市○○路263 巷18弄13號5 樓,由丙○○收受而取得誠泰銀行所郵寄之內有核發予白萬金之信用卡1 張,足以生損害於誠泰銀行及真正名義人白萬金;丙○○於收受後隨即以電話開卡使用,並於該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偽造「白萬金」之署押1 枚,藉以表示係本人簽名,且該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間內有權使用該卡之意思,再持該信用卡,於如附表編號1 至10、13、15、16、18至22所示之時間、地點,行使該信用卡以刷卡購物、或用餐、或至KTV 唱歌,並於每次刷卡時,於信用卡簽帳單上(依當時簽帳單形式為1 式2 聯)偽造「白萬金」之署押(依當時簽帳單形式複寫為1 式2 枚),用以表示係真正持卡人確認消費金額及持卡人同意對於所消費之金額遵守發卡銀行申請書所約定條款負繳清責任之意後,持以行使交付於該特約商店,致該特約商店店員誤認係真正持卡人持卡消費而陷於錯誤,或交付如刷卡金額所示價值之物品或用餐或提供唱歌之服務,足以生損害於各該特約商店、發卡銀行及真正名義人白萬金;復於如附表編號11、12、14、17所示之時間及地點,連續利用信用卡預借現金功能,將該信用卡插入提款機,並輸入預借現金密碼之不正方法,使提款機誤以為係真正持卡人之預借現金,而給付如上開附表編號所示之款項後,隨手將該張信用卡及上開刷卡消費所取得之簽帳單顧客存根聯丟棄於不詳地點而滅失。嗣於90年4 月間某日,誠泰銀行向白萬金催討上開信用卡費用,白萬金始悉上情。 二、案經白萬金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即告訴人白萬金於警詢時之陳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定有明文。查證人白萬金於警詢所為之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證人白萬金於本院審判中,經本院依其警詢時自行陳報之住居所地址傳喚無著,經派警拘提,亦拘提無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參以證人白萬金乃係主動向警員報案遭冒名申請信用卡之人,其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自無違背其意願而為陳述之必要,且承辦警員亦無對其違法取供之必要,則白萬金於警詢時之陳述尚難認有受何外力之干擾,自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於警詢時係指證被告冒其名義申請信用卡刷卡使用,亦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白萬金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自得為證據。至辯護人辯稱:白萬金經傳拘不到,不能適用前開規定,其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無足採信。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丙○○及其辯護人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均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起訴書所指之犯行,辯稱:伊與白萬金是國中同學,當時白萬金借住於伊家中,伊並未冒用白萬金之名義申請信用卡,該信用卡係白萬金本人所申請使用云云。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係單純幫告訴人送件向誠泰銀行申請信用卡,但所遞送之申請書並非被告所寫;另該張信用卡於89年10月後即無消費,並在91年停卡,而停卡原因不明,惟參酌告訴人其他信用卡均係因未繳費而停卡,至本案信用卡則在90年起至92年5 月間,尚有5 次繳款紀錄,其中有3 次由被告基於友情幫忙代繳最低額,與常情並不相違,然其中尚有2 筆代繳不明,且直至92年間尚有繳款,此部分始與常情不符。再由誠泰銀行之徵信回文,可知告訴人有收受本案信用卡,且該回文未表示非跟本人徵信,雖證人梁淑媚與被告所稱告訴人借住之時間不符,但梁淑媚於91年出賣該房屋時,尚有收受告訴人之帳單,可知告訴人確有借住之事實。又本案消費部分並無簽收單為證,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犯罪等語。惟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白萬金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誠泰商業銀行爭議交易明細表2 紙在卷可佐(見核退卷第9 至10頁),足認確有人於89年8 月28日,至臺北縣中和市○○路166 號之誠泰銀行分行,以「白萬金」之名義向誠泰銀行申請信用卡,並經誠泰銀行核卡後,持該信用卡為如附表所示之購物、用餐、唱歌及預借現金等消費無誤。辯護人以未調得簽帳單,而辯稱無事證證明確有上開刷卡消費,顯係無視前開銀行所函覆之帳單明細,此項辯解,殊無可採。又誠泰銀行已於94年12月31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11月7 日金管銀(六)字第0940028893號函,核准與新光銀行合併,並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業據該銀行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110 頁),併此指明。 ㈡被告雖辯稱:誠泰銀行信用卡申請係白萬金本人所寫,伊僅係單純受白萬金委託,送件至誠泰銀行代為申辦信用卡云云。惟本院依職權將誠泰信用卡申請書,連同告訴人本人所親書之臺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香港上海匯豐銀行信用卡申請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92年11月11日警詢筆錄等資料,送請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進行筆跡鑑定,以初步觀察法、精密比對法,認「送鑑臺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正卡申請人處、匯豐銀行信用卡申請表正卡申請人親筆簽名處及偵訊筆錄與誠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正卡申請人中文親筆簽名處之『白萬金』簽名字跡書寫特徵不符」乙情,有該中心95年1 月10日(95)安鑑字第00063 號鑑驗通知書暨刑鑑中心鑑驗報告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至90頁),足見本案之誠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並非告訴人所親書。衡情被告如僅係單純代告訴人送件,何以該紙申請書並非告訴人本人所書寫?況告訴人如有申請本案誠泰銀行之信用卡,且該信用卡事後亦有多筆刷卡消費及多次繳款之紀錄,此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5年4 月27日(95)新光銀信卡字第1671 號 函暨帳單明細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10 至116 頁),則告訴人於申請時理應有申請信用卡以刷卡消費之真意,自無故意書寫與平日筆跡不符之簽名之理,然該紙申請書經鑑定與告訴人平日之筆跡不符,足徵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沒有申請(誠泰銀行)信用卡之語(見核退卷第4 頁反面),堪可採信。再者,上開誠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所填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 」,經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可知,該行動電話首次申設之時間為「91年4 月11日」,有該公司93年8 月16日函覆之行動電話查詢資料、95年2 月9 日函覆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客戶資料查詢回覆在卷可憑(見偵緝卷第25頁、本院卷第105 至10 6頁),惟上開申請書之填載時間乃係「89年8 月28日」,顯見上開信用卡申請時,該行動電話並無人申設使用,乃係有人刻意虛偽所填之假電話甚明;再核閱上開誠泰信用卡申請書,對照卷附告訴人本人親自所申辦之臺北銀行、香港上海匯豐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之聯絡人資料(見偵緝卷第38、42、50、51頁),可知上開誠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所填聯絡人係「妹妹白玉蕙」,惟告訴人所親書之申請書均係填寫「白玉惠」,而白玉惠乃係告訴人之妹妹,衡情告訴人自無將其妹妹之名字寫錯之理,是以依上開誠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所書寫之內容,在在足徵該紙申請書並非告訴人所寫甚明。被告空言辯稱申請書係告訴人所寫,伊單純代為送件申請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殊難採信。 ㈢再觀之上開冒用告訴人名義所為之誠泰銀行信用卡書,其上所填寫之現居地址及卡片、帳單寄發地址為「臺北縣中和市○○路263 巷18弄13號5 樓」、家中連絡電話為「0000-0000 」之情,此有該紙信用卡申請書存卷可按(見偵緝卷第38頁),而上開地址乃係被告當時之住處,且該電話亦係申設於該住處,並為與被告同住之阿姨梁淑媚房間內之電話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62 頁),且經證人梁淑媚於偵查中證述無誤(見偵緝卷第21頁),顯見該紙信用卡申請書之通訊地址及聯絡電話均與被告有密切關聯。至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曾借住於該處長達半年云云,然此與證人梁淑媚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總共借住之次數為2 次,第1 次住了2 、3 個月,第2 次住了1 個多月等語不符(見偵緝卷第21頁),是告訴人是否有借住被告住處之情,非屬無疑。縱認告訴人曾借住被告上開住處,然證人梁淑媚亦證稱:告訴人寄住之時間點因時間太久了,我不記得了等語(見偵緝卷第21頁),自無從證明告訴人於89年8 月28日(即上開誠泰信用卡申請之時間),借住於被告上開住處,此部分尚難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再參以告訴人白萬金於警詢時供稱:丙○○他冒用我的名義申辦信用卡時所填具之聯絡地址及電話等資料(臺北縣中和市○○路263 巷18弄13號5 樓,TEL-00000000)係他居住地,之前戶籍也是該處,所以我確定是他冒用我的名義申辦信用卡的。...我於89年8 月28日當天有填寫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請他代為拿到中國商銀辦理信用卡,並附有我的身分證影本,我於89年9 月10日問他辦理結果,他告訴我說中國商銀沒有核卡下來,後來我就沒有再問他了,他可能拿我當時託他代辦中國商銀信用卡的身分證影本至誠泰銀行冒申信用卡的等語(見核退卷第5 頁反面、6 頁),顯見告訴人委由被告代為送件申請之信用卡乃係「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之信用卡申請書」,而非本案誠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益證被告係利用告訴人所交付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及證件影本時,藉機抄寫告訴人所填之資料於誠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並影印該證件影本,冒用告訴人之名義申請誠泰銀行信用卡。 ㈤又本案所冒名申請之誠泰銀行信用卡,於89年9 月11日核卡,並自89年9 月16日起有刷卡消費,且於89年11月21日、89年12月20日、90年3 月2 日、90年3 月20日、90年4 月24日、90年6 月18日,均有自動櫃員機轉帳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之紀錄等情,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5年4 月27日(95)新光銀信卡字第1671號函暨帳單明細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0 至116 頁),而上開6 筆繳款紀錄,其中89年11月21日係以被告之臺北銀行金融卡、89年12 月20 日及90年4 月24日則係以被告之遠東銀行金融卡所為繳款之情,亦有95年7 月14日(95)新光銀信卡字第2945號函、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板橋南雅分行95年7 月26日(95)遠銀板字第57號函、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5年7 月26 日 北富銀忠孝字第95000286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 、147 、151 頁),可知被告前後3 次以自己之金融卡轉帳繳納上開信用卡之卡費,苟非被告所刷卡消費何須自行繳款?益證冒名申請信用卡以刷卡消費者,確係被告所為,洵屬無疑。至辯護人辯護意旨誤認至92年間尚有繳款,核與帳單明細不符,尚有誤會。而被告前開3 次以自動櫃員機轉帳繳納部分卡費,無非係製造信用之假象,尚難執為有利被告之證據。至被告雖辯稱係基於朋友之情,幫告訴人繳款云云,然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他有還你錢嗎?)他欠我很多錢,我只能算是自認倒楣云云,再參被告自稱:自89年起至92年間,先讓告訴人借住在前開中和住處達半年之久,又代墊告訴人借住期間撥打梁淑媚房間電話之電話費五、六千元之情節,何以被告事後仍願幫告訴人代繳上開誠泰銀行信用卡之卡費3 次?在在足徵被告所辯自認倒楣幫忙告訴人繳款之行為,顯與常情至屬所悖,難信屬實。 ㈥被告另辯稱應向誠泰銀行查詢是否有向告訴人本人徵信云云,惟佐以該紙誠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之職業資料部分,有以鉛筆所書「8/29不在」之字樣(見偵緝卷第38頁),顯見誠泰銀行於89年8 月29日撥打申請書所填寫之告訴人公司電話所為之徵信,並非係向告訴人本人進行徵信,辯護人以此辯稱:如非向本人徵信,銀行不會核發信用卡等語,無非片面臆測之詞,不足採信。至本院向新光銀行查詢上開信用卡之徵信過程,該銀行經核閱信用卡申請書後函覆略以:「經查,本行係於89年8 月受理白君申請信用卡,經確認其於申請書上填載之任職公司名稱與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通報之資料相符,且所提供之公司電話為花旗銀行電話行銷部門無誤,並於89年8 月31日致電申請書所填寫之公司電話確認其職業及相關申請資料後,在評估其信用狀況符合本行核准條件下,於89年9 月11日予以核發信用卡」,有該銀行95年5 月23日(95)新光銀信卡字第2105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0 頁),惟該函覆所稱「89年8 月31日致電申請書所填寫之公司電話確認其職業及相關資料」,核與申請書上所為之鉛筆徵信字跡日期為89年8 月29日不符,顯見此一日期之記載有誤,縱認誠泰銀行有於89年8 月31日再致電告訴人當時所服務之公司,惟依該函文亦未載明係向告訴人本人確認其職業及相關申請資料,衡情苟誠泰銀行當時於徵信確有聯繫告訴人本人,自應將聯繫所得之內容書寫於該申請書,以為徵信之憑證,而非在申請書上註記「8/29不在」之字樣,是上開新光銀行95年5 月23日之函文內容,僅足認定誠泰銀行(即合併前之名稱)當時撥打電話至該申請書上所填寫之公司,係向該公司之同事查證告訴人是否有任職及職位,而非向告訴人本人進行徵信,是以上開函文之內容自無從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㈦辯護人另辯稱:應參酌告訴人當時尚有另2 張信用卡,因未繳費而遭停卡之紀錄等語。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信用卡資訊查詢資料所示,告訴人所使用之富邦銀行、香港上海匯豐銀行之信用卡分別於90年10月19日、90年9 月27日,以款項未繳為由遭強制停卡之情,有該紙查詢資料存卷可佐(見偵緝卷第29頁),固足認定告訴人於90年間已有不足清償卡費之情形,然依被告所辯稱:告訴人告知伊因為銀行人員表示去備案,就不用繳費之情觀之,苟告訴人係以報警偽稱遭人冒名申辦信用卡,以謀求無須繳納卡費之目的,何以告訴人僅偽稱本案之誠泰銀行信用卡係遭人冒名申請,而未一併指稱另2 張信用卡亦遭冒名申請?又何以在當時已無資力清償卡費之情形下,僅僅多次繳納誠泰銀行信用卡之卡費,任由另2 張信用卡因款項未繳遭銀行強制停卡?在在顯與常情有違,是辯護人此項辯稱,亦實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㈧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 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業經二次修正,第一次於90年1 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2日生效施行(下稱第一次修正),第二次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下稱第二次修正);又刑法第33條第5 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第56條有關連續犯、第55條有關牽連犯等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 月14日修正增訂第1 條之1 (有關罰金之最高數額),並均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㈠刑法第33條第5 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有關罰金之最高數額部分,修正刑法係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比例為一比三),,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第5 條規定,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而修正刑法施行後,因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亦即,自95年7 月1 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94年1 月7 日係立法院三讀通過之日期),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復未於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修正或新增,自95年7 月1 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就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 倍。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均有罰金刑之處罰,而其中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之條文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未經修正,亦未於72年6 月20日至94年1 月7 日間修正過,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另第339 條之2 ,則係於86年10月8 日增訂,自同年月10日起施行,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但書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 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刑法第339 條部分,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之規定,應提高10倍,再經折算為新臺幣(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比例為一比三),換算結果,亦為30倍;刑法第339 條之2 部分,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為不提高倍數(惟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比例為一比三,換算結果,亦為3 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 ㈢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連續犯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惟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而應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亦即被告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之數行為,自95年7 月1 日起已不再成立連續犯而得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而應依具體行為之性質論罪。查被告本案所為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犯罪行為,均發生於新法施行之前,且其所為之各次行為,時間、地點、對象,各均獨立,但其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主觀上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依修正前第56條之規定,得成立連續犯,分別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修正後既將連續犯之規定刪除,而被告前開數行為,並無接續犯或包括一罪、想像競合犯之情形,其先後多次犯行,各獨立成罪,應分論併罰,比較修正前、後規定,自以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刑法第55條後段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之牽連犯之規定,經修正刪除。亦即修正後之刑法,已無牽連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所犯之數罪,應按其具體情形論罪。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惟亦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亦應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查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四罪間,其行為、時間均屬各別獨立,但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得成立牽連犯而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修正後既將牽連犯之規定刪除,而被告前開數行為,各獨立成罪,應分論併罰,比較修正前、後規定,自以修正前之牽連犯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㈤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業經二次修正,前開第一次修正,係將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原條文修正為第41條第1 項前段,並將得易科罰金之罪,從「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本案被告所應從一重論處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比較第一次修正前、後規定,以第一次修正後之規定(即中間時法),有利於被告;又被告第一次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係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是被告就第一次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同係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第二次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則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提高易科罰金之折算數額,是比較前開二次修正之行為時、中間時及裁判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中間時法(被告得易科罰金,且折算數額較低)最有利於被告。㈥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可知修正前、後之規定,首就罰金之最高數額(即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對被告並無不利;次就罰金之最低數額,修正後較修正前提高,且就罪數而論,依修正前之規定,被告得依連續犯論以一罪,再依牽連犯而從一重處斷;依修正後之規定,被告則應分論處罰,此部分修正後之規定,顯然不利於被告;再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修正二次,以中間時法(該中間時法,就罰金刑、連續犯、牽連犯部分並未修正),對被告較為有利,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整體適用中間時法(就罰金刑、連續犯、牽連犯部分,僅修正1 次,係指行為時法)。 三、按在金融機構核發之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自形式上整體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該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性質上屬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652號判決要旨足參);次按簽帳單係以文字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持信用卡刷卡消費時,在簽帳單上簽署姓名,除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或消費標的,並確認該筆消費之憑證,具有表示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證明,故簽帳單性質上除與收據相同外,並且為信用卡發卡銀行依據此向簽帳人收款之憑證,屬私文書之一種。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之信用卡申請書、簽帳單)、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即刷卡購物、用餐部分)、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即刷卡唱歌部分)、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即預借現金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偽造署押於1 式2 聯之簽帳單上,係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其被害法益僅一,屬單純一罪。又被告偽造「白萬金」之署押於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帳單上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行為,時間均緊接,方法亦相同,所犯各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分別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連續詐欺取財罪、連續詐欺得利罪、連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間,均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起訴書雖未引用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惟於犯罪事實之附表已明確記載被告持該冒名申請之信用卡,刷卡給付唱歌之費用以取得使用 KTV 歌唱設備之服務,及至自動櫃員機持卡預借現金之事實,並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補充上開二法條(見本院卷第140 頁),此部分業經起訴,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冒用他人名義申請信用卡以刷卡使用,致使銀行及被冒名人受有財產上及信用之損害,並破壞信用卡使用之便捷性及金融安全秩序,兼衡其詐得之金額合計46,518元,及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六、㈠之意旨,新法第57條之規定,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四、被告於誠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之正卡申請人中文親筆簽名欄所偽造之「白萬金」簽名1 枚(該影本見偵緝卷第38頁,原本則放置於偵緝卷之證物袋中),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該紙偽造之信用卡申請書本身,已因行使而為被申請銀行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冒名申請之信用卡本身乃係發卡銀行所有之物,並非被告所有之物;而信用卡背面簽名欄所偽造之署押、簽帳單顧客存根聯及其上偽造之署押並未扣案,而衡諸常情,一般人於盜刷使用信用卡後,應不致特別保留信用卡及簽帳單顧客存根聯,理應隨手將之丟棄,以免遭人發覺,且查無證據確認其仍存在,足見該信用卡及簽帳單顧客存根聯(均含其上偽造之署押)部分,均已滅失;再被告所偽造之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含其上所偽造之署押),亦因行使而為特約商店所有之物,且因已逾保存期限,業經銷燬而滅失,均無從併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339 條之2 、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9 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 │編號│盜刷時間│盜 刷 地 點 │消費金額│用途 │簽帳單偽│ │ │(年月日)│ │(新臺幣)│ │造之署押│ ├──┼────┼────────────┼────┼────┼────┤ │ 1. │89.09.16│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 1,360元│購物 │白萬金 │ │ │ │司(臺北市○○○路○ 段45│ │   │ │ │ │ │號) │ │ │ │ ├──┼────┼────────────┼────┼────┼────┤ │ 2. │89.09.16│淘兒音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518元│購物 │同 上 │ │ │ │(臺北市○○○路○ 段71之│ │ │ │ │ │ │1 號2 樓) │ │ │ │ ├──┼────┼────────────┼────┼────┼────┤ │ 3. │89.09.17│漢登企業臺灣分公司(臺北│ 2,694元│購物 │同 上 │ │ │ │市○○○路○ 段23號8 樓)│ │ │ │ ├──┼────┼────────────┼────┼────┼────┤ │ 4. │89.09.17│巨男有限公司萬年分公司(│ 3,269元│購物 │同 上 │ │ │ │臺北市○○○路70號) │ │ │ │ ├──┼────┼────────────┼────┼────┼────┤ │ 5. │89.09.17│錢櫃視聽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3,795元│唱歌 │同 上 │ │ │ │臺北松江店(臺北市南京東│ │    │    │ │ │ │路3 段287 號8 樓) │ │ │ │ ├──┼────┼────────────┼────┼────┼────┤ │ 6. │89.09.24│宋記麻辣店(臺北市德行東│ 2,570元│用餐  │同 上 │ │ │ │路233 號) │ │ │ │ ├──┼────┼────────────┼────┼────┼────┤ │ 7. │89.09.24│頂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臺│ 1,958元│購物  │同 上 │ │ │ │北市○○路○ 段90號) │ │ │ │ ├──┼────┼────────────┼────┼────┼────┤ │ 8. │89.09.25│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 1,761元│購物 │同 上 │ │ │ │北市○○市○○路471 號)│ │ │ │ ├──┼────┼────────────┼────┼────┼────┤ │ 9. │89.09.26│錢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臺│ 1,821元│購物 │同 上 │ │ │ │北市○○○路○ 段205 號2,│ │ │ │ │ │ │4 樓) │ │ │ │ ├──┼────┼────────────┼────┼────┼────┤ │ 10.│89.09.26│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臺│ 3,690元│購物  │同 上 │ │ │ │北市○○○道○ 段331 號)│ │ │ │ ├──┼────┼────────────┼────┼────┼────┤ │ 11.│89.09.27│世華商業銀行埔墘分行(臺│ 5,000元│預借現金│無 │ │ │ │北縣板橋市○○路260 號)│ │ │ │ ├──┼────┼────────────┼────┼────┼────┤ │ 12.│89.09.27│同 上 │ 3,000元│預借現金│無 │ ├──┼────┼────────────┼────┼────┼────┤ │ 13.│89.09.30│香港商捷時海外貿易公司(│ 780元│購物 │白萬金 │ │ │ │臺北市○○○路○ 段108 號│ │    │    │ │ │ │14樓) │ │ │ │ ├──┼────┼────────────┼────┼────┼────┤ │ 14.│89.10.01│臺北銀行忠孝分行(臺北市│ 3,000元│預借現金│無 │ │ │ │忠孝東路4 段107 號) │ │ │ │ ├──┼────┼────────────┼────┼────┼────┤ │ 15.│89.10.01│陽光空氣花和水餐飲店(臺│ 1,342元│用餐 │白萬金 │ │ │ │北市○○○路○ 段216 巷27│ │ │ │ │ │ │弄7 號) │ │ │ │ ├──┼────┼────────────┼────┼────┼────┤ │ 16.│89.10.02│乙○○○○○(臺北市敦化│ 1,111元│用餐 │同 上 │ │ │ │南路1 段216 號2 樓) │ │ │ │ ├──┼────┼────────────┼────┼────┼────┤ │ 17.│89.10.04│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永和分行│ 3,000元│預借現金│無 │ │ │ │(臺北縣永和市○○路201 │ │    │  │ │ │ │號) │ │ │ │ ├──┼────┼────────────┼────┼────┼────┤ │ 18.│89.10.05│錢櫃視聽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1,782元│唱歌  │白萬金 │ │ │ │臺北中華店(臺北市○○路│ │    │  │ │ │ │1 段150 號) │ │ │ │ ├──┼────┼────────────┼────┼────┼────┤ │ 19.│89.10.05│城名服飾店(地址不詳) │ 1,469元│購物  │同 上 │ ├──┼────┼────────────┼────┼────┼────┤ │ 20.│89.10.07│丁○○○(臺北縣板橋市中│ 1,068元│用餐 │同 上 │ │ │ │山路1 段87號) │ │ │ │ ├──┼────┼────────────┼────┼────┼────┤ │ 21.│89.10.09│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員山│ 832元│購物  │同 上 │ │ │ │店(臺北市○○街175 號2 │ │    │  │ │ │ │樓) │ │ │ │ ├──┼────┼────────────┼────┼────┼────┤ │ 22.│89.10.17│佳舫服裝股份有限公司板橋│ 698元│購物 │同 上 │ │ │ │三店(臺北縣板橋市○○路│  │    │    │ │ │ │1 段27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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