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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2號

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張紹省鄭燕璘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12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福興榮企業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丙○○
兼代表人
?
兼代表人
上一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張衛航律師
選任辯護人
????? 陳益盛律師
選任辯護人
????? 盧立仁律師
被告
甲等磁磚企業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甲○○
共同選任辯護人
朱昌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387號、93年度偵字第12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等磁磚企業有限公司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罰金新台幣貳拾萬元。

福興榮企業有限公司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罰金新台幣貳拾萬元。

事實

一、丙○○係址設臺北縣鶯歌鎮○○路六十七巷十弄二號「福興榮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福興榮公司)之負責人,從事網版轉寫印刷業務;甲○○係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路一0三號二樓之一「甲等磁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甲等公司)之負責人,從事磁磚製造業務。又「吉貝斯圖樣設計系列中」之「海洋之一」(編號為F0001 號)及「旅途之二」(編號G0012 號)等圖樣(以下簡稱系爭圖樣),係「吉貝斯磁磚有限公司」(下稱吉貝斯公司)之受僱人戊○○創作完成享有著作權並約定由僱用人吉貝斯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未經吉貝斯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吉貝斯公司分別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及九十年五月九日委託丙○○將上開系爭圖樣轉印成花紙而交付該等圖樣之原稿予丙○○,丙○○竟與甲○○基於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共同犯意聯絡,由甲○○向丙○○訂購上開系爭圖樣之花紙各八百朵後,未經吉貝斯公司同意或授權,而由丙○○於九十一年一月間某日,在上開福興榮公司內,擅自將系爭圖樣重製成花紙,再以每朵花紙新台幣(以下同)四元之價格轉售予甲○○,以此方式侵害吉貝斯公司之著作財產權。甲○○於取得系爭圖樣之花紙後,復加工於所生產之腰帶花磁磚計一千六百片上,並將磁磚編號為「V708 A」(即海洋之一)及「7402」(即旅途之二)。甲○○明知上開腰帶花磁磚為侵害吉貝斯著作財產權之物,竟基於意圖營利而交付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五、六月間,將編號「V708 A」之腰帶花磁磚五百片,以每片二十一元之價格販售予吉東鋒建材企業有限公司;另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將編號「7402」之腰帶花磁磚一百五十片,以每片二十一元之價格販售予玉光磁磚行;又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將編號「V708A 」之腰帶花磁磚一百片,以每片二十一元之價格販售予立暐建材行。

二、案經吉貝斯公司告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關於程序部分:

一、按著作權法對於著作採創作保護主義,於創作完成時即享有著作權。查本件系爭圖樣係證人即吉貝斯公司員工戊○○於八十八年以後創作,並約定由吉貝斯公司取得系爭圖樣之著作財產權乙節,業據證人戊○○於檢察官偵訊時到庭證述明確(詳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七號卷第二五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證述相符。且按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從其約定,修正前著作權法第十一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係以職員即證人戊○○為著作人,而證人戊○○與雇用人吉貝斯公司間亦未對系爭圖樣之著作財產權歸屬另有約定,揆諸前開規定,告訴人吉貝斯公司亦享有系爭圖樣之著作財產權。

二、被告甲○○辯稱:告訴人吉貝斯公司之負責人已接受邀宴及調解,並在多人見證下表示放棄民、刑事追訴,事後竟提起告訴,已違誠信原則;另告訴乃論之罪,被害人表示放棄告訴,即不得再行告訴云云。經查: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到吉貝斯公司的時候,許小姐告訴我,王先生有侵害她的著作權,我是跟大家都是朋友,請吃個飯就好,給一個面子,讓我當和事佬,許小姐說好」、「(檢察官問:丁○○當時吃完飯有說不追究嗎?)應該有,請吃飯就表示不追究,但丁○○有無說不追究我不確定。是我自己認為請吃飯就是表示不追究」等語(詳本院卷〈一〉第一九三、一九四頁),由此可見告訴人吉貝斯公司負責人丁○○並未明白表示放棄對被告等人之刑事追訴,是被告甲○○上開辯解,顯有誤會。告訴人吉貝斯公司提起本件告訴自屬合法。

三、復按證人應命具結;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本文前段、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吉貝斯公司負責人丁○○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未經以證人身分具結,揆諸前揭說明,即無證據能力。

四、又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丙○○提出福興榮公司與吉貝斯公司歷年交易明細表影本乙份,係被告丙○○於八十九年至九十二年間與吉貝斯公司交易時於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另告訴人提出之被告甲等公司所出具予立暐建材行之九十一年十月份請款單、出貨單各一紙,係被告甲等公司於業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均顯無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五、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有明文。查本件證人即吉東峰建材企業有限公司左耀騰於本院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庭訊後所書立之陳報狀,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然被告甲等公司、甲○○及渠等之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此部分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且該陳報狀之內容係補充證人左耀騰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陳述,並經本院審酌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曾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及九十年五月九日受吉貝斯公司之委託將前開「海洋之一」及「旅途之二」圖樣轉印成花紙,事後並將「海洋之一」及「旅途之二」圖樣重製成花紙各八百朵後,轉售予甲等公司之事實;另被告甲○○固不否認於九十一年一月間向被告丙○○購買「海洋之一」及「旅途之二」圖樣之花紙各八百朵,復將上開花紙加工於甲等公司所生產之腰帶花磁磚共一千六百片上,並將上開腰帶花磁磚販售予立暐建材行、玉光磁磚行及吉東峰建材企業有限公司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被告丙○○辯稱:伊與告訴人吉貝斯公司已交易多年,依雙方交易慣例與默契,若告訴人就交付之圖樣未支付版費,即為棄版圖案,視為放棄著作權。本件系爭圖樣,因告訴人並未支付版費,為棄版圖樣,表示告訴人已放棄該等圖樣之著作財產權,因之,伊事後將該等圖案轉印成花紙轉賣予甲等公司,自非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云云;被告甲○○則辯稱:伊向丙○○購買系爭圖樣之花紙時,丙○○曾說該等圖樣係吉貝斯公司棄版的圖樣,沒有任何問題云云。經查:

一、被告丙○○、甲○○確實有共同以重製之方式侵害告訴人享有系爭圖樣之著作財產權之行為:

(一)上揭被告丙○○、甲○○共同重製系爭圖樣之花紙乙節,業據被告丙○○、甲○○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吉???貝斯公司之負責人丁○○指述相符,此部分堪信為真。

(二)被告丙○○、甲○○對系爭圖樣並無重製之權利:???被告丙○○雖辯稱:依雙方交易慣例與默契,告訴人就系爭圖樣未支付製版費,即為棄版圖樣,視為放棄著作權,故伊對於系爭圖樣有重製之權利云云。查:?1被告丙○○於檢察官偵訊時先供稱:系爭圖樣是吉貝斯公?? 司委託伊公司轉印成花紙,伊與吉貝斯公司負責人丁○○有口頭約定,若沒有付版費,則可將圖樣賣予他人,本件吉貝斯公司並未支付版費,故可將此圖樣再轉賣予他人等語(詳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九六六號卷第五六頁),復於本院訊問時陳述:告訴人未支付系爭圖樣花紙之版費,即為棄版圖樣,視為放棄著作權等語(詳本院卷〈一〉第二八頁),被告丙○○嗣於本院訊問時始為:告訴人未付版費即為放棄著作權之主張,是否屬實,即有可疑。2另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訂購數量很大之情形,?無須支付製版費(詳本院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丁○○到庭證述:吉貝斯公司向被告丙○○?訂購花紙數量少者或是只訂購一次(例如紀念品),而訂? 購數量亦少者,均需向被告丙○○支付製版費等語相符(詳本院卷〈一〉第一八六頁),且觀諸被告丙○○所提出與告訴人吉貝斯公司之歷年交易明細表,被告丙○○與告訴人吉貝斯公司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止之交易紀錄計有三百零四次,其中有十八次交易係告訴人有支付版費之情形,於該十八次交易中,有十六次屬「字稿」,均僅訂購一次,交易數量至多為一百多張,交易金額,則為數百元至三千多元之間;另二次需給付製版費之情形則為被告丙○○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交付之「腰帶花」與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交付之「大理石紋」花紙,就「腰帶花」花紙而言,告訴人僅訂購十七張,一張有十二朵,共計二百零四朵,交易金額則為四百七十六元,另就「大理石紋」花紙而言,告訴人僅訂購三千朵,交易金額則為七千元,綜觀此十八次告訴人須支付製版費之交易紀錄,均為告訴人訂購數量甚少之情形,足見證人丁○○及被告丙○○所稱:訂購一次或訂購數量少之情形,需支付版費;訂購數量大者,無須支付版費等語,均非虛妄。3又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告訴人就系爭圖樣之花? 紙僅訂購幾千朵,訂購數量算少;如需支付製版費,會於應收帳款對帳單上註明,本件並未通知告訴人支付製版費,亦未向告訴人請求製版費等語(詳前開審判筆錄),則依前開證人丁○○及被告丙○○所稱:訂購數量少者需支付製版費,訂購數量多者,無須支付製版費之原則,本件被告丙○○理應於應收帳款對帳單上請求告訴人支付系爭圖樣之製版費,而告訴人亦應支付系爭圖樣之製版費始為合理。然被告丙○○既未通知告訴人支付製版費,亦未向告訴人請求製版費,告訴人如何知悉須支付系爭圖樣之製版費?且於此情形下,若謂視為告訴人放棄系爭圖樣之著作財產權,其不合理之處甚明,而告訴人又豈會與被告丙○○為此一對其不利之約定?4再者,被告丙○○雖供稱告訴人僅訂購幾千朵花紙,訂購數量算少等語,惟依前開被告丙○○與告訴人間之歷年交易明細所示,就「海洋之一」圖樣花紙,告訴人計向被告丙○○訂購六次,總交易數量為一萬七千朵,被告丙○○則分別於九十年七月十四日(四千朵)、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三千朵)、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二千朵)、九十一年九月四日(三千朵)、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三千朵)、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二千朵)交貨予告訴人,另「旅途之二」圖樣花紙,告訴人則一次訂購七千朵,被告丙○○於九十年一月三日交貨予告訴人等情,有前開交易明細表乙份附本院卷〈二〉第五0至五一頁可稽,告訴人向被告丙○○所訂購系爭圖樣花紙之數量分別多達一萬七千朵、七千朵,顯非被告丙○○所稱告訴人訂購數量甚少之情形,復參酌前開證人丁○○及被告丙○○所稱:訂購數量少者需支付製版費,訂購數量多者,則無須支付製版費之原則,本件告訴人既向被告丙○○訂購數量甚多之系爭圖樣花紙,自無須支付系爭圖樣之製版費甚明。故被告丙○○供稱:告訴人應支付「海洋之一」及「旅途之二」之製版費,而未予支付云云,顯非實在。5另參以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檢察官詰問時均稱:未支付製版費即為「棄版圖樣」,即視為放棄著作權等語(詳本院卷〈一〉第二八頁、本院卷〈二第一一八頁〉),本件告訴人既無須支付系爭圖樣之製版費,即無所謂系爭圖樣係「棄版圖樣」及告訴人放棄系爭圖樣之著作財產權之問題。被告丙○○雖辯稱:其與告訴人歷年交易中,有十八次告訴人特別聲明不可做為棄版圖樣,故有支付製版費,另二百八十餘次係告訴人同意或默示同意放棄著作權,而未支付製版費之情形云云。然由上開交易明細,至多僅能證明雙方確有十八次交易有支付製版費,另二百八十餘次未支付製版費之事實,並不能證明被告丙○○與告訴人間即有就未支付製版費之圖樣,即表示放棄該圖樣之著作財產權之交易慣例與默契。況被告丙○○嗣於本院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審判時供稱:「『棄版圖樣』是例如客人一次拿十個圖案給我,我要配色,如果他不喜歡這個顏色,他不要了,這個就是棄版圖樣」等語(詳本院前開審判筆錄),此與其前開所述「棄版圖樣」之定義已有不同,且如被告丙○○前開所述「棄版圖樣」係指配色不合客戶之意之網版,則「棄版圖樣」實係製版時之瑕疵品、試驗品,「非棄版圖樣」與「棄版圖樣」之圖樣均相同,差別僅在顏色之不同而已,若謂配色不合客戶之意之試驗網版即表示客戶放棄該等圖樣之著作財產權,豈不荒謬至極。是被告丙○○上述辯稱:告訴人未支付系爭圖樣之製版費,視為放棄該等圖樣之著作財產權,伊有重製系爭圖樣之權利云云,顯係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憑信,證人丁○○所為之指述,顯屬信而有徵。6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時先供稱:是福興榮轉寫印刷廠提供系爭圖樣,並轉印花紙,再用到磁磚上,不知該等圖樣是吉貝斯的等語(詳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九六六號卷第五三頁),後於檢察官偵訊時改稱:丙○○賣伊花紙時就有告訴伊,該等圖樣是吉貝斯公司的等語(詳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七號卷第六七頁),嗣於本院訊問時又稱:丙○○說系爭圖樣是棄版圖樣才買的等語(詳本院卷〈一〉二七頁),被告甲○○於購買系爭圖樣之花紙時是否知悉該等圖樣是告訴人吉貝斯公司所有乙節,先後供述不一,實屬可疑。且告訴人未支付版費之圖樣即為「棄版圖樣」,表示告訴人放棄該等圖樣之著作權等語,係被告丙○○臨訟杜撰之詞,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足見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所稱:丙○○說是棄版圖樣才購買等語,係附和被告丙○○之虛構之詞,亦不足採信。而被告甲○○於偵查中既已陳述:於向丙○○購買系爭圖樣之花紙時,丙○○曾告知該等圖樣是吉貝斯公司所有等語,此核與被告丙○○於偵查中所述相符(詳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七號卷第六七頁),則被告甲○○所經營之被告甲等公司與告訴人吉貝斯公司既同為磁磚製造業者,其明知系爭圖樣之著作財產權屬告訴人所有,竟未向告訴人詢問是否有授權或同意被告丙○○將上開圖樣轉印成花紙後售予他人,即貿然向被告丙○○訂購系爭圖樣之花紙。足見被告丙○○、甲○○二人有共同重製之犯意聯絡,至為顯然。

二、被告丙○○有意圖營利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告訴人有說就系爭圖樣日後會再陸續下單等語(詳本院前開審判筆錄),然上開「海洋之一」圖樣之花紙,告訴人計向被告丙○○訂購六次,被告丙○○則分別於九十年七月十四日、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九十一年九月四日、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交貨予告訴人等情,已如前述,被告丙○○明知告訴人就系爭圖樣會陸續下單,且告訴人亦享有上開「海洋之一」圖樣之著作財產權,竟於告訴人第二次下單後之九十一年一月間即將「海洋之一」圖樣轉印成花紙販售予與告訴人同為磁磚製造業者之被告甲等公司,被告丙○○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行,至為灼然。

三、被告甲○○有意圖營利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意及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之行為:被告甲○○向被告丙○○購買系爭圖樣之花紙後,分別於九十一年五、六月間,將「海洋之一」(即編號「V708A」)之腰帶花磁磚五百片,以每片二十一元之價格販售予吉東鋒建材企業有限公司;另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將「旅途之二」(即編號「7402」)之腰帶花磁磚一百五十片,以每片二十一元之價格販售予玉光磁磚行;又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將「海洋之一」(即編號「V708A」)之腰帶花磁磚一百片,以每片二十一元之價格販售予立暐建材行等情,業據被告甲○○自承在卷(詳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七號卷第十七頁),核與證人左耀騰、庚○○及乙○○於本院證述情節相符(詳本院卷〈一〉第一九六頁至一九八頁、本院卷〈二〉第四二至四三頁、第一一0至一一五頁、第四三至四五頁),並有證人左耀騰提出之陳報狀、被告甲等公司出具予立暐建材行之九十一年十月份請款單及出貨單各一紙在卷可憑,是被告甲○○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行及明知系爭圖樣花紙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犯行,要無疑義。

四、綜上所述,被告丙○○、甲○○等人上開辯解,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被告等人行為後,著作權法業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修正通過,於同年七月九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九二○○一二二七○○號總統令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十一日生效,復於九十三年九月一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九三○○一五八五九一號總統令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三日生效,被告行為時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修正時將該行為移列於該條第一項處罰並做修正為「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九十三年九月一日該次修正則又規定於該條第二項「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至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於上述二次修正時,雖法條文字未修正,惟因上述第九十一條規定之構成要件及刑度修正之結果,有關被告福興榮公司、甲等公司科處刑罰部分,亦產生法律變更之問題。故被告福興榮公司、甲等公司因其代表人有上述重製他人著作財產權之行為,亦應依刑法第二條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之結果,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丙○○、甲○○之法律,即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公布施行之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即中間時法)規定論處;又被告甲○○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交付之行為後,著作權法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二00一二二七00號總統令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十一日生效,復於九十三年九月一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九三○○一五八五九一號總統令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三日生效,行為時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規定「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而同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時將該行為移列於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處罰並做修正為「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於九十三年九月一日該次修正則又規定於該條第二項「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互相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之結果,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九十年十一月時二日公布施行之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即行為時法)之規定論處。

六、核被告丙○○、甲○○所為,係犯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被告甲○○先後多次意圖營利而交付侵害著作權之物,雖該當於修正前著作權法(行為時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罪,惟被告係意圖營利而重製上開系爭圖樣之花紙,其重製後,進而交付予他人,其交付之輕行為應為重製之重行為所吸收,不再論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以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罪,自應專依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斷(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台上字第九五0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人認被告甲○○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處斷云云,尚有誤會。核被告福興榮公司、甲等公司則應依現行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科以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罰金刑。次按常業犯係以犯罪行為為生活之職業,恃之以維生。因之常業犯就其犯意而言,係以同一犯罪行為恃以維生之意思,反覆為之,具有同一不變犯意之連續性。就其犯罪行為客體內涵觀察,客觀上必須具有相當時間之連續性及可確定性,足以為生活之職業。因之對於客觀上以偶發、短暫性未具有相當時間延續性及可能性之事件,作為犯罪行為客體內涵者,因犯罪行為客體內涵客觀上不具延續性及可確定性,既不足以為生活之職業,自不足恃之維生,不能論以常業犯(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三八九七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丙○○、甲○○意圖營利擅自重製之花紙數量僅為一千六百朵,數量甚少,其重製之次數僅有一次,客觀上未具有相當時間之連續性,僅足認定被告丙○○、甲○○係偶發短暫為之,並非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尚難認被告二人係恃重製花紙維生,自不該當於常業犯之要件。公訴人認被告甲○○、丙○○均係犯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以犯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意圖營利重製罪為常業,均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均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丙○○及被告甲○○就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丙○○、甲○○二人不尊重他人智慧之結晶,擅自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而獲取利益,暨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重製花紙之數量非多、獲利非鉅、犯罪後均飾詞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甲○○、丙○○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甲等公司、福興榮公司則科處如主文第三項、第四項所示之罰金,以資懲儆。

七、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與被告甲○○共同販賣系爭圖樣之腰帶花磁磚予不特定顧客,因認被告丙○○與被告甲○○共同涉犯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罪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丙○○經營福興榮公司,專營網版印刷業務,被告甲○○經營甲等公司,則從事磁磚製造業務,是就被告甲○○販賣上有系爭圖樣之磁磚予他人一事,自難認被告丙○○與被告甲○○有何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況且證人左耀騰、庚○○及乙○○均係向被告甲○○所經營之甲等公司訂購系爭圖樣之磁磚等情,業據渠等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故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丙○○有參與販賣甲等公司生產製造系爭圖樣之磁磚予他人之事實。此外,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丙○○此部分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揆諸前揭條文,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本件起訴有罪之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涂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非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重製份數超過五份,或其侵害總額按查獲時獲得合法著作重製物市價計算,超過新臺幣三萬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 李幼妃

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鄭燕璘

書記官 呂紹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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