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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31 日
  • 法官
    許必奇陳明偉曾正耀

  • 當事人
    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138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黃秀珠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四五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偽造乙○○名義之信用卡保險費簽帳單顧客存根聯、及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銀行存根聯上偽造之「乙○○」署押、裕信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編號T000二八一號新車買賣合約書第二聯至第五聯上偽造之「己○○」署押、編號T000二七七號新車買賣合約書第二聯至第五聯上偽造之「甲○○」署押各壹枚、附表所示無限關懷卡會員申請書上偽造之「乙○○」、「己○○」、「吳昌娟」、「張家齊」署押各肆枚、「羅惠玲」印文拾陸枚,及偽造之「羅惠玲」圓戳章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七月間某日止,任職於設於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一二八號之裕信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信公司)新店營業所擔任汽車銷售業務代表,負責向客戶收取車款或保險費等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詐欺、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及偽造印章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NISSAN CEFIRO廠牌TD款自用小客車一部定價新臺幣(下同)七十四萬八千元,TA款定價七十萬九千元,價差三萬九千元,己○○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在裕信公司新店營業所,以總價七十一萬元之價格(包括保險、無限關懷卡及領牌費用),向丙○○訂購上開廠牌TD款轎車一部,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僅與己○○在裕信公司一式五聯、編號T000二八一號之新車買賣合約書第一聯(買主收受聯)簽約,並將新車買賣合約書第一聯交付予己○○收執,而保留上開編號之其他四聯空白新車買賣合約書,隨即在上開四聯空白新車買賣合約書上偽造己○○之署押各一枚,而偽造完成己○○購買上開TA款轎車之新車買賣合約書,再持向裕信新店營業所行使,欲以此詐術賺取上開二車款之三萬九千元價差,足生損害於己○○本人及裕信公司對於銷售管理之正確性。嗣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日,丙○○在裕信公司新店營業所將上開TA款自用小客車交予己○○收受,致己○○陷於錯誤,而多交付二車款之價差三萬九千元予丙○○。嗣己○○於交車後發覺丙○○交付之車款與原先約定之車款不符,向裕信新店營業所反應,裕信新店營業所為維護商譽,始再交付原購買之車款予己○○。 ㈡、NISSAN QRV廠牌七人座休旅車F款(旗艦型)一部定價八十八萬五千元,E款定價八十三萬九千元,價差四萬六千元,甲○○於九十二年七月二日,在裕信公司新店營業所,以總價八十九萬四千七百四十一元之價格(包括保險、無限關懷卡及領牌費用),向丙○○訂購廠牌款式為NISSAN QRV七人座休旅車旗艦型(F款)一部(約定以其妻吳昌娟名義登記為車主),丙○○竟承繼上開犯意,以上開方式,僅與甲○○在一式五聯、編號T000二七七號之新車買賣合約書第一聯簽約,並將新車買賣合約書第一聯交付予甲○○收執,而保留上開編號之其他四聯空白新車買賣合約書,隨即在上開四聯空白新車買賣合約書上偽造甲○○之署押各一枚,而偽造完成甲○○購買上開E款休旅車之新車買賣合約書,再持向裕信新店營業所行使,欲以此詐術賺取上開二車款之四萬六千元價差,足生損害於甲○○本人及裕信公司對於銷售管理之正確性。嗣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甲○○前往裕信公司新店營業所準備交車,因發覺丙○○交付之車牌號碼八E─一三一二號休旅車之車款與原先約定之車款不符,而拒絕收車,致未得逞,並避不見面。嗣經甲○○向裕信新店營業所反應,裕信新店營業所為維護商譽,始於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交付原購買之車款予甲○○。 ㈢、乙○○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在裕信公司新店營業所,以總價九十萬元之價格(包括乙式保險預收五萬七千元、無限關懷卡及領牌費用),向丙○○訂購廠牌款式為NISSAN X─TRAIL廠牌五人座休旅車T三0款、車牌號碼七二三八─FK號自用小客車一部,雙方約定保險費多退少補,乙○○於當日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之信用卡刷卡給付二萬元訂金,同年月二十一日再交付八萬五千元之支票,同年月二十四日再交付現金七萬七千元予丙○○,連同原有之中古車以七千元委託丙○○出售,其餘七十萬元以向銀行貸款之方式支付(差額一萬一千元,丙○○允諾以其可獲得之貸款傭金補足),丙○○承繼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之概括犯意,以之前因乙○○刷卡給付購車訂金時所獲得之乙○○所有中國信託信用卡資料,冒用乙○○名義,偽造乙○○之署押,而偽造完成一式三聯之乙○○名義之信用卡保險費簽帳單私文書,再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持向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安產險,裕信公司之關係企業)行使,足生損害於乙○○、新安產險及中國信託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而以此方式將向乙○○預收之保險費五萬七千元予以侵占入己。嗣乙○○收到中國信託信用卡繳款單,始知上情。 ㈣、丙○○明知車主欲參加裕展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展公司,裕信公司之關係企業)之無限關懷卡會員,須依裕展公司之入會程序繳納七千元至九千元不等之會費,其販賣予上開己○○、甲○○(以其妻吳昌娟名義登記為車主)、乙○○及張家齊之車價,均包含參加無限關懷卡之入會費用,且已收取上開人員之入會費用,復承繼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侵占之犯意,並基於偽造印章之犯意,先於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師傅,偽刻裕展公司出納羅惠玲之圓戳章,再於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裕信新店營業所,連續於一式四聯無限關懷卡會員申請書上偽造己○○、吳昌娟、乙○○及張家齊之署押各一枚,而偽造完成己○○、吳昌娟、乙○○及張家齊名義之無限關懷卡會員申請書之私文書,並在申請書上蓋用偽造之羅惠玲圓戳章,再持向裕展公司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己○○、吳昌娟、乙○○、張家齊及裕展公司對於無限關懷卡管理之正確性,而以此方式連續將已收取之如附表所示應繳交裕展公司之無限關懷卡費用予以侵占入已(丙○○以二萬元販售,與應繳交裕展公司之價差為其推銷之傭金,不列入侵占金額)。嗣乙○○等人向裕信公司新店營業所反應尚未收受無限關懷卡,始知上情。 二、案經裕信公司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審判筆錄),並經告訴代理人高忠義於警詢、偵查中、丁○○在本院審理中指訴綦詳(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他字第四一0七號偵查卷第六頁、第七頁、第五0頁反面、第五一頁正面、本院九十五年五月四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己○○、甲○○、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簡秀如、羅惠玲於偵查中、張家齊、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上開他字第四一0七號偵查卷第一0頁至第一六頁、第四九頁至第五一頁、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四五二號偵查卷第二五頁至第二九頁、第三四頁、第三五頁、本院九十五年五月四日審判筆錄及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三一號民事案件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復有裕信公司新車買賣合約書第一、第二聯、確認書各三紙、交車確認表、放行單影本各二紙、NISSAN CEFIRO、NISSAN QRV廠牌規格配備表各一份、裕展公司無限關懷卡會員申請書影本四紙、中國信託九十二年七月份普卡消費明細暨收費收執表一紙、信用卡保險費簽帳單、訂金信用卡簽帳單各一紙、繳款單二紙、真正之羅惠玲圓戳章印文一紙在卷可稽(見上開他字第四一0七號偵查卷第三一頁至第四四頁、第五五頁至第五七頁、第六四頁至第六七頁、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四五二號偵查卷第三八頁、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三一號民事案件卷壹第九五頁、第九六頁)。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刑法第二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㈠、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及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雖未修正,然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及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亦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刑法業已刪除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並以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及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 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後,修正後之刑法及刑法施行法等相關法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揆諸前揭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等規定。 三、核被告丙○○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佔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印章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佔罪。按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該他人交付財物者,縱令具備背信罪之要件,亦已包含於詐欺罪之觀念中,不得於詐欺罪外更論背信罪,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六五一八號著有判例可稽。公訴人就被告事實一、㈠之犯行,雖僅認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二項之背信罪,而未就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之部分犯行起訴;就被告事實一、㈡之犯行,雖僅認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二項之背信罪,而未就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之部分犯行起訴;就被告事實一、㈢之犯行,雖僅認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而未就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部分犯行起訴;就被告事實一、㈣之犯行,雖僅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未就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之部分犯行起訴,惟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院自均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另起訴書就事實一、㈣之偽造印章罪部分,雖於所犯法條並未記載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印章罪,惟於事實欄已敘及羅惠玲之印章係偽造,顯係漏載,應予更正。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師傅偽造出納羅惠玲名義之圓戳章,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偽造印章,再持以使用,不再另論偽造印文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之犯行,均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各顯係基於概括犯意下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皆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先後二次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下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詐欺既遂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偽造印章四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公訴人認被告事實一、㈠、㈡之連續犯行,與事實一、㈢及事實一、㈣之二犯行間,犯意各別,顯係另行起意,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詐欺財物之金額、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事後坦承犯行,並以連帶保證人李靖騰、林秋月之名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事後坦承犯行,並以連帶保證人李靖騰、林秋月之名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剛生產一子,亟需其照料,有調解筆錄、匯款單、存摺影本、戶口名簿影本各一份在卷,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五、偽造乙○○名義之信用卡保險費簽帳單顧客存根聯,為被告所有,且為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所得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此條文未有實質之修正,不生比較新舊法適用問題)之規定宣告沒收(該顧客存根聯上偽造之署押,屬該顧客存根之一部分,已因顧客存根聯之沒收而包含其內,不另重複諭知沒收)。偽造之信用卡保險費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銀行存根聯、裕信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編號T000二八一號、T000二七七號新車買賣合約書第二聯至第五聯、及附表所示之無限關懷卡會員申請書,已分別交付新安產險、中國信託、裕信公司、裕展公司等收執,均非屬被告所有,惟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銀行存根聯上偽造之「乙○○」署押、新車買賣合約書第二聯至第五聯上偽造之「己○○」、「甲○○」署押各一枚,及附表所示無限關懷卡會員申請書上偽造之「乙○○」、「己○○」、「吳昌娟」、「張家齊」署押各四枚、「羅惠玲」印文十六枚,及偽造之「羅惠玲」圓戳章一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曾正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附表: ┌──┬─────┬────┬────┬─────┬────┐ │編號│無限關懷卡│ 車 主│偽造之署│製作日期 │應繳交裕│ │ │申請書編號│ 姓 名│名、印文│     │展公司之│ │ │(一式四聯)│ │ │ │入會費 │ ├──┼─────┼────┼────┼─────┼────┤ │ 1 │TB000278 │ 乙○○│乙○○之│92、6、24 │ 7500元 │ │ │ │ │署名4 枚│ │ │ │ │ │ │、羅惠玲│ │ │ │ │ │ │之印文4 │ │ │ │ │ │ │枚。 │ │ │ │ │ │ │  │ │ │ ├──┼─────┼────┼────┼─────┼────┤ │ 2 │TB000281 │ 己○○│己○○之│92、6、27 │ 7000元 │ │ │ │ │署名4 枚│ │ │ │ │ │ │、羅惠玲│ │ │ │ │ │ │之印文4 │ │ │ │ │ │ │枚。 │ │ │ │ │ │ │  │ │ │ ├──┼─────┼────┼────┼─────┼────┤ │ 3 │TB000274 │ 張家齊│張家齊之│92、6、27 │ 7500元 │ │ │ │ │署名4 枚│ │ │ │ │ │ │、羅惠玲│ │ │ │ │ │ │之印文4 │ │ │ │ │ │ │枚。 │ │ │ │ │ │ │  │ │ │ ├──┼─────┼────┼────┼─────┼────┤ │ 4 │TB000277 │ 吳昌娟│吳昌娟之│92、7、18 │ 7000元 │ │ │ │ │署名4 枚│ │ │ │ │ │ │、羅惠玲│ │ │ │ │ │ │之印章4 │ │ │ │ │ │ │枚。 │ │ │ │ │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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