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4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143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5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壹個)及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肆顆,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86年1 月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86年3 月6 日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及5 年1 月,並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2 月,而於86年7 月14日判決確定;另於86年7 月間犯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案件,經本院於87年4 月8 日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而於87年5 月11日判決確定;上開三罪接續執行,而於89年4 月1 日假釋出監付管護管束;其於假釋期間之89年1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 年11月27日,而於93年7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犯本罪構成累犯;起訴書誤載為93年7 月1 日,應予更正)。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及改造子彈,竟仍於93年12月初某日,在臺北縣板橋市重慶國中前,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維」(起訴書誤載為「阿文」)之成年男子,以新台幣3 萬元之價格購買具殺傷力之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八厘米改造手槍一把(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供上述手槍用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六顆;乙○○買受後即將上揭槍彈置於其所有車號DI─2548 號自用小客車內而無故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嗣於94年4月9 日11時40分許,為警在台北縣板橋市縣○○道146 號對面停車場查獲,並當場扣得前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及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六顆(其中二顆,業經採樣試射擊發,剩餘四顆)。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全部坦白承認,並有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及土造子彈六顆(其中二顆,業經採樣試射擊發,剩餘四顆)扣案足資佐證;且扣案之上開改造手槍一支、土造子彈六顆經送鑑定,鑑定結果認上開手槍一支係由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上開土造子彈六顆,均係具直徑約7.8MM 土造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採樣二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4 月18日刑鑑字第0940057461號槍彈鑑定書一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5-37頁),自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上開扣案手槍一支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傷力之槍枝,被告乙○○未經許可無故持有該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8 條第4 項無故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上開槍、彈,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論處。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槍、彈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擅自持有槍、彈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及整體社會治安極易產生嚴重危害,被告無故購買槍彈而持有,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顯然不輕;惟考量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現有正常工作;亦無其他事證可資證明被告曾持上開槍、彈供作其他非法用途,且公訴人亦當庭以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請求予以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又扣案之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及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四顆(原扣案六顆子彈,其中二顆業經採樣試射擊發而滅失,餘四顆均認具有殺傷力),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2 項、第47條、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坤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