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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5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2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159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六八八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認罪,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壹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九八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後,業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假釋出獄,同時交付保護管束,迄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止已保護管束期滿且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此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再入戒治處所接受強制戒治,經歷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再度入所戒治後,至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三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一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其提起上訴後,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一二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現仍在監執行中,故於本案亦不構成累犯,另其此次施用毒品犯行於遭查獲後雖亦曾入戒治處所接受強制戒治,惟其後則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獲釋放)。詎猶不思戒除毒癮,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三年九月九日九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路(門牌號碼不詳)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彬」之友人住處內,以海洛因摻水加入針筒後注射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經警於同日十五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路七號緝獲,並將其尿液送請檢驗,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其遭緝獲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確呈「嗎啡(施用海洛因後之正常代謝物)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稽(毒偵字卷第五頁),應足擔保被告前開自白之真實性。次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再入戒治處所接受強制戒治,經歷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再度入所戒治後,至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三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一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其提起上訴後,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一二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另其此次施用毒品犯行於遭查獲後雖亦曾入戒治處所接受強制戒治,惟其後則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獲釋放,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毒偵字卷第二十頁)、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前開判決書(毒偵字卷第二三至二七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查被告前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九八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後,業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假釋出獄,同時交付保護管束,迄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止已保護管束期滿且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惟仍應作為被告素行之參考,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高中畢業),施用毒品非但戕害身心,亦危害社會秩序,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庭訊時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並非最輕本刑三年以上之罪,且被告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合議庭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志飛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楊 明 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 炎 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59號於民國 94 年 06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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