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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11 日

法官王偉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21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47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伍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注射針筒伍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93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3 月26日停止戒治,移送執行另案有期徒刑,同年7 月9 日戒治期滿,嗣於93年4 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詎甲○○於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3年9 月14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55巷9 號4樓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放入挖空燈泡內燃燒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93年9 月15日下午5 時許,在上述處所內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甲○○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 (已使用)1 支、預備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未使用)4 支,經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各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後,確呈嗎啡、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被告所有,用以施用毒品之注射針筒1 支、預備供施用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4 支、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偽驗單影本、臺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0年7 月31日起入監強制戒治,91年3 月26日停止戒治後,接續執行另案有期徒刑,同年7 月9 日戒治期滿,於93年4 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毒品前科,竟於前案甫經假釋出監後,旋即再犯,足認其未思獲有假釋之寬典而改過自新、謹言慎行,更見其毒癮甚深,難能自拔,先前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刑之執行均未能收戒治、教化、警惕之效,又其於本院審理時猶辯稱係在案發前因夫妻問題才選擇墮落、麻醉自己,請求法院輕判云云,不惟所述情節與警詢時所供相左,難以逕信,更示其觀念錯誤,有倒果為因之嫌,不宜輕縱,兼衡本件犯罪型態主要係危害其自身生命、身體、健康,犯罪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本院訊問時自知事證明確,未再多為無謂辯解而承認犯行之態度,並提出工作證明表示自假釋出監以來均受雇為砌磚技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已使用注射針筒1 支、未使用注射針筒4 支,為被告所有供以及預備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且均屬日常用品替代之物,無論就其性質上或使用上,均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祥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偉光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1號於民國 94 年 04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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