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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391號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黎錦福饒金鳳曾正耀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1391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三、倒數第三行至第七行:「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正值青年,竟非法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並妨害公務,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對治安造成之危害甚鉅,改造槍枝、子彈之數量非少,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誤載為:「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正值青年,竟非法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並妨害公務,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對治安造成之危害甚鉅,惟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改造槍枝、子彈之數量尚非供犯罪所用之物,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應予更正。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三、倒數第三行至第七行:「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正值青年,竟非法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並妨害公務,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對治安造成之危害甚鉅,改造槍枝、子彈之數量非少,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誤載為:「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正值青年,竟非法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並妨害公務,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對治安造成之危害甚鉅,惟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改造槍枝、子彈之數量尚非供犯罪所用之物,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應予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黎錦福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曾正耀

  書記官 黃靖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391號於民國 95 年 0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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