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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40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許必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408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6樓

          (現另案在臺灣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10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分別於民國88年4 月27日與91年1 月10日勒戒執行完畢出所,且分別由公訴人以88年度偵緝字第678 號及90年度毒偵字第4018號、90年度毒偵字第42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公訴人以93年度毒偵字第415 號起訴,經本院於93年6 月4 日以93年度訴字第827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受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自94年2 月下旬某日起至94年3 月6 日止,在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11 7巷15號6 樓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復另行起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4年3 月6 日中午,在上址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117 巷15號6 樓住處,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嗣為警於94年3 月7 日下午6 時40分許,在上址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117 巷15號6 樓住處樓梯間查獲,並扣得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六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再被告為警於94年3 月7 日下午9 時許,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係呈安非他命類或鴉片類陽性反應(按施用海洛因經水解後呈鴉片類陽性反應)等情,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見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104號偵查卷第6 頁)。此外,復有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六公克),扣案足資佐證。而上開扣案之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六公克),經送驗結果,確係海洛因,淨重亦如上述等情,亦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所出具之鑑定通知書可稽(見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104號偵查卷第4 頁)。參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分別於88年4 月27日與91年1 月10日勒戒執行完畢出所,且分別由公訴人以88年度偵緝字第678 號及90年度毒偵字第4018號、90年度毒偵字第42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公訴人以93年度毒偵字第415 號起訴,經本院於93年6 月4 日以93年度訴字第827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足參。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分別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前後非法持有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施用之高度行為。再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所犯罪名係屬同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之一罪,惟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甚有悔意,爰不加重其刑。再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則被告所犯之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罪名亦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再度違反禁令,非法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毒品,危害身心甚鉅,且施用毒品後可能做出對於他人或社會有危害之衝動行為,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甚有悔意,且被告具體請求本院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六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就上開物品應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施用毒品之罪,非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94年8 月4 日審判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農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必奇

書記官 金和國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408號於民國 94 年 08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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