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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30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邱育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530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115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幫助以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罪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乙○○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重簡字第15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確定,於民國91年1 月24日執行完畢,並於翌日出監(本件構成累犯);復另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6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4年 6月16日入監執行,現正執行中。猶不知悔改,與其太太劉靜涵(通緝中)均預見將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及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竟仍不違背渠等本意,共同基於幫助常業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後於93年4 月15日、93年4 月21日,前往「華南商業銀行新泰分行」(下稱華南銀行)開立000000000000帳號(存戶:乙○○)、「第一商業銀行板橋分行」(下稱第一銀行)開立00000000000 帳號(存戶:劉靜涵),旋於93年4 月底某日,在臺北縣新莊市西盛公園附近,以每個帳戶新台幣(下同)1000元出售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魚」之成年男子,並交付上揭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又該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取得上開提款卡、存摺等物品後即轉交由不詳犯罪集團,該犯罪集團中之成員利用電腦設備連線上網,假冒不知情之「張世昌」身分向億具股份有限公司申請「popo5186」帳號、復假冒「Radiotico LudyManasala」身分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0000000000」門號,並上網張貼出售普立爾數位照相機之訊息,嗣不知情之甲○○得標後,即利用上述電話與該犯罪集團成員聯絡,並依對方指示於93年5 月7 日9 時21分許匯款2,600 元至上開華南銀行帳號,復該犯罪集團成員以帳戶有誤欲退還款項予甲○○為由,要求其重新操作自動櫃員機,甲○○遂於同日19時48分許另誤將4,691 元匯入上述第一銀行帳戶,再由集團人員以跨行提現手法領走款項。嗣甲○○發現有異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1 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證人即被害人張世昌、告訴人甲○○於警訊、偵查中所述,雖係證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附之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簡式審判筆錄第2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世昌、告訴人甲○○於警訊及偵查中所證訴之情節相符(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265號偵查卷第10、12、16至18頁、同署94年度偵緝字第1157號偵查卷第27、28頁),復有華南商業銀行新泰分行93年10月12日之(93)華新泰字第180 號函附開戶資料及存款往來明細、第一商業銀行板橋分行93年5 月27日之1 板字第141號及93年10月7 日1 板字第292 號函附開戶資料及存款往來明細各1 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93年11月17日政字第0930501162號函附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 幀、南投縣草屯鎮農會93年11月17日投草農信字第4524號函附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 幀、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本資料查詢表1 份附卷可稽(見同署94年度偵字第2265號偵查卷第24至47頁)。按一般於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暨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及信用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專屬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且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均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多數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辦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公眾所週知之事實,亦為被告所應知。是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他人收取存款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衡情對於該等帳戶係供洗錢等目的不法使用一節,自當有合理之預見與認知。又社會上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之事,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乃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自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物供他人使用,可能係供他人常業詐欺犯行所用,並幫助從事常業詐欺犯行之人士以該等帳戶掩飾或隱匿因自己犯罪所得財物,而被告申請上開帳戶後不供己使用,反貿然將重要且專屬個人之金融卡、存摺販售予年籍不詳人士,顯與常情有違,足認被告就該年籍不詳人士或不詳犯罪集團可能以該帳戶供常業詐欺犯罪所用及掩飾或隱匿因此所得之財物一節,應有預見與容認,其有幫助常業詐欺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40 條之幫助常業詐欺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 1項之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被告和劉靜涵間就上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1 行為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依幫助常業詐欺罪處斷。又被告有如上開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涉犯幫助常業詐欺之行為,與正犯情節尚屬有間,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已自白幫助洗錢之犯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5 項規定,本應減輕其刑,然因被告所犯幫助常業詐欺罪與幫助洗錢罪2 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1 罪關係,依法應從一重論以幫助常業詐欺罪,業如前述,則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既已不論,自無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減輕其刑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本院爰審酌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提供上揭帳戶存摺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導致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使渠等得以掩飾、隱匿其常業詐欺所得之財物,是被告所為實屬不該,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末按犯洗錢防制法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所謂因犯罪所得財物,包括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在內,該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出售犯罪事實所示2 家不同銀行之帳戶存摺、金融卡所得之款項共2,000 元,乃因幫助洗錢犯罪所得之報酬,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第12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340 條、第55條、第71條第1 項、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邱育佩

書記官 林貴卿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0條:
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9條:
犯第二條第一款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二條第二款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二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
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
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四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30號於民國 94 年 08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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