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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8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09 日
  • 法官
    李釱任徐子涵劉安榕

  • 被告
    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83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421號),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移送本院(94年度訴字第109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一四○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該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六八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三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不知悔改,竟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以下均同)之犯意,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即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二日上午十時許,在彰化縣田中鎮○○街三十八號友人曾達元住處,以故意大量吸入共處於狹小密閉空間之友人曾達元燃燒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排出之氣體(即俗稱之二手煙)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嗣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二日中午十二時許,經警持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一四公克)、注射針筒三支等物,並經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移送本院,因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經查: (一)被告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二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彰化縣衛生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免疫分析法篩檢,檢驗結果認該尿液中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衛生局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煙檢第九四一一五四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續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二一號偵查卷第二十八頁),並就甲基安非他命部分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二一號偵查卷第三十八頁)在卷可稽。查: 1、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七三藥檢壹字第○三○二二一號函說明綦詳,且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二十六小時,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八十一年九月八日以(八一)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釋明在案。 2、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即九十六小時,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八十一年二月八日以(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釋明在案。3、另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占施用劑量達百分之四十三,安非他命則約為百分之五;人體若係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則有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但無甲基安非他命,此經法務部調查局以九十三年五月四日調科壹字第○九三六二四一三九八○號函釋明在案。足見人體若施用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不可能出現甲基安非他命,惟人體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除主要有甲基安非他命外,亦可能有少量之安非他命。是本件被告之尿液除呈現較少量之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主要係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依上開函示,被告自不可能係施用安非他命,而應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施用安非他命,容有誤解。 4、又於吸食煙毒及麻醉藥品者之旁,同時吸入該吸食者燃燒之藥物所排出之氣體,能否在尿液中被檢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文獻上雖尚無此類研究報告,然依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煙毒經驗研判,若處於空間狹小之密閉,並故意大量吸入該氣體,則不排除於尿液中代謝出煙毒反應之可能。此有該局八十二年十月一日(八二)陸(一)八二○九二七一二號函示可參;衡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與友人曾達元共處之房間很小,而且密閉,為警查獲當天上午十時許另一友人胡珮寧帶毒品過來給曾達元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曾達元係以抽煙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核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六號判決所認事實,曾達元於同次為警查獲日前即有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且曾達元施用毒品方式為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再以火點燃吸其煙霧,及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管內燒烤吸其煙霧之情相符。是被告倘以直接同向且有意大量吸入曾達元燃燒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生氣體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品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致尿液中代謝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尚非無稽。 (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初步檢驗級果呈嗎啡、海洛因反應,應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一四公克)無訛,有該分局九十四年三月十二日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查報告單一紙附卷可憑。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六八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三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電腦列印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之事實,堪以認定。 (四)綜上卷附之各項文書、扣案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自得據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相互利用,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 三、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及其犯後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一四公克)屬第一級毒品,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四六一號裁定宣告沒收銷燬,有該裁定電腦列印本在卷足稽,自無從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注射針筒三支,被告堅詞否認為其所有,此外復無證據足以證明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志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9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釱 任 法 官 徐 子 涵 法 官 劉 安 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楊 馥 如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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